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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適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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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48-CH-2010-03-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適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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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5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5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34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李適培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3月25日

判案日期:2010年3月25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制訂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18條及第 61(1)條,即沒有遵照交通燈的照示。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警員,案發時他駕駛警察電單車,沿太子道西西行左三線行駛近伯爵街時,目睹其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衝紅燈。他指太子道西與伯爵街路口之交通燈由黃色轉為紅色時,上訴人之的士車頭距離地面停車白界線約有兩個私家車位,但上訴人並無停車或減速,反而加速駛過上址路口。

3.  上訴人則供稱,他當時駕駛的士於太子道西行左三線,他指當他駛過有關之停車白界線時,交通燈號是黄燈,他堅稱只是衝黄燈而非紅燈。而警員截停他時他已即時表明立場。

上訴理由

4.  上訴人重申,他並沒如警員所述衝紅燈,他指警員只是憑藉肉眼判斷他衝紅燈,證供頗為“兒戲”。裁判官錯誤憑藉警員作供時候的神態舉止,相信警員的證供及不接納他的證供,錯誤地裁定他罪名成立。

答辯人回應

5.  答辯人指本案主要涉及證人可信性的裁決,屬事實之裁斷,裁判官有權接納第一控方證人之證供、拒絕接納上訴人之證供,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此等事實之裁斷。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要求本席駁回上訴。

判決

6.  本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有如警員所述衝紅燈,關鍵繫於證人的可信性。就可信性一點,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有權就各人的可信性作出事實的裁斷。一般而言,除非有關裁斷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又或者裁判官忽略考慮某些重要的證供,又或者審訊程序不公或不規則,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裁判官已經所作出的事實裁斷。

7.  裁判官裁定警員的證供是誠實可靠,她說:

「……本席認為PW1之證供並無任何不合邏輯、不合情理及有任何關鍵分歧的地方。本席接納PW1所述的距離、車速和時間為約數,沒有經過正式量度。本席信納PW1為誠實、可靠之證人,本席亦信納PW1之證供是清晰、直接,盤問下之答案亦堅定及合乎情理。」

8.  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有違常理,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86至 93段,不在此贅。裁判官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9.  上訴人今日所提出的論點不外是翻來覆去重申他在聆訊時所提出的案情。他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全部在聆訊時已經提出並且已經為裁判官適當地處理,裁判官有權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這是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事實的裁斷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少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