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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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0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0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7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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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郝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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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5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6月30日
判案書
背景
1. 經過修改後,上訴人最後被控「虐待或忽略兒童」罪,違反第 212 章《侵害人身條例》第 27(1) 條,詳情指上訴人襲擊或忽略受害女童。控方亦提出一項交替控罪,但詳情就祇是指上訴人忽略看管女童。
2. 上訴人於2008 年11 月7 日、12 月5 日及2009 年3 月11 日、4 月22 日及5 月6 日先後在裁判法院出席聆訊。除了2009 年3 月11 日那次,她均由當值律師所委派的大律師或事務律師代表。於2009 年7 月29 日,上訴人在有律師代表情況下承認了交替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判官罰款500 元。
3. 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商場不顧她4 歲大的女兒而離開,女兒哭起來,而保安員在接到消息及目睹事件後報警,其後警員到達上訴人的居所,將上訴人拘捕。上訴人同意了案情。
4. 上訴人於2010 年1 月18 日提出延長上訴通知期限的申請,獲本席接納 ,其後於2010 年3 月4 日正式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上訴理據
5. 上訴人在上訴申請中指出以下幾點:
(1) 證據份量並不足以構成定罪。
(2) 若干證據被不適當地接納。
(3) 若干證據被拒絕接納。
(4) 並無證據或無足夠證據作為上述定罪的根據。
6. 上訴人在親自陳詞時指她其實一直有在遠處看著女兒,離開的時間也祇有3數分鐘,她原本是要帶回女兒,但卻被阻止。上訴人認為自己沒有疏忽照顧女兒,她有權以自己方法去管教女兒,她的方法也是恰當的。控方更改事實指他女兒在哭,但其實就沒有此事發生。
答辯人回應
7. 答辯人則認為上訴沒有充分理據。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13(1) 條指明任何人在不認罪的情況下可就定罪提出上訴。根據案例HKSAR v Wong Chi Yuk [2003] 3 HKLRD 125,任何人在認罪後,可在以下情況下就定罪提出上訴:
(1) 同意的案情事實不足以構成所定之罪;
(2) 同意的案情事實不清晰,不足以構成所定之罪;
(3) 所檢控的控罪條文不清晰,無效或表面上有缺失之處;
(4) 該認罪答辯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或者是在缺乏法律意見下作出的;或
(5) 認罪答辯是在被欺騙下作出的,或對案件的基本事實有誤解的情況下作出的。
8. 答辯人指出,只有在以上的各種情況下所作出的認罪答辯無效,被告才有權就定罪上訴。但上訴人所同意的事實,清晰顯示上訴人遺棄其四歲女兒,對其造成忽略或不必要的苦楚,事實足夠支持控罪。本案上訴人在審訊當天有法律代表,在得到法律意見下,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上訴人是在權利得到充分保障下認罪的。
9. 答辯人指本案不存在任何令使上訴人認罪答辯變得無效的因素,因此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3(1) 條,上訴人無權就控罪的定罪作出上訴。
10. 答辯人認為,就判罰方面,答辯人亦不認為有過重的情況。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是初犯者以及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並不建議對上訴人作任何形式的法定監管等因素後,判處上訴人罰款500 元,並非過重的判罰。
討論
11. 就本案而言,本席所關注的問題主要是裁判官對控罪的處理方法。以本席理解,於2009 年7 月29 日,上訴人在早前否認了原本控罪的情況下,在法庭上承認交替控罪及同意修改過的案情。原則上,交替控罪應是在原本控罪不成立的情況才作考慮的,因此,裁判官應該判上訴人原本的控罪不成立而交替控罪成立。但當時裁判官的命令是「交替式控罪定罪,原初控罪落令保留法庭檔案」。本席認為這命令會引起混淆。
12. 裁判官及答辯人都沒有特別處理過這問題,但本席認為在原則和記錄上有修正的必要。
13. 另一方面,本席也詢問過代表答辯人的莊君如檢控官關於控罪的內容是否正確。在聽過陳詞後,本席認為修訂了的控罪條文及詳情沒有不妥當之處。
14.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親自承認了交替控罪,也同意了案情,而有關案情支持指控。上訴人在本席前所提出的事情,即她並沒有對女兒不顧而去的說法應在事前或在裁判官席前澄清,不是在上訴時才提出。本席認為沒有充分理由去推翻定罪。
15. 本席亦認為,基於上訴人的情況及感化官的報告與建議,有關的罰款是恰當的,沒有過重或在原則上犯錯。
結果
16. 本席會駁回定罪及判罰方面的上訴,但會下令修正記錄:原本的控罪應為罪名不成立,而非「保留在法庭檔案」。
|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莊君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