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一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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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1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6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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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翁一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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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8月25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10月7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他被判處入住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為期3個月治療。上訴人現不服裁決,上訴其定罪及刑罰。
控方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當天傍晚帶同兩隻狗隻到達紅磡溫思勞街遊樂場,遊樂場內當時沒有其他人士。此時,上訴人踏着單車駛過控方第一證人面前,控方第一證人的其中一狗隻跟隨上訴人的單車往前走。有見及此,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呼喚其狗隻回來。
3. 此時,上訴人將單車掉頭,手持鐵鏈向控方第一證人處駛來。控方第一證人感到驚慌,於是一手抱起較小的小狗,一手拖着較大的狗隻逃跑。
4. 逃走之際,控方第一證人感覺背部疼痛,似被鐵鏈揮中。當她倒在地上時,上訴人再次揮動手上鐵鏈,這次擊中控方第一證人右前臂,上訴人亦高叫「打狗,唔係打人」。上訴人接着再次揮動鐵鏈,這次他擊中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膝。
5. 控方第一證人高呼求救,上訴人隨即踏車離去。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謂當天他踏單車經過控方第一證人身旁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其中一隻狗隻跟着他,更咬及其左小腿。上訴人於是加速超越該狗隻後便將單車掉頭,拔出鐵鏈意欲毆打狗隻臀部。
7. 上訴人謂他掉頭襲擊狗隻,乃因他從紀錄片得悉當受到動物襲擊時,他必須作出反擊,否則狗隻便會聯群結隊攻擊他。上訴人亦謂五年前鄰居的一狗隻曾企圖襲擊他,他被嚇至倒地,導致盤骨碎裂,右腳微跛。
上訴理據
8. 歸納起來,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捏造證供,亦非一可信的證人,包括:
(1) 遊樂場內實沒有狗廁所;
(2) 他已因踏單車喘不過氣,那有能力說「打狗,唔係打人」;
(3) 鐵鏈長度不足以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4) 控方第一證人可自行步離公園,其傷勢是意外跌下造成;
(5) 當時附近其他人士目擊事件經過,另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流淚,故裁判官誤信其言。
討論
9. 此案控方只傳召一名控方證人,故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是否可靠至為重要。
10. 裁判官有機會看到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他亦有機會親耳聽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她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除非裁判官的裁決是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
11.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表示當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她雙手抖顫,回憶事件時仍心有餘悸,顯然事件絕非簡單的意外倒地而生。
12. 審訊時,上訴人是由當值律師代表的。從雙方所承認的事實看到,上訴人同意控方第一證人的狗隻曾跟着其單車走,他亦同意警員及後從他所穿牛仔褲的右後袋搜獲一鐵鏈。審訊時,上訴人亦不爭議他曾揮動鐵鏈,但是他表示只欲毆打狗隻臀部。從這等證據看到,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當天的事發經過,實所言非虛。
13. 裁判官表示上訴人將單車掉頭時,兩狗隻已返回控方第一證人身邊,附近又沒有其他狗隻,故上訴人折返,並揮動鐵鏈襲擊狗隻是完全沒有必要及沒有道理的。裁判官亦表示當上訴人揮動鐵鏈攻擊狗隻時,他應可清楚預見其行為可能傷及狗隻的主人,故即使上訴人不是蓄意,也屬魯莽。
14.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見解。
15. 狗廁所是否在公園內,不是本案的關點。附近有否其他人目擊此事亦無關痛癢,裁判官只就展現在他面前的證據作出裁決。
16. 本席有機會看過上訴人當天使用的鐵鏈,該鐵鏈是一條長約一米頗為粗大的金屬鎖鏈。當揮動時,視乎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距離,絕對可以傷及控方第一證人。
17. 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可自行步離公園,這與其傷勢如何造成,並無直接關係。
18. 裁判官在上訴人罪成後將判刑押後,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報告內容顯示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裁判官接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頒令上訴人進入小欖精神病中心接受治療,這決定完全正確。
19. 上訴理據不足,定罪及刑罰上訴駁回。
|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德穎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