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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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4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傳票2009年第15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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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李念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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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8日
判案日期:201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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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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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因未依期繳交定額罰款,被罰定額罰款、附加費[1]和訟費[2]共1,080 元,特委裁判官駁回她的覆核申請,命令她繳交全數,她就此命令提出上訴。
2. 去年9 月9 日,上訴人因「在非泊車處停泊車輛」被定額罰款320 元。警方在10 月12 日將「繳交罰款通知書」[3]寄往她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但過了限期上訴人仍未交罰款,也沒有表示準備抗辯,所以法庭依例命令上訴人繳罰款、附加費和訟費共1,080 元。
3. 上訴人表示沒有收過「繳交罰款通知書」,她於去年9 月8 日已遷離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但到去年12 月才通知運輸署,她承認疏忽。
4. 特委裁判官駁回她的覆核,理由是因為她疏忽未將郵件轉遞或更改登記地址,導致「繳交罰款通知書」未能寄達,雖然她並非存心,但這不是法律容許的理據,所以駁回覆核。
5. 上訴人在本聆訊提出以下事件經過:
(a) 當時她知道須繳交三張定額罰款告票,共960 元。
(b) 去年9 月25 日,她以一張公司支票繳付全部罰款。
(c) 去年10 月5 日,收到銀行通知信指她的支票戶口存款不足,支票不能兌現。
(d) 翌日她聯絡警方,職員指示她盡快用繳費聆交罰款,並給她付款編號:011046693432191009和商戶編號: 03。
(e) 她依指示用同一編號繳款三次,每次320 元,她誤以為已清繳全部三張定額罰款告票。
(f) 後來收到通知指她未交涉本案的定額罰款告票(編號BR822613)。
(g) 上訴人表示她並非存心拖欠罰款,只是誤會了警方給她的指示,也不熟識用繳費聆交罰款的方法,以為已清繳全部三張定額罰款告票,由於是初犯,她指特委裁判官應接納她的辯解。
(h) 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其實繳付了一張定額罰款告票(AJ46693415)三次,所以仍沒有繳付其餘兩張定額罰款告票,其中1張是涉本案的定額罰款告票(編號BR822613)。
6. 有否存心拖欠並不重要,特委裁判官也明白上訴人並非存心,不過,法例沒有規定須存心拖欠才可罰附加費和訟費[4]。法例指明若該人[5]在「繳交罰款通知書」日期後的10 天內仍未繳款或沒有表示將會抗辯,法庭可依例命令該人繳定額罰款、附加費和訟費[6]。該人可以申請撤銷這命令,但必須提出證據,令裁判官信納該人沒有收到「繳交罰款通知書」,而這情況並非因該人的疏忽導致[7]。
7. 涉本案的「繳交罰款通知書」其實已寄往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8],因上訴人在9 月8 日已遷離該地址,又沒有安排轉遞或向運輸署更改地址,所以未能送達。本席同意特委裁判官的結論,這情況是上訴人疏忽導致的,申請撤銷命令的理由不成立。
8.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上訴。
| (李瀚良)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
[2] $440。
[3] 《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5(3)條。
[4] 上訴綜卷第10頁,第17段。
[5] 指車主或須負法律責任的人。
[6] 《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6(2)條。
[7] 《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6A(1)條。
[8] 上訴綜卷第8頁,第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