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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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5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5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7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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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李仁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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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7日
判案日期:201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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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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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年3 月,上訴人被判一項「沒有應警方書面要求提供意外發生時司機資料」罪成立[1],罰款4,000 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2. 事源於2007 年12 月13 日,控方第一證人將車停在界限街131 號附近左邊第一線,約半個車位後停了另一輛七人車。此時,一輛電單車沿左線近行人路邊駛近,轉入兩車間之空隙然後駛出第二線,期間碰著控方第一證人車尾的「泵把」。該電單車後來駛至第二線,停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前約10 呎。控方第一證人用筆記下電單車車牌(EM8602),後來報警。電單車沒有停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也無明顯花痕。上訴人是該電單車的車主,警方於2008 年12 月16 日以書面要求上訴人提供案發當日EM8602司機的資料,上訴人於1 月5 日回覆,並附上信件否認EM8602曾在案發日到過現場,同時指出該電單車已壞了一段時間[2]。
3. 審訊時控方傳召控方第一證人和負責調查的警員(控方第二證人)。暫委特委裁判官接納兩控方證人的證供,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準確記錄肇事電單車車牌[3]。暫委特委裁判官詳細分析辯方的證供,他裁定上訴人的講法矛盾和不合理,他認為上訴人不可信,不接納其證供[4]。所以,暫委特委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4. 上訴人主要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1) 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電單車涉2007 年12 月13 日的交通意外是錯誤的;
(2) 暫委特委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依法律要求提供意外時司機的資料是錯誤的;及
(3) 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能倚靠法定免責辯護理由是錯誤的。
5. 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詳細分析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有以下幾點不合理的地方值得留意:
(1) 上訴人傳召車行東主劉先生,證明EM8602機件故障,不能開動[5]。暫委特委裁判官指劉先生是於2009 年7 月30 日檢驗EM8602的,距意外[6]約年半,暫委特委裁判官認為劉先生的證供對本案幫助不大。其次,上訴人供稱發現EM8602機件故障是2007 年初[7],距劉先生驗車的時間超過兩年。
(2) 辯方證人倪醫生供稱從沒有建議上訴人不應駕駛電單車,而上訴人左眼皮下垂不影響駕駛。但上訴人卻供稱是倪醫生指他不宜駕駛電單車的。[8]
(3) 關於另一辯方證人林小姐,她曾參與上訴人後來購買的電單車(HW9562)的車主登記手續,暫委特委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2009 年3 月12 日才正式登記為該車車主[9],距意外近年半,林小姐的證供作用有限。其次,根據上訴人所講,他2008 年尾購入HW9562是準備用此車的零件替換EM8602的壞零件的,若是這用途,上訴人不必做轉名手續。再者,這時EM8602已壞了近兩年,為何要等這麼長時間才換零件呢?
(4) 上訴人供稱本來因費用太高所以不打算維修EM8602,後來車商恢復生產該車的零件,所以他改變主意。暫委特委裁判官指出若情況如此,為何仍買入另一車HW9562呢[10]?
(5) 控方第二證人曾於2008 年1 月12 日在上訴人陪同下檢查EM8602,當時的結論是該車電池耗盡,不能開動,加上距意外已一個月,再驗車的作用不大。沒有證供顯示當時上訴人是否同意控方第二證人的講法,根據上訴人的證供,這時EM8602已壞了近一年,照理他應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將車檢驗證實他的講法,但他卻沒有要求。
6. 本席已詳細考慮以上幾點,暫委特委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批評是有道理的。而且,上訴人提出的證供,如驗車、買HW9562和轉名手續等,都是在案發後才進行的,除了距意外年多兩年外,明顯是針對他的辯解理由而補做的。其次,他指醫生認為他不宜駕駛電單車的講法與倪醫生的證供不符,更顯得他不可信。綜觀暫委特委裁判官的分析,本席同意他的結論,上訴人的證供矛盾和不合理,暫委特委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辯解是正確的。
7. 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詳盡分析,同時解釋接納兩控方證人證供的原因,本席認為是正確的。
8. 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暫委特委裁判官有足夠證據證實意外發生的過程,也肯定涉案電單車是EM8602。同時,暫委特委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辯解,上訴人給警方的書面回覆不能成立。上訴人沒再進一步提出證據顯示他可倚靠法定免責辯護理由,到此階段,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他「沒有應警方書面要求提供意外發生時司機資料」罪名成立是正確的。
9. 本席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李瀚良)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霆鏗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63(1)(b) 和6(a) 條。
[2] 見上訴綜卷第16至17頁,證物P1。
[3] 上訴綜卷第9至10頁,裁斷陳述書第17至19段。
[4] 上訴綜卷第8至9頁,裁斷陳述書第9至16段。
[5] 上訴綜卷第26頁,見證物D3。
[6] 2007年12月13日。
[7] 上訴綜卷第7頁,裁斷陳述書第5段。
[8] 上訴綜卷第8頁,裁斷陳述書第13段。
[9] 上訴綜卷第24頁,見證物D2。
[10] 上訴綜卷第7頁,裁斷陳述書第1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