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繼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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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6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6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2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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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葉繼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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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
|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18日 |
| 判案日期: 2015年1月30日 |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赤柱東頭灣道99 號赤柱監獄醫院大樓1 樓1 號室內,襲擊懲教署一名姓谷的助理員,因而對他造成身體傷害。
2. 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現為主任裁判官Bina Chainrai席前審理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刑6 個月。裁判官下令,判刑與上訴人正在接受的刑期分期執行。
3. 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4. 案件本以英文審訊,但因上訴人現親自處理上訴,提出語言上的困難,本席批准上訴改以中文處理。
5. 本案在2009 年11 月審結,裁判官到2010 年1 月11 日作口頭宣判及判刑。上訴人在2010 年1 月29 日提出延期上訴的申請,被裁判官接納。隨後,上訴人因各種理由要求押後上訴聆訊。
6. 本案的首次排期是2010 年8 月30 日在Bokhary J的席前審理,因上訴人要求取得4 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謄本,法官批准押後。上訴人得到謄本後,他要求時間去撰寫陳詞。聆案官批准但就指示上訴人要盡快完成。法庭曾要求上訴人在同年12 月30 日前寫好,但上訴人一直沒有回應。到了2012 年11 月,考慮到案件延誤已久,本席作出批示,如上訴人在一個月內都未能表明立場的話,法庭會駁回上訴。
7. 上訴人隨後呈交了自己撰寫的上訴理由(2012 年12 月5 日信件)。法庭於是將聆訊日期定於2013 年的1 月30 日,但上訴人又提出要求得到辯方第1、2 證人的謄本。申請獲得批准,聆訊日期因此更改為2013 年6 月18 日。但上訴人在聆訊前入院,不能出庭。聆訊押後到2月28日。
8. 到了聆訊當天,上訴人再次缺席。基於一般做法,本席下令駁回上訴,但說明如上訴人有合理解釋可要求重開。後來法庭收到上訴人來信解釋說他並非是想放棄上訴,但他不能接受懲教職員的押送方式才不願出庭。他提出,鑑於他的身體狀態,他不願意在被全身束縛和鎖上雙手的情況下被帶送到庭。上訴人要求本席指令懲教署對他的個案作特殊處理。
9. 本席就有關議題以書面諮詢了答辯方的意見。在考慮了檢控官的書面回應後,本席作出以下的決定(2014 年7 月10 日的書面決定):
(1) 上訴人不必親自出庭作重開審訊的申請;基於其書面陳述,本席決定酌情批准重開上訴;現下令,案件會重新排期;
(2) 本席不會作出任何命令去指示懲教署應如何安排上訴人出庭應訊;
(3) 如上訴人因相同或其他理由,例如是健康問題等未能出庭,考慮到本案已候審多時,本席都會基於雙方已呈交的書面陳詞而作出裁決。
10. 到2014 年12 月18 日,上訴人終於親身出席聆訊,亦就其上訴理據向本席陳詞。上訴人的口頭陳詞其實重點已包括在其書面陳詞裡。答辯方則採納早前已遞交的書面陳詞。法庭決定押後判決。考慮到上訴人的身體情況,本席不要求雙方再次出席。
控方案情
11. 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共5 名證人。上訴人自己選擇作供亦傳召了兩名醫生作為辯方證人。
12. 控方的主要證人當然就是控罪所指的被襲擊者(PW1)。他也是名註冊護士,職責包括照顧上訴人。他作供稱在事發前,他正在上訴人的囚室準備替上訴人清洗臀部的傷口,他以往亦有替上訴人處理過傷口。
13. PW1說當他清洗傷口完畢,正要放上紗布時,上訴人突然向他施襲。他的左邊頸部位置感到被尖銳物擊中,他感到痛楚。他回頭望向上訴人,見他的右手拿著支原子筆向他插過來。他便即時捉著上訴人的雙手並將他按在床上。後來有懲教職員前來協助,他便離開現場接受治理。
14. 辯方在盤問PW1時提出上訴人當時覺得頭暈,而他的右手是放在身下來支持身體。PW1說情況並非如此,雖然上訴人腰部以下癱瘓,但其上身依然靈活,他並不需要用手去支撐身體的轉動。
15. 辯方指出,PW1知道上訴人曾經因被打細菌針而投訴過他的同僚。PW1說他知道上訴人有作投訴但就不知內容,他否認他是因為這件事而去恐嚇上訴人,更指令他不得將事件曝光。辯方提出的版本是:當時上訴人衹是用手指指向PW1及質問他為何向他注射細菌,PW1卻誤以為上訴人是想襲擊他而引起雙方糾纏;辯方進一步提出,PW1頸部的傷勢是來自糾纏間的意外接觸。PW1否認辯方的指稱。他否認以往曾向上訴人施用細菌針引致他臀部發炎;他亦不接受他是在誣告上訴人。
16. 控方第2 證人(PW2)是事後替PW1做檢查的周醫生。他發現PW1的左頸有一處0.5×0.5毫米的表面擦傷痕跡。他指這是一個新近的傷痕。他認為這個傷痕與被原子筆襲擊的傷痕吻合。他說明,就算PW1在被襲時有血從傷口流出,也會很快便停止,會是在數分鐘之內的事,但PW2認為之前並沒有流血現象,因為如果有的話,相信傷口部位會有瘀痕及頸部會有血漬。
17. 第3 證人(PW3)是懲教職員,事發前他正在囚室門外。他說他聽到室內有嘈吵聲,並看見PW1正與上訴人在糾纏。他進入房間後見上訴人的右手拿著一支原子筆。他未能即時從對方的手中將筆奪走。他用通話機要求支援,後來有上級出現並協助制服了上訴人。PW3說他就拿走原子筆並將它放在床邊的櫃枱上。他離開了房間去找幫手,之後與其他同事再返回囚室。他說他將涉案的原子筆交了給第4 證人(PW4)作為證物。
18. PW4是懲教主任。他指出,當他進入囚室時,上訴人已被PW1及PW3等制服。就涉案的原子筆,PW4說,是PW3從床上拾起該支筆及放到櫃枱上。他從PW3處收取了筆,便把它交了給PW1 ,再經由PW1交到調查警員(PW5)手中。PW4形容,該支原子筆是一般在囚人仕可以購買使用的筆。
19. PW4在庭上辯認了控方呈堂的原子筆(P-1)。他說P-1與他在現場所見到的原子筆相類同,但他就不能確認是相同的一支。PW4補充說,這種原子筆有紅藍兩種筆芯,筆蓋可互用。
20. 至於第5 證人(PW5)是負責調查本案的警員。他在作供時描述了撿取P-1的過程,他也提到當時他看見PW1的制服領口位置有血跡。證人在控方的照片(P5)中的2 號照片指出了他所見的血漬位置。
21.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特別提到,控方呈上的證物包括一隻光碟(P-2),有關內容是經由對著上訴人囚室的鏡頭所錄取到的相關片段。就光碟的內容,裁判官有清楚地描述了她所看到各人的動作行為。(見裁斷陳述書第29至34 段)裁判官在第33 段有以下的描述,原文是:
“33 At about 17:15:40, while PW1 was leaning over the Appellant, one could see a sudden upward lunging movement by the Appellant, and his right arm was raised up in a stabbing action towards PW1. At 17:15:43, PW3 is seen to enter the cell and assisted PW1 to subdue the Appellant. Another officer, Kwan Chiu-hang, came in at 17:16:07 and PW3 was seen to be putting something on the cabinet at about 17:16:15. Thereafter, PW3 was seen leaving the cell and returning, and other officers also entered the cell. But no one, apart from PW3, approached the cabinet.”
辯方案情
22. 上訴人選擇了上庭作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47至54 段已精簡地總結了上訴人的證詞。
23. 上訴人提到 ,事件的背景是PW1之前有向上訴人施用毒針令他要住院及做手術,就此上訴人有作出過投訴。上訴人呈上了他的投訴信件交給裁判官考慮。
24. 上訴人說在事發前PW1曾恐嚇過他,要他不可再報警,他就反問PW1為何要用毒針對付他,但PW1反駁說做過又如何。上訴人說他當時是有舉起手的動作,PW1便稍為後退,之後就誣捏他襲擊,更恐嚇說要向傳媒透露他女兒的行踪。上訴人強調這次事件是PW1對他的陷害。
25. 上訴人亦提到以往他如何被懲教人員虐待及在2008 年9 月被某懲教人員打毒針的事件,他說該名姓李的職員是PW1的好朋友。
26. 上訴人否認P-1是他的物件。他指出紅筆不會派給在囚人仕使用。上訴人呈上一支他說在囚人仕可以使用的原子筆(D-4)。上訴人強調他沒有襲擊過PW1;一方面他是被PW1誣告,另一方面,他當時被PW1按著,不知道是否不小心或意外地打中了PW1。
27. 上訴人在接受盤問時說到他當時的姿勢是面向床地俯臥,好讓PW1處理他臀部的傷口,他的右手則是壓在身下的。
28. 辯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是江醫生及李醫生。江醫生是駐赤柱醫生。他從2008 年開始照顧上訴人。他說上訴人的上半身可以正常活動,早前他批准上訴人到瑪麗醫院去治理臀部的發炎。他說在這之前有見過上訴人於左臀的打針位置有發炎及約3 厘米的洞隙,原因應是受到了細菌感染。他說他不能確定病徵是否人為的結果,或是因上訴人手上的細菌感染而起。李醫生則是替上訴人做切除發炎部位的醫生。他說他不能確定發炎的成因。
證據分析
29.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解釋了裁決的理由。針對上訴人的證詞 ,裁判官有以下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74至78 段):
(i) 上訴人指在未與PW1發生糾纏時,PW1有與他對話及出言恐嚇,上訴人恐怕對方會傷害他,他先將手掃出,PW1稍為後退,之後雙方再有對話。但光碟的內容並不支持上訴人關於這時段的證供;
(ii) 上訴人指他相信PW1及其他懲教署職員對他打過毒針。他呈上另一隻光碟(D-3)去顯示2008 年9 月23 日發生的事情。就算上訴人真是相信以往曾被打毒針,但上訴人自己都承認,在案發時,他知道PW1並沒有打針用的工具,當時PW1衹是在替他處理傷口;
(iii) 上訴人呈上了他向不同部門針對懲教署所作的投訴。在作供時他指PW1有向他打毒針,而辯方在盤問PW1時亦指對方(PW1)曾向上訴人打毒針,令他(上訴人)要在2009 年4 月24 日入院治療。但在所有的投訴內容卻不見上訴人有指PW1施用毒針的說法;
(iv) 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迴避。他曾說自己的上身很弱,要用手支撐自己,光碟的記錄卻不支持他的說法。光碟內容顯示,當PW1未進入囚室時,上訴人正背靠著床,雙手拿著報紙在看。他也可自行向床邊的櫃枱轉身。
30. 經分析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31. 裁判官亦有小心分析了控方證人的供詞。她首先就住兩項議題討論了各證人間的說法,即撿取原子筆的交接過程與及PW1有否流血的問題。裁判官也根據光碟內容去評估了各證人就事發情況的說法。這方面的全文可見於裁斷陳述書第58至73 段。
32. 裁判官所得出的結論是: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其供詞可信可靠。原子筆P-1是PW3從上訴人方面拿走並放在櫃枱上,之後他從櫃面拿起離開囚室並交到PW4的手上;PW4將筆交了給PW1,再由後者將筆交了給PW5。P-1就是PW1被襲後,看見上訴人正拿在手的原子筆。接受PW1、PW2及PW4有關流血及血漬方面的說法,再者,PW5也看見PW1的領口有血漬。PW1的傷勢雖是表面之傷,但是有流血,這已構成控罪所指的實質傷勢。
33. 裁判官最後裁定襲擊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4. 上訴人在2014 年2 月12 日寫給法庭的信件內容,可視為他的上訴理據及陳詞。
35. 上訴人在信中所提出的主要內容如下:
1 控方主要依靠幾名懲教署職員,尤其是傷者PW1去證明控罪;證物則有案發時段的光碟錄影片段,聲稱是傷人武器的原子筆,和指染有血漬的制服照片;
2 案中最重要的疑點是光碟片段並不支持各控方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詞。有關記錄否定了PW1的說法。片段沒有拍攝到上訴人有手執原子筆插向PW1 ,亦沒有拍到PW3及PW4所說的PW3曾將原子筆拋在枱上;
3 案中的主要證物是一支紅色的原子筆,但赤柱監獄的犯人是不可能違禁地藏有這種紅色的原子筆;
4 醫生(PW2)在盤問下「堅定地」指出以他的診斷,PW1所指的傷口,「絕對」不會在診斷前或曾經發生過流血的情況。PW2的證供亦與PW1的供詞有嚴重不吻合之處;
5 呈堂的制服相片並不支持衣領上有血漬,所顯示的極有可能只是污漬,相片並無證據價值。
6 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犯案的動機,上訴人亦從未有在獄中襲擊過其他人仕,與光碟內容對照下,PW1,3及4都不是可靠的證人,但PW2是獨立證人,應更可信。
36. 就原子筆位置及撿取上的問題,上訴人批評說,根據PW5所說,當時辦公室的門是關上的 ,那PW3又如何能看見PW1將原子筆交給PW5呢?在這方面,裁判官卻只是說PW5記錯了。
37. 上訴人又指出,從片段所見,衹有PW3靠近過囚室的櫃枱及做出將東西放下再拿走的動作,但裁判官卻說她滿意PW1的版本,即是說PW3取走筆後放了在枱面,後來他拿走交給PW4,PW4再交給PW1,然後PW1又轉交給PW5。這方面的證據明顯有分歧。
答辯人的回應
38. 代表答辯人的副刑事檢控專員黃惠沖資深大律師呈上了書面陳詞反辯了上訴理據,主要的分析可見於陳詞的第18至30段。陳詞重點包括以下事項:
(a) 本案的控罪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受傷」,PW1是否真有流血就並非是控罪的原素。基於PW1本身的證供與及有關的醫療報告,控罪已可成立;
(b) 如果有否流血關乎到PW1誠信的話,辯方其實並沒有正式質疑過PW1在這方面的證供;
(c) PW2的意見亦沒有否定PW1的傷口有流過血,他只是說,他在檢驗時,傷口外面沒有流血,就算有流過血,因不涉及血管,應該很快便已停止;
(d) 兩名到過現場的證人均支持PW1的傷口有流過血,到場調查的警員也指出在PW1的制服上見到血跡。裁判官在評估證據後接納PW1、PW2及PW3的證供(她寫了PW2,但應該是PW3,這方面只是手民之誤)。有關的結論與PW2的診斷並沒有抵觸。裁判官也就此問題在裁斷陳述書裡說明了她的裁決。
(e) 裁判官清楚了解控方證人的證言,辯方對各證人詳細的盤問也讓裁判官有機會去充分衡量各人的證詞;
(f) 縱使證人間對撿取原子筆的部份看似有混亂之處,但經分析後,裁判官認為可以接納撿取過程的證供;她也解釋了否決和接納證詞的原因;
(g) 裁判官在評估證人的證供時,有充分參照了在不爭議情況下呈堂的錄像光碟;
(h) 整體而言,原審裁判官充分考量了所有證據之後作出裁決,並在裁斷陳述書作過詳細分析。相對於上訴法庭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方面有顯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親眼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本案的裁決並非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常理;裁判官在處理證據時亦沒錯漏。
39. 至於判刑方面,黃專員認為案件是發生於懲教署內,被囚人仕襲擊職員的行為。這屬嚴重罪行,法庭應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案例也均支持這立場;以本案案情和上訴人的背景情況而言,刑期不屬明顯過重或是在原則上犯錯。
討論
40. 本案主要的問題是證人的誠信及可靠性方面。最重要的控方證人必然是被襲擊者PW1,其餘的是先後到達現場協助的懲教署職員,其次是調查警員,再其次是事後做檢查的醫生。至於最重要的證物應該是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內容,即是光碟P-5,其次是控方指上訴人用以傷人的原子筆,最後是聲稱染有血漬的制服照片。
41. 上訴人提到,呈堂的相片並不能顯示制服領上真有血漬,極有可能只是污漬,因此相片並無證據價值。本席已看過相片。本席接納相片本身不能證實制服領上的血漬,但也不能說只是污漬。本席認為 ,在考慮控罪是否成立時,不能單獨依賴相片,這只是支持PW1供詞的一項證據,要考慮的始終是PW1的證供,還有那些說見到流血或衣服有血漬的證人之誠信。在這方面,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小心作過考慮。
42. 上訴人認為,控方未能證明他的犯案動機,而他也從未有在獄中襲擊過其他人。本席不認為在這案中,控方有必要去證實襲擊者的犯案動機;上訴人從未在獄中襲擊過其他人,與他今次有否襲擊PW1也並無直接關連。
43. 其實辯方在審訊時所指出的事情似乎提供了襲擊的背景。上訴人說PW1誣告他的原由與他被打毒針和作出投訴有關。當然,上訴人的說法是當時PW1先提及此事,又對他出言恐嚇,後來就乘機去誣告他施襲。上訴人的意思是對方有誣告的動機而他就沒有襲擊的動機。無論如何,不管上訴人有沒有襲擊的動機或真正的動機是甚麼,審訊的焦點是他有沒有蓄意地襲擊PW1,不是PW1為何被襲。
44. 本席看過光碟內容。明顯的是當PW1靠近上訴人及俯身替上訴人處理傷口時,上訴人忽然提起上身迎向PW1。但因為閉路電視的位置及角度,而PW1的身體較近鏡頭,因此上訴人在後面的動作不能完全清楚顯示。可以看見的是上訴人曾揚起右手有所動作。至於他的手中是否拿著原子筆就看不清楚,但這不代表他的手裡沒有筆。裁判官在評核案情時有考慮過光碟內容並將之與證人證供互相印證。
45. 正如本席指出,裁判官對光碟內容有很清楚的描述。(見裁斷陳述書第29至34 段)裁判官的觀察與本席的印象相乎。光碟內容明顯支持是上訴人向PW1蓄意襲擊。裁判官再根據其他證供得出結論指上訴人用原子筆襲擊PW1的左頸部位,令他受傷。至於該支筆是紅是藍,上訴人又是如何得到這筆並非重點,也非控方要證明的事情。再者,由於閉路電視鏡頭的位置,錄像未能顯示上訴人當時的全部動作或手裡是否有筆並不影響控方的案情。這方面有PW1的直接證供。
46. 又從PW1的證供及光碟內容中可以理解到 ,事發後的場面相當混亂,有多人出入這個面積不大的房間。上訴人指稱PW1是在誣告他,但PW1不可能知道上訴人幾時會有甚麼動作。到上訴人行動的那一瞬間,PW1是否能即時想到指上訴人用原子筆襲擊他?PW1會知道那處有閉路電視記錄,在這情況下他會否用這種機會去作出誣告?另一方面,要求各個到場職員在匆忙中配合PW1誣告上訴人用筆襲擊,應該會是難以達成的,也沒有這樣的證據基礎。
47. 至於各證人間的記憶及描述出現差異,特別在原子筆的撿取過程方面,本席認為並不出奇;反過來說,這情況更支持有關職員只是根據各人的記憶作供,而並非是在互相配合。
48. 針對血漬方面的問題,上訴人強烈依賴PW2的證供。本席認為PW2的證供需要全面地評估,不能單獨引用他的某句表達來作結論。
49. 周醫生首先確認事發後他替PW1做了檢驗 ,他描述了傷口的位置及他寫的醫療報告內容。他指出,傷處是新近的,可以由原子筆造成,以他所見,傷口沒有流血。裁判官問他,之前傷口有沒有流過血,周醫生說:「No,not much bleeding…Just a little bit abrasion…」,中文意思是「沒有,沒有太多流血,只是一點擦傷。」
50. 裁判官再澄清問證人能否說出PW1之前有沒有流血然後才停止。醫生的回應是之前沒有流血。在醫生再回應幾個問題後,裁判官覺得證人以英語回應似乎有困難,所以問他會否想用中文回答問題,醫生表示不需要。之後醫生就進一步解釋說,他認為傷痕沒有流過血是因為如果有,傷口會有瘀痕,但他不見有此情況。
51. 主控接著問,如果有血從這種表面傷口流出後,需要多少時間流血才會停止。證人就說會很快,在幾分鐘之內便會停止,因為是表面傷,沒有涉及血管的層面。
52. 辯方的鄧大律師在盤問時就詢問過周醫生,如果PW1在檢查之前有流血,之後停止了,他是否可以確認之前有流過血。醫生的答案是如有流血,傷處會出現瘀痕,亦會在頸部留有血漬。醫生又再次確認這種傷痕可以由原子筆造成,至於造成傷口的深淺程度則要視乎所用力度及傷者有沒有後退迴避。
53. PW2一方面說這種傷痕不會造成出血,另一方面卻指如果有出血,就會在幾分鐘之內停止。周醫生是如何去認定沒有出血的呢?他說是因為傷痕屬表面,沒有瘀痕,亦沒有在頸部發現有血漬。本席認為,這種診斷看來是流於表面。如果PW1只有少量出血,那就未必會在頸上留下明顯血漬。從相片P5所見,PW1的頸部傷痕範圍不大,但肉眼都能見到,中心點外有一圈顯著的紅色腫起情況。這應和PW3在現場所見的傷痕吻合。(謄本第179 頁A)醫生未有解釋這現象是否屬於瘀痕,而PW3說他是見到血的。
54. 控方有證人說見到有血,而醫生的證供出現模凌兩可。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8 段裁定她接納PW1,2及4說傷口有血的證供不能說是錯誤的判斷。答辯方指裁判官所指的是PW3不是PW2。本席認為,就算她指的真是PW2,她將PW2的意見理解為:這類傷口如果流血很快便會停止,並無不妥。
55. 就上訴人的其他投訴,例如他說自己被打過毒針,這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當時PW1亦沒有打針工具在手。又正如本席指出,本案最主要的證人是PW1,最重要的問題是上訴人是否有用筆襲擊過他。之後的事情,包括原子筆的撿取就並非案情的主要環節。裁判官亦處理了這方面的證供。
56. 看來上訴人的基本辯解是PW1誤會了他的動作,以為他想襲擊,其實他沒有;PW1稍為後退,之後他們就有互相糾纏。PW1的傷有可能是在他們糾纏間的意外結果。
57. 本席同意,辯方在盤問時有向醫生提問過,在糾纏時,手指甲或衣服紐扣可否造成這種傷痕。PW2說過「可以」。問題是,以事發先後次序來說,上訴人先有揮手的動作,PW1說他被上訴人用筆襲擊,之後才有互相糾纏。在這情況下,糾纏是PW1所指襲擊之後的事情,如果接納PW1的證供,有關的襲擊已經發生然後才有糾纏。再者,上訴人說他當時沒有原子筆在手,但在糾纏間,他或PW1的指甲,或衣服紐扣,可以做出和用原子筆襲擊吻合的傷勢是牽強的說法。
58.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裁判官的裁決並無原則上的錯誤,亦無不穩妥之處。
59. 至於判罰方面,答辯方提交了多個案例來說明了這類判刑的原則。(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錫華 HCMA 407/2004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笑華 HCMA 55/2000)答辯方也用列表形式將相關的判刑案例作出比較。當然,每件案件的情況有所不同,但這類在囚人仕襲擊懲教職員的案件原則上都會判處監禁,至於長短就視乎被告人的行為及有關情況。
60. 以本案來說,上訴人用原子筆襲擊替他做治療職員的頸部,行為非常危險,可能造成更嚴重的傷勢。裁判官判6個月的監禁並不過份也沒有原則上的錯誤。
61. 本席認為,刑期方面的上訴,亦不成立。
結果
62. 本席會駁回定罪及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 (湯寶臣)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黃惠沖資深大律師和檢控官李佩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