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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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9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9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5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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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李國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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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6月29日
裁決日期:2010年6月29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 條,處罰款1,500 元、停牌8 個月及在判刑後的3 個月内自費參加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 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公主道(南行)鄰近AF3718 號燈柱的位置,在車速限制於每小時70 公里的路段上以每小時125 公里的速度駕駛一部私家車,時間為2010 年1 月16 日淩晨1 時7 分。
一審裁決
3. 下面是主審本案的特委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分):
「8. 本案中,上訴人在車速限制每小時70 公里的公主道上,以時速125 公里駕駛,超逾該路面時速限制達55 公里。
9. 根據該條例第 41(1a)、41(3)及41(4)條,駕駛車速比路面時速限制超逾45 公里者,一經定罪,必須判處停牌不少於6 個月,除非基於特別理由,以至法庭可酌情判處較短的停牌令,或不作停牌令。
10. 『特別理由』指罪行事項發生時本身的特別情況,並非指犯罪者個人自身的特別情況。
11. 上訴人求情時說:『我每日都要揸醫院嘅車返工同放工。』由此可見,上訴人但求個人交通方便而需要駕駛車輛,不並構成法例所指的『特別理由』。據此,本席裁定本案中,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成功證明,基於特別理由至使法庭不作停牌令,或判處較短的停牌令。
12. ……
13. [在2000年以前,根據適用的相關法例],超速逾45 公里者,一經定罪,停牌令並非強制性的。
14. 相關法例在2001年1月1日修訂,增添定牌令。超速逾45 公里者,一經定罪,必須被判停牌不少於6 個月,除非有特别理由。
15. 相關法例在2009 年2 月9 日進一步修訂(即本案的適用條文),超速逾45公里者,一經定罪,必須被判停牌不少於6 個月,除非有特别理由;並必須修習駕駛改進課程,除非有特别理由。
16. 由此可見,就嚴重超速一罪,法例訂明的判刑日趨嚴謹,足見社會認為那些自私自利、在道路上超速駕駛、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人,必須予以嚴懲,以收阻嚇之效。高速駕駛很容易造成嚴重交通意外,為了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判處違例者停牌,並且不少於6 個月,是必須的。
17. 本案中,本席已小心考慮上訴人的超速程度、過往沒有定罪記錄,但有11 次超速定額罰款記錄,裁定12 個月是洽當的停牌期,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故停牌8 個月,或直至該人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下述第 21及22 段),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本上訴
4. 上訴人針對的,只是有關停牌的命令。
5. 上訴人表示,他在一審求情時只說了一句「我每日都要揸醫院嘅車返工同放工」,是因爲緊張。他說,他當晚應朋友之約往吃火鍋,之後到尖沙嘴的酒吧消遣,但在火鍋店與酒吧之間的途中感到肚子「有點不舒服」,所以希望盡快到尖東附近的酒店找洗手間,結果超速。
6. 此外,上訴人表示,每天要駕車接載家人上班,其中一位更「行動有點不方便」,再加上日常的工作涉及不少要送貨的時間,與職業司機不遑多讓,所以請求本庭把停牌令的時段(8 個月)下調。
7. 然而,我在看過判刑時的錄音謄本後證實,裁判官在下達本案幾個命令前已兩次提醒過上訴人法例規定的強制停牌制度及在特別理由下的豁免,可上訴人卻沒有在「我每日都要揸醫院嘅車返工同放工」那句話之外有任何補充。所以,上訴人在事後才提出來的説法(即急著找洗手間),並不可信。不過,就算那個説法屬實,它也斷不構成超速55 公里的藉口。與肚子「有點不舒服」、可能趕不及上廁所的後果相比,以每小時125 公里的高速在市區内飛馳,完全是天與地比的放任行爲。
8. 至於上訴人表示要每天接載家人、經常送貨,與他在裁判官席前自稱獨自居住、任職文員的説法也格格不入,顯得很不可信。不過,就算這些説法都是事實,那同樣無補于事,因爲能構成特別理由的,決非上訴人現時能提到的瑣事。
9. 我認爲,綜合各種考慮,停牌的命令是對的,8 個月的時段也毫不過長。
判決
10. 上訴駁回。
| (彭偉昌)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