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郭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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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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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李郭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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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0年7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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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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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郭強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處監禁18個月,現不服刑期上訴。
案情
2. 上訴人在馬會投注站內進行扒竊活動,被警員監視逮捕。
3. 上訴人有24次刑事紀錄,22次為相同控罪。對上一次定罪為2009年4月,被判處14個月監禁。
裁判官的理由
4. 裁判官參照案例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指初犯扒竊罪者定罪下判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而在人多擠逼處犯事可加刑。上訴法庭亦因應有關被告人的差劣盜竊紀錄,將量刑起點再加9個月監禁。
5. 裁判官採納27個月的量刑起點,在被告人認罪下,扣減三分一為18個月。裁判官指上訴人上次判刑為14個月,今次加刑4個月,並非過份,若再寬大處理,會令上訴人心存僥幸,變本加厲。
上訴理由
6. 上訴理由書泛指刑期過重。
7. 上訴人在庭上補充,裁判官在判案時未有說明他已考慮上訴人認罪而扣減三分一刑期,所以他提出上訴。
討論
8. 就案例Ngo Van Huy而言,上訴法庭認爲有關上訴人在人多擠逼處犯事,手法專業, 15個月之量刑起點加3個月為合適的。而該有關被告人盜竊紀錄差劣,加刑9個月亦恰當。因此,在撇除《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之加刑考慮之前,有關上訴人之判刑起點為27個月,認罪下扣減為18個月。因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之申請,將18個月監禁加刑三分一為24個月。
9.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在人多擠逼處犯事,手法亦頗專業,即用報紙遮掩受害人視線。因此,18個月之量刑起點為適當。而上訴人有22次同類案件,亦屬差劣,再加刑9個月亦為恰當。定罪下量刑為27個月,認罪下扣減為18個月,整體而言,亦屬恰當。
結論
10.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 (馮驊)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任可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