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O QUANG T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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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9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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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NGO QUANG TH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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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0年8月31日
判案日期 : 20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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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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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NGO QUANG THI承認兩項控罪:違反遞解離境令(第二控罪);非法在港居留罪(第四控罪);每項控罪被判處監禁21個月,部分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案情概要
2. 上訴人為越南非法入境者,2010年4月16日被捕,他自稱4月14日到港。
3. 1999年2月24日,當局向上訴人發出遞解離境令。
4. 上訴人曾有4項刑事紀錄,1998年至2006年曾4次非法來港,而2002年至2006年3次違反遞解離境令而入境。
裁判官的理由
5. 在裁判官席前之求情為經濟理由來港,裁判官以積犯處理上訴人。裁判官參照案例HKSAR v Do Thi Hue HCMA 873/2001,麥明康暫委法官(McMahon DHCJ)(當時所任)2001年10月26日之判詞,指非法居留罪與違反遞解離境令罪之刑期不應同期執行。
6. 於案例HKSAR v Nguyen Chi Trung & anr HCMA 1095/2001,貝珊法官(Beeson J)2002年1月24日之判詞指出,多次干犯入境罪行,如非法留港及違反遞解離境令者,判刑起點可高於通常之15個月監禁。
7. 基於上訴人多次非法來港及違反遞解令,裁判官將認罪下之量刑起點定為每罪21個月監禁,以起阻嚇作用。顧及整體判刑,部分同期、部分分期,總刑期30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8.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為求情,與供養父母、照顧患病父親有關。
討論
9. 代表答辯人的鍾律師提交本席之前審理的一個案例:HKSAR v Pham Van Tuan(范文俊)HCMA 221/2004(2004年4月20日)。該上訴人多次非法來港,及第4次干犯違反遞解令,本席認為兩年半(即30個月)之監禁並非明顯過重,上訴駁回。
10. 上訴人之情況與范文俊案並無不同,亦無任何特別之求情理由。因此,上訴駁回。
| (馮驊)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鍾洪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