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啓光
HTML content
HCMA 39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9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810號)
----------------------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陳啓光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0年7月6日
判案日期 :2010年 7 月6日
----------------------
判案書
----------------------
1. 上訴人陳啓光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處8 個月監禁。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 上訴人在金鋪內取去價值$250之戒指,未有付款離去。店員查看閉路電視錄影,在附近截獲上訴人及贓物報警。警誡下,上訴人稱一時忘記付款。
裁判官理由
3. 裁判官參考了數宗店鋪盜竊案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例:
(1) HKSAR v Duong Duc Phong HCMA 284/2001,該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裁判官因應店鋪盜竊在當區猖獗,將量刑起點定為9個月,初犯及認罪下減刑為6個月。高嘉樂法官(Gall J)將上訴駁回。
(2) HKSAR v Lam Kwai Wa HCMA 1078/2002,該上訴人偷竊價值$20之餅乾,承認盜竊罪。他有31次案底,11次與盜竊有關,裁判官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4個月監禁。麥明康法官(McMahon J)認為同類案件量刑3個月並非過重,因應重犯將量刑起點加至15星期監禁,鑑於認罪減為10個星期監禁。
(3) HKSAR v Cheung Yung Wah HCMA 121/2003,該上訴人偷竊價值$69之襯衫,承認盜竊罪。他有27次案底,裁判官將量刑起點定為9個月監禁,認罪後減為6個月,鑑於物品價值不高再減為4個月監禁。韋毅志暫委法官(當時所任)(Wright DHCJ)認為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為合適,認罪下減為4個月監禁。
4. 裁判官指戒指價值不高,但Duong Duc Phong 指出店鋪盜竊案量刑一般要起阻嚇作用。因此,量刑起點定為9個月監禁。被告人有9次案底,7次為盜竊罪,量刑起點加至12個月,認罪下扣減三分一,判監8個月。
上訴理由
5. 上訴理由泛指判刑過重。
6. 上訴人在庭上陳述,他原為機艙服務員,因伴侶死亡放縱自己,重複干犯店鋪盜竊。刑事記錄顯示,他初犯時被判感化、繼而罰款、緩刑、監禁。至此,因店鋪盜竊監禁最多兩個月。
7. 他曾接受精神治療,醫生指他非慣性偷竊,只是起於貪念及放縱。自2008年出獄後,他積極從事義工,並得政府頒發奬狀表揚。他希望得到減刑,盡快出獄,重新生活,改過自身。
討論
8. 上訴法庭並未就店鋪盜竊案作出量刑指引,刑期就案情及重犯次數而定。
9. 據裁判官所參考之店鋪盜竊案例,定罪下重犯者的量刑起點一般為3至6個月,而其中一案因當區罪行猖獗,加高至9個月。裁判官未有詳述為何上訴人的重犯程度需要將量刑起點大幅加至12個月。
10. 代表答辯人的任大律師同意判刑偏高,但並非明顯過高而須干預。
11. 本席認為因應本案情節及上訴人的過往犯罪紀錄,判刑起點定為6個月為合適,認罪下減為4個月。
結論
12. 基於上述理由,8個月監禁刑期撤銷,減為4個月。
| (馮驊)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