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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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3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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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孔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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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12月7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1月19日
判決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是「3香港」葵涌廣場分店的副店長。2009年8月26日下午,上訴人進入店內替儲值咭增值,控方第一證人將上訴人的儲值咭放進店內一手提電話(下稱電話)內為其增值。
3. 增值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應上訴人要求將電話交予後者觀看。此際,押款員到達,控方第一證人遂與押款員進行交收。交收完畢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上訴人已離去,電話亦同時失蹤。
4. 控方第一證人雖發現電話失蹤,但相信可能是上訴人不小心把電話取去,電話既非簇新,亦非值錢之物品,故沒有立刻報案。稍後,控方第一證人將失去電話一事告知其他同事,並提醒他們留意有否客人將電話交還。晚上約6時,控方第一證人翻看店內閉路電視錄像,看到上訴人將物品放進袋後,致電其區域經理及報警求助。
5. 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上訴人曾將電話交還予他,亦否認他將之據為己有。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是一名現役警員,因長期服藥關係,記憶力變差。
7. 事發當天,上訴人到達涉案店舖替其儲值咭增值。增值完畢後,控方第一證人將電話放於桌上,桌上當時擺放了上訴人的其他物品,包括他本人的手提電話等。上訴人稱因他擁有兩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更是黑色的,故誤以為放在桌上的電話也是他所擁有,故將所有物品放進袋內離去。
8. 上訴人稱他當時趕著返回警署當值,並非故意拿走電話。離開商店不久,他突然想起拿走了一部不屬於自己之電話,於是立即折返。途中,他在店外遇上剛從店內走出來的店員,上訴人於是將電話拋向店員,要求對方代為交回便轉身離去。
上訴理據
9. 上訴理據總結起來如下:
(1) 裁判官作出裁決時沒有指出定罪是基於上訴人不誠實地在店舖內挪佔本案的電話抑或是誤將電話拿走後才作出不誠實的挪佔;
(2)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不合理及不可信地方;
(3) 裁判官沒有給予上訴人的證供應有的比重。
討論
10. 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若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所言,即當他將桌上物品放進袋內,誤以為涉案的電話實為其所有,而他後來才將之據為己有的話,這定罪的基礎與他在店內便挪佔的定罪基礎(根據R v Falconer-Atlee (1974) 58 Cr. App. R. 348一案所述)是完全不同的。當裁判官在口述裁決理由及裁斷陳述書均沒有提及定罪基礎時,他法律上犯錯。
11. 控方開案時沒有講及檢控的基礎,但辯方也沒有就此方面提出要求。實際上,不單主控官及裁判官二者沒有明言,當時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大律師也沒有在結案陳詞講及。他們沒有提及,因為參與審訊的三方面都完全明白檢控的基礎。
12. 控方的檢控基礎很清楚,可從控罪的罪行詳情看到。指控上訴人的罪行詳情如下:
“……於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葵富路7號至11號葵涌廣場2樓C117B號鋪“3香港”偷竊一部手提流動電話……”
罪行詳情講及的是在「3香港」內盜取該電話。
13.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7段這樣說:
“基於上述分析,可得之唯一無可抗拒推斷為上訴人是不誠實地把電話據為己有,並沒有把電話歸還之意,並非誤取。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控罪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罪成。”
(斜體字為本席強調)
「並非誤取」再加上「證明本控罪所有元素」已清楚說明定罪的基礎,首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14. 就次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1)控方第一證人在事後曾再遇上上訴人,但在庭上卻講及未能記得上訴人;(2)從閉路電視中看得,控方第一證人當天在上訴人離去後不久曾手持一手提電話,但此手提電話明顯地並非控方第一證人所擁有的;(3)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即時翻看閉路電視及追究等。
15. 這些證供,初審時已全盤展現在裁判官面前。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情況,亦接納其解釋,除非有關的裁斷是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便干預。就這些所謂的矛盾,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內處理了,本席認為並無不妥的地方。
16. 本席有機會看過涉案的閉路電視影像,上訴人從坐下到離開前後只有約7分鐘。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雖相距不遠,但仍隔著一電腦屏幕。控方第一證人當天實非常忙碌,他不斷工作,亦需替上訴人增值。雖控方第一證人當天稍後曾兩度觀看閉路電視影像,但要求他在約三星期後,當上訴人再次光顧店舖時認出上訴人,根本是不切實際的。
17. 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地點是「3香港」葵涌廣場的分店。從閉路電視影像可看到商場遊人如鯽,每天光顧、查詢的顧客不計其數。
18. 當天被盜去的只是一用作示範的手提電話,屬公司的財產,控方第一證人不上心,亦相信顧客可能忙中有錯,不足為奇。這亦解釋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即時報警的原因。
19. 至於有關控方第一證人手持的手提電話是否上訴人歸還的,本席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段的見解。
20. 就第三項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及24段有以下陳述:
“23. 本席並不接納上訴人之證供,首要,當上訴人回到店外便把電話拋回店員,但他們只是相距甚近,何不直接把電話交回店員,免卻意外摔丟電話,甚至摔壞電話。再者,如不幸摔壞,那麼更得花上更多時間處理,豈不是把事情越弄越糟,更延誤回警署當值時間。另外,上訴人既已知錯取電話,為何不交代事情始末,告知店員錯取電話,免卻誤會。反之,卻只告知店員把電話交回店內。這樣,無人得知這事只是誤會一場。
24. 上訴人大律師曾指出上訴人如真的干犯了偷竊,他便不會再回店內,更留下個人資料。本席並不能同意這論點,要是這般的話,任何真正的盜竊者,只要故地重遊,那麼控方便無法得以檢控。”
裁判官的裁斷有理可依。
21. 再者,上訴人聲稱他取走該電話乃因他擁有兩部手提電話,另一部也是黑色的,故才誤以為涉案的也屬其所有。從閉路電視影像看到,上訴人由始至終只曾取出一部屬於他的手提電話;而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上訴人亦曾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將涉案的電話交予他觀看,故上訴人不可能產生誤會;另上訴人定當知道涉案的電話與他擁有的是不同,因為每款手提電話的厚度、闊度、按鈕的排列及操作都略有不同,上訴人不僅觀看,他亦曾手持電話,這也排除產生任何誤會的可能性。
22. 綜合所有證據,本席確信定罪並無不穩妥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事務所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