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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潔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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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23-CH-2010-07-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潔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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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7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7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94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姚潔儀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7月15日

判案日期:2010年7月28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裁定兩項「盜竊」罪成立[1],共判監4 個月和賠償受害人8,500 元,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證據顯示,2008 年12 月11 日,受害人經朋友「朱仔」介紹認識被告人,被告人宣稱可協助受害人借錢。後來,被告人陪受害人到財務公司成功借了30,000 元,不過款項翌日才存入受害人的戶口,受害人同意給被告人茶錢2,000 元。當時,被告人藉詞確保受害人會依約付茶錢,要求受害人把提款卡和密碼給她,受害人照做。

3.  12 月12 日下午12 時許,被告人在石硤尾港鐵站與受害人見面,期間,被告人曾將9,500 元交給受害人還債給在場的朋友。繼後,受害人懷疑被告人從他的戶口提取不明數目的款項而起爭拗,由石硤尾港鐵站糾纏到西洋菜街附近,後來驚動警員,將被告人拘捕。警員在被告人的手袋檢獲兩張提款單和12 張1,000 元現鈔。兩提款單顯示當日上午10 時許,受害人的戶口兩次被人提取現金10,000 元。根據銀行記錄,在同日12 時許,一筆10,000 元的賬項從受害人的戶口轉賬到「朱仔」的戶口。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欺騙受害人,她從受害人的戶口提取了兩筆現金和將10,000 元轉賬到「朱仔」的戶口。

4.  上訴人辯稱她從受害人的戶口提款是得到後者同意的,主要是償還債項前後共18,000 元和她協助受害人借錢的報酬2,000 元。至於轉賬到「朱仔」的款項是受害人利用「朱仔」的戶口提現金即場還債給朋友,因受害人的戶口已達提款上限[2],不能再提款。

5.  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她的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供詞並非自願,原審裁判官錯誤接納為證據。上訴人指當時警員沒有向她複讀供詞,所以她不知供詞的內容。當時警員不讓她見律師,威嚇和誘使她招認。會面時,她身體不適,也沒有給她喝水。

6.  上訴人的論據在審訊時已經辯方律師提出過,原審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詳細解釋接受補錄警誡供詞的原因[3],本席考慮過裁判官的理據,沒有不合理的地方。原審裁判官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表現,他衡量證人的可信性理應比較準確,除非有特別原因,本席不會輕易質疑裁判官的結論。

7.  本席認為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補錄警誡供詞是正確的,也沒有其他不公平的地方。

8.  原審裁判官詳細分析上訴人的辯解,他指上訴人屢次借錢給不太相熟的受害人並不合理,他指上訴人不可信,本席認為是有充分理據的[4]。

9.  關於受害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指出多處不甚合理的地方,但由於上訴人的招認支持受害人的講法——他沒有同意上訴人從其戶口提款,所以原審裁判官判上訴人盜竊罪成立。本席認為定罪穩妥,所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崔浩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一控罪指被告人從受害人的匯豐銀行戶口盜取現金10,500 元,第二控罪指被告人偷了匯豐銀行欠受害人的債項,即據法權產10,000 元。

[2]     每日提款上限是20,000 元。

[3]     見上訴綜卷第17至21頁,裁斷陳述書第18至21段。

[4]     見上訴綜卷第23至24頁,裁斷陳述書第2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