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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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0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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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江憲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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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10年8月17日
判案日期:2010年8月 17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江憲明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六項盜竊罪,被判監共33個月。他不服判刑上訴。
案情概要
2. 上訴人在不同的6天,在香港國際機場客運大樓行李輸送帶上,偷取乘客的行李。
裁判官的理由
3. 裁判官參考了兩宗案例HKSAR v Basa Alejandro Sarmiento HCMA 947/199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沛球HCMA 439/2007。該兩宗案例均涉及機場行李盜竊案,指出這般盜竊為嚴重罪行,不但影響香港旅遊業聲譽,更為旅客帶來極之不便。於鍾沛球一案,審理上訴的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麗冰認為量刑起點12個月合適,認罪下減為8個月。而在Sarmiento一案,審理上訴的貝珊法官(Beeson J)認同裁判官採納之16個月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10個月。
4. 裁判官以認罪下8個監禁月為每條控罪之量刑,顧及整體判刑,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共33個月監禁。
上訴人的理由
5. 上訴通知書泛指判刑過重,上訴人書面補充上訴理由:
(1) 他知悉有其他判刑較輕,由數天至6個月不等;
(2) 他認為外國也有盜竊案,因此,在香港機場偷取行李應不會影響香港形象;
(3) 他父母在台,已懷孕的未婚妻在深圳,均需要他經濟上照顧。
討論
6. 在機場盜竊,影響乘客及香港旅遊聲譽,是不容置疑的。
7. 上訴人不止一次犯事,而是不同時間6次犯事,總刑期33個月是合適的。
8.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