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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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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40-CH-2010-08-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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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0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254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江憲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10年8月17日

判案日期:2010年8月 17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江憲明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六項盜竊罪,被判監共33個月。他不服判刑上訴。

案情概要

2.  上訴人在不同的6天,在香港國際機場客運大樓行李輸送帶上,偷取乘客的行李。

裁判官的理由

3.  裁判官參考了兩宗案例HKSAR v Basa Alejandro Sarmiento HCMA 947/199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沛球HCMA 439/2007。該兩宗案例均涉及機場行李盜竊案,指出這般盜竊為嚴重罪行,不但影響香港旅遊業聲譽,更為旅客帶來極之不便。於鍾沛球一案,審理上訴的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麗冰認為量刑起點12個月合適,認罪下減為8個月。而在Sarmiento一案,審理上訴的貝珊法官(Beeson J)認同裁判官採納之16個月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10個月。

4.  裁判官以認罪下8個監禁月為每條控罪之量刑,顧及整體判刑,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共33個月監禁。

上訴人的理由

5.  上訴通知書泛指判刑過重,上訴人書面補充上訴理由:

(1)     他知悉有其他判刑較輕,由數天至6個月不等;

(2)     他認為外國也有盜竊案,因此,在香港機場偷取行李應不會影響香港形象;

(3)     他父母在台,已懷孕的未婚妻在深圳,均需要他經濟上照顧。

討論

6.  在機場盜竊,影響乘客及香港旅遊聲譽,是不容置疑的。

7.  上訴人不止一次犯事,而是不同時間6次犯事,總刑期33個月是合適的。

8.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