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夢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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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3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3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2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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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鄭夢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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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7月29日
判案日期:2010年7月29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9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1. 今年6 月4 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成立,判監3 個月,她不服定罪上訴[1]。本席聽完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現宣布理由。
2. 控方證據指上訴人是訪客,於今年4 月13 日持港澳雙程證來港探親,可以逗留90 天但不准接受僱傭工作。4 月26 日晚約10 時,幾名入境處人員在荃灣區執行職務。期間,第一控方證人與另一同事進入豪興上海麵家(以下簡稱麵店),佯裝顧客,上訴人是麵店內唯一侍應,她招呼兩人和其他顧客,顧客結賬時她又負責找續。後來第一控方證人表露身份,拘控上訴人。
3. 上訴人辯稱她沒有招呼麵店顧客,當時只在店外飲啤酒,她正等候男朋友下班,男朋友正是麵店的廚師。
4. 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主要原因是她的手袋放在麵店裡的櫃內[2],這與她說來麵店等男朋友的講法不吻合。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可信,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 上訴人向本庭指第一控方證人誣告她,她沒有協助收錢,只在店外吸煙。當本席問她手袋為何放在櫃內,她表示案發時正是經期,手袋放在那櫃內方便換衛生巾。
分析
6. 第一控方證人與上訴人的證供明顯矛盾,不能相容。裁判官仔細分析後不信上訴人。裁判官指出,若上訴人是等男朋友,手袋不應放在櫃內。審訊時上訴人沒有特別解釋,但卻對本席講是為方便換衛生巾。她的理由完全不合理,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上訴人不可信。
7. 本案基本上是單對單的情況,裁判官親自觀察證人的表現,他評估證人是否可信應比較準確,本席沒有理由懷疑。再者,裁判官決定接納控方的證據,理據恰當,沒有不公平的地方。
8. 本案證據充份,現駁回上訴。
|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