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單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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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1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 年第 61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0 年第 1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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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楊單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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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0 年9 月16 日
裁決日期:2010 年9 月16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 年9 月22 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條被處刑罰。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新界華明邨街市地下一間超級市場(下稱“該超級市場”)內襲擊李文豪,因而對該李文豪造成身體傷害。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有作出控罪書內所指的作為,被判往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為期三個月的治療。上訴人就該入院令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2. 控方案情很簡單,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在該超級市場購物後 ,欲借用該超級市場的手推車。店舖經理李文豪要求上訴人支付港幣100 元作按金,上訴人不滿,遂要求將已付款的貨品退回,李經理亦將貨款退還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仍然情緒激動,並突然兩度揮拳襲擊李經理,導致其腮骨位置腫脹。後來李經理被送往醫院治療,上訴人亦因而被捕。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不作證 ,亦無傳召任何證人。上訴人在陳詞時強調當時李經理不容許他取回已付款的貨品,他深感李經理侵犯其財產及人身,令他受刺激,所以才發生此事件。
裁決理由
4. 裁判官信納李經理的證言,上訴人確曾襲擊李經理,令其身體受傷害。
判令
5. 裁判官從小欖精神康復中心兩名醫生撰寫的報告書得悉上訴人過往因為幻聽﹑幻覺等問題,自感遭到迫害,因而遭受強制性入院,接受精神治療。但上訴人精神情緒上的問題未有因而改善。兩位醫生都判斷當時上訴人正處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的活躍期,兩人均建議上訴人接受為期三至四個月的入院令;而小欖精神康復中心亦已經作出入院的安排。
6. 裁判官考慮了香港法例第 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 45(1)的條款後,作出上述為期三個月的入院令。
上訴理由
7.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但法律援助署委派梁振強大律師協助法庭。上訴人陳詞指他事發時有支付100 元的按金,但因李經理不肯發出收條,故此他決定不用超級市場的手推車,但李經理不容許他取回已經付款的貨物,因此他與李經理有20 分鐘的對話。上訴人指大部份時間李經理不發一言。上訴人否認他曾毆打李經理。上訴人指稱其後有兩名人士來到他身邊,並打傷他的腰部。上訴人質疑首位於小欖精神康復中心接見他的醫生所作的評估,他指他根本沒有精神病。他指入住精神病院後,他受到折磨。
討論
8. 在案件審訊時,上訴人不作證,亦沒有傳召證人,本席不能在上訴時考慮上訴人所說的版本。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他經考慮後,接受李經理的證供。根據李經理的說法,當時上訴人確曾襲擊他,導致他身體受到傷害。
9. 上述《精神健康條例》第 45條處理有關涉及刑事法律程序的精神紊亂者。45(1)有關條文如下:
「(a) 某人——
(i) ……
(ii) ……或
(iii) 因一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在裁判官席前被控告,而所控罪行是一項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的罪行,並且裁判官信納該人曾作出該作為或曾有該不作為;及
(b) ……裁判官基於其按照第46條所收取2名註冊醫生的書面證據或口頭證供,信納——
(i) 該人為精神紊亂的人;及
(ii) 該人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內,以接受治療;及
(c) ……裁判官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該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該人的辦法後,認為處理該個案的最合適辦法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則……裁判官可藉入院令,授權將該人收納入並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該命令指明的精神病院內,……此外,在該命令中,可指明該人應被如此羈留的期間,但該段期間不得較法院或裁判官就該人被控罪行本可判處的刑期為長。」
10. 在本案,裁判官充分考慮了上述第 45(1)條的條文,才裁定上訴人有作出控罪書內所指的作為,及判上訴人三個月的入院令。
11. 以本案及上訴人的所有情況而言,入院令不單無不妥,更是恰當的判令。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 (張慧玲)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但由張陳鍾律師行轉聘梁振強大律師協助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