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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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3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0年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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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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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姚國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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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4月29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4月29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方的案情來自一名控方證人,他是一位警員。在案發當天便裝當值及正與警長50845在天秀路燈柱AD1234附近執行交通管制行動。當時控方證人見到一部蓋了雨擋的藍色電單車MB674,發現沒有行車證。警員觀察了兩分鐘,亦不見車主或有關人士出現。於是通知電台查核該電單車的資料,得悉該電單車的行車證未有過期,但由於發現沒有行車證,所以用告票控告有關車主沒有展示行車證及把告票入在一個雨袋和捲在電單車手柄之上。
3. 控方證人說他已圍繞電單車及打開雨擋觀察電單車左、右、前方、車尾、車牌、車身,包括入油油缸位置,均沒有發現行車證。
4. 控方證人作供完畢,上訴人選擇作證。
5. 上訴人的證供指MB674在2009年10月13日已經續牌,亦申請更改顏色,於10月16日把油缸換成藍色,同日把新的行車證放在車上面。上訴人表示擺放行車證的位置如辯方證物D1相中顯示,但相片的拍攝日期則不是10月16日。
6. 上訴人於11月20日把電單車停泊在天秀路行車位,並用雨擋蓋好,因為四天都不會用車,而11月25日開車時,亦沒有發現任何告票,直至12月收到警方通知後,才知道被檢控,隨即致電警察投訴科投訴,對方建議先交告票,上訴人及後自己繳交告票,後來由於上訴人提出抗辯,警方退回罰款。
7. 上訴人強調在11月20日泊車於案發地點時,他只能夠勉強找到一個車位停泊,而且當時左邊已有一部車(俗稱綿羊仔)停泊,該車相信已停泊了最少五個月以上,但因為當時沒有其他空位,所以被告人惟有貼近該車停泊,兩車相距都少於3吋。
8. 在盤問下,上訴人回應於當日泊車時,沒有檢查是否展示了行車證。他於11月25日開車時亦沒有留意行車證有否展示出來。
9. 雙方證人作供後,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的口供。
10. 裁判法官指本案是一宗「單對單」的案件,他需要特別小心分析各證人的口供。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的口供合情合理,判控方證人為可信、可靠證人。
11. 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不接納他的證供。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2. 在上訴時,上訴人作出自辯。
13. 上訴人在聆訊前,親自撰寫自辯書,列出上訴理由,寄來法庭。
14. 代表答辯人的羅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內指上訴人有5項上訴理由。
15. 上訴人投訴控方證人發告票的方式不合情理,控方只倚賴控方證人的片面之詞,判他入罪。
16. 上訴人指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控方證人提及當時有兩分鐘的時間。究竟控方證人是查看車輛兩分鐘,抑或是等候了兩分鐘?控方證人亦弄錯上訴人的電單車之車廠名及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不可能沒有發現其行車證。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講述控方證人在案發時檢查過涉案電單車並發現沒有行車證後,他在現場觀察了兩分鐘,見不到車主出現後便透過電台查核電單車的資料和發告票,這是十分清楚的事實。至於控方證人是否真的弄錯了電單車之車廠名,我們從裁斷陳述書看不出有此事項。如果這是真的話,也不是一個重要的問題。
17. 上訴人再投訴在審訊時批評辯方證物D1(1 – 4)(上訴宗卷第16 – 19頁)的相片之拍攝日期並非案發當日。
18. 上訴人指責裁判法官曾多次阻止他向控方證人盤問,但本席在上訴宗卷看不到有此問題出現。在上訴宗卷內,本席只可以看到裁判法官於審訊時的最後階段,主要是裁判法官當時的口頭裁決。
19. 另外,上訴人投訴控方證人因案發前的一件事而捏造本案。但是,本席看不到上訴人在作供時提及過此事項。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9及第10段均記載了上訴人的證供,本席看不到上訴人提出過任何事項使到控方證人誣捏他。
20. 因此,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