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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向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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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57-CH-2011-01-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向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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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6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6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2397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曾向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11月25日、12月9日

裁決日期 :2010年12月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1年1月25日

判決理由書

1.  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他被判處前往教導所接受訓練。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刑罰。

2.  案情撮要顯示案發當天,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搜得兩小包共0.43 克的氯胺酮,警誡下他承認是自用的。

3.  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年僅20歲,將判刑押後,提取感化官、戒毒所、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報告顯示感化官認為上訴人過往已曾接受感化,但表現不佳,故不宜接受感化。懲教主任則認為上訴人沒有毒癮,毋須進入戒毒所;另因他身體健康不佳,並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裁判官跟從懲教主任建議,頒令上訴人前往教導所接受訓練。

4.  教導所的訓練短則6個月,長則3年,一般青少年須接受18個月的訓練。離開教導所後,學員亦須接受為時3年的監管。若情況未如理想,他們亦有可能被重召返回教導所訓練。

5.  雖然上訴人過往曾因干犯搶劫、入屋犯法等刑事控罪被判處接受感化,但他從沒有涉及干犯危險藥物的紀錄。是次上訴人所干犯的管有危險藥物控罪,涉及的僅是少量毒品。若有關的控罪是由成年的犯人所干犯的話,一般的刑罰都是判處罰款或短時間的的監禁。現上訴人被判處前往教導所的刑罰,與他所干犯的控罪嚴重性比例上略嫌過重。

6.  裁判官表示涉及的毒品份量雖不多,但一段時間的羈留是合適的,他亦認為教導所能提供職業訓練,可協助上訴人更生。本席對此並無異議,不過考慮到更生中心同樣提供這方面的培訓,學員離開後同樣需接受監管,但更生中心的羈留時間較短,相對來說是更合適的選擇。

7.  鑑於以上所述,本席頒令上訴得直。原有的刑罰擱置,上訴人改判前往更生中心。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莫韻妍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