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耀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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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7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7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3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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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葉耀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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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0年12月9日
判案日期 :2010年12月9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葉耀棋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傷人」罪有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9條,被判處監禁6個月,經裁判官批准進行逾期上訴。
控方案情
2. 上訴人與傷者(第一證人)之前認識,兩人竹戰,期間發生口角,不歡而散。事後,上訴人及傷者在酒樓外相遇,繼續口角。上訴人說:「想開大定開細?」接著便從花糟取得一枝角鐵,襲擊傷者左肩及左腿,然後上訴人離去。傷者左手及左腿觸痛、左耳擦傷,左腿有1.5厘米裂傷,須要縫針,留有疤痕。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確認和傷者在酒樓打麻雀。期間傷者以粗口罵娘,所以上訴人離開酒樓,在門外稍停抽煙。期間,辯方第一證人來電,約他往另一地方傾談麻雀數。他在酒樓外跟本沒有遇見傷者。辯方證人證供與上訴人後部分相若。
裁判官的理由
4. 裁判官指上訴人與傷者相識,亦有機會看見襲擊者容貌,不可能認錯,只是有否誣告。他信納傷者可靠準確,拒納辯方證供,認為他們不合理,亦有觀察他們神情態度。因此,判上訴人有罪。
上訴理由
5. 上訴理由書指裁判官錯誤地以「三個點解」斷案:
(1) 裁判官質疑上訴人事後為何在酒樓門口流連;
(2) 裁判官質疑辯方證人恰巧致電上訴人;
(3) 裁判官以神態斷案,欠缺證據。
6. 上訴人在庭上補充如下:
(1) 他呈交事後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指花糟角鐵種在泥中,並非隨手可拾。
(2) 警方非即時作出拘捕,案件無目擊證人,亦無襲擊武器。
(3) 大家之前相識,傷者當然認出他來。
(4) 法官沒有到場蒐證,實屬失職。
(5) 他來港30年,一向清白,無犯任何暴力事件,這次純屬為冤枉。
討論
7. 本案是各執一詞,但即使無兇器或證人,只要裁判官肯定控方證人的證據可靠,即可定罪。裁判官親自聆聽證人,鑑貌辨色,為衡量各證人可信性最好機會。無論如何,裁判官從案件固有可能性作出考慮,沒有抵觸常理。
8. 因此,上訴駁回。
|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冰華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