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兆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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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1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5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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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彭兆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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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2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1年2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2月25 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彭兆基在暫委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判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無罪。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他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
案情概要
2. 上訴人駕駛私家車HC483,與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之私家車NT6378在斧山道與鳳德道交界迴旋處發生碰撞。該迴旋處共有兩線行車,第一證人由斧山道左一線入口進入迴旋處,意外發生在斧山道之後的第一個出口附近。根據呈堂的現場照片顯示,NT6378停在迴旋處左一線,HC483在迴旋處第二線,HC483之左車頭與NT6378之右車身近前輪位置發生碰撞。
3. 案中只有第一證人作供,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供。裁判官基於第一證人供詞與警方錄取之口供就車速及距離等有矛盾之處,不能肯定是意外據第一證人所述版本發生,因此判上訴人無罪。
4. 然而,裁判官指從照片可見,上訴人在迴旋處左二線越過左一線,車身成角度與第一證人的車輛碰撞。上訴人自招嫌疑,令人懷疑他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名合理小心謹慎司機的標準。因此,裁判法官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上訴理由
5. 原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單獨依靠照片所示兩車位置及角度,認為上訴人是自招嫌疑,沒有全面足夠的考慮,造成不公。
(2) 裁判官沒有明確指出上訴人令人懷疑不小心駕駛之實質理據。
討論
6. 《道路使用者守則》第63頁有關使用迴旋處的章節指出:
(1) 如迴旋處入口有兩條行車線時,除非有標誌及道路標記作其他指示,否則便應依循所示的行車線前駛。在安全情況下,駕駛人亦可依循虛線的行車線前駛;
(2) 在迴旋處,請提防並禮讓在你前面橫越的車輛,特別應禮讓有意在下一個出口處駛出迴旋處的車輛;及
(3) 右轉:應駛入右線,並在迴旋處內靠該線行使。
7. 代表上訴人的周律師指出,第一證人在斧山道左一線進入迴旋處,卻沒有在下一個出口駛出,是未按《道路使用者守則》駕駛。照片顯示,迴旋處的兩條行車線相當寬闊,上訴人的汽車已大部份進入左一線,只是右後輪仍在分界線,右前輪則輕微向右,顯示碰撞時上訴人不是剛轉線。基於裁判官不信納第一證人供詞,而上訴人沒有作供,裁判官沒有確認證據知悉碰撞前一剎那,誰的汽車在前,誰的在後,則不能排除原先在左一線的第一證人在左二線的上訴人之後,忽然加速逼向上訴人而引起意外之可能。因此,裁判官單憑相片主觀演繹,沒有考慮一切環境。
8. 意外在斧山道入口的下一個出口處發生。第一證人從斧山道左一線進入迴旋處而未有在下一個出口駛出,是未按照《道路使用者守則》駕駛,但上訴人不能僅因此假設左一線沒有行車。
9. 從照片及草圖不爭的位置顯示,上訴人不似由迴旋轉左二線橫越一線駛出出口,只是轉線。迴旋處與否,轉線者應禮讓欲進入之行車線的車輛。無論來車快慢,都不應要急煞車避免踫撞。從相片之車輛位置角度,客觀可見上訴人轉線時並沒有禮讓來車。第一證人加速以車身壓逼上訴人之說,毫無證據支持,純屬猜測。因此,上訴人是自招嫌疑,受到檢控。
10.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陳彭律師行周錫綸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