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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喻米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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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43-CH-2012-08-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喻米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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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2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2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6125及61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上訴人喻米英 
第二上訴人江發熙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2年8月3日
判案日期:2012年8月31日

判案書

 

1. 第一上訴人被控一項未獲署長書面准許,在遊樂場地利用揚聲器唱歌,以致對其他使用遊樂場地的人造成煩擾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制訂的《遊樂場地規例》第25及30(a) 條;至於第二上訴人,他亦被控相同控罪,但罪行詳情則指他在遊樂場地內彈奏樂器。經審訊後,兩名上訴人分別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們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 案發當天下午3 時許,控方第一證人 (一巿民) 前往屯門公園散步,她沿公園的單車徑經過人工湖到達自娛區時,聽到一男士的歌聲。

3. 當控方第一證人走至公園燈柱 F7 和 F8 時 (「該位置」),她看見第一上訴人正在唱歌,第二上訴人則在彈琴,現場約有 20 至 30 名人士,更有人在跳舞。控方第一證人未能前進,最後她被迫繞道而行。

4. 當控方第一證人走到公園的爬蟲館時,她仍能聽到音樂聲和歌聲,最後她向公園經理投訴。及後,公園的職員陪同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該位置,當時第一上訴人正用麥克風唱歌,而第二上訴人則正在一接駁上揚聲器的電子琴上彈奏。

5. 控方第一證人指她並非針對公園內玩音樂的人士,祇是兩位上訴人特別嘈吵,即使經勸籲,他們仍拒絕關掉揚聲器。此外,兩位上訴人更帶動群眾跳舞,阻塞通道。控方第一證人認為兩位上訴人發出的聲音令人煩擾,令公園看似夜總會。

6. 控方第二證人任職康文署助理康樂事務經理,負責管理屯門公園。事發當天下午 3 時25 分,控方第一證人到達公園的辦公室向她表示公園人工湖旁的空地 (即該位置) 有人唱歌、彈琴,造成煩擾。控方第二證人著職員先行前往該位置作出口頭警告。在警告無效後,控方第二證人帶同控方第一證人和保安員到達該位置作出檢控。

7. 控方第二證人在該位置曾觀察5 分鐘,現場情況嘈吵,聲音錄得 77 分貝,更約有 30 名巿民在跳舞。當她與控方第一證人對話時,她須在對方耳朵旁說話才能令對方聽到。

辯方案情

8. 兩位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他們也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

9. 上訴理據概括而言指:

(i)  是次的檢控,違反基本法第34 條賦予香港居民享有文化活動的自由。

(ii)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可信,他們誇大其詞。

(iii)  裁判官草率結案。

討論

10. 基本法第34 條訂明如下:

「 香港居民有進行學術研究、文化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11. 至於《遊樂場地規例》第 25 條則訂明如下:

「 除非署長已以書面准許操作或彈奏某種樂器,或利用某種樂器發出任何聲響,或唱歌,否則任何人不得在對任何其他使用遊樂場地的人造成煩擾的情況下,在遊樂場地內操作或彈奏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 (包括唱機或無線電器具),或利用該等樂器或其他器具發出任何聲響,或唱歌。」

12. 基本法第34 條賦予香港巿民所享用的自由並非絕對的。《遊樂場地規例》第 25 條 (「規例」) 雖某程度上限制了巿民享用文化活動的自由,但是規例並沒有絕對禁止巿民在遊樂場地內彈奏樂器或唱歌,規例祇是指當進行這些活動時,巿民不能對其他使用遊樂場地的人士造成煩擾;若有這樣的情況,則必須獲署長書面批准。

13. 當巿民的基本自由或權利被限制時,法庭便會考慮有關的限制是否滿足比例測試 (proportionality test) 所訂下的要求。裁判官曾考慮此議題,她在裁判陳述書內表示如下:

「23. 屯門公園是一個讓巿民休憩的好地方,園內環境優美,從草圖 (P.5) 示,園內有人工湖、爬蟲館、人工瀑布、模型船池、露天劇場、兒童遊樂場、及多用途球場等設施,總括而言,屯門公園是一個可讓各階層巿民的消閒玩樂的理想地方。

24.  本席認為不同公園使用者,各可享用公園的權利,但大原則是不可影響其他使用者,這亦是各公園使用者的合理期待。」

14. 換句話說,裁判官信納規例所訂下的限制與保護其他人士的權利,即其他使用公園人士的權利這合法目的,有著合理的關連,再者,使用的方法亦沒有超越達致有關合法目的而需要的方法。

15. 不少走進公園的人士,都希望暫時離開嘈吵繁囂的都巿,進入一鳥語花香清靜的環境。規例的訂立祇是希望能盡量達致一個平衡,讓不同的公園使用人士都可享用公園內不同的設施。另外,呈堂的相片亦顯示公園貼出告示,提醒曲藝團體可申請免費使用「露天劇場」或「體藝自娛區」進行曲藝活動。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決,此規例並沒有抵觸基本法內的任何條款。

16. 上訴理據亦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誇大其詞及不可信,例如控方第一證人指現場的 20 至 30 人士阻礙她前進,實際上現場的面積超過千多呎、控方第二證人指現場聲音強度錄得 77 分貝,實際上馬路旁的汽車已發出 90 分貝的噪音等。

17. 就證人的可信性及證供的可靠性這等議題,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是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

18.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表示現場聲音強度雖錄得 77 分貝,但控方並沒有提出在沒有唱歌及演奏時的背景噪音作比較,故她沒有依賴此方面的證據。但是,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即控方第二證人須在控方第一證人耳邊說話才能傳遞訊息,這反映控方第一證人並非過敏才作出投訴。

19. 現場地方雖不小,但當場地內的人士跟隨音樂起舞,他們活動的範圍便因而擴大。本席相信一般的巿民當遇上這樣的情況時,十居其九定當繞道而行,因為他們既不欲被無辜撞及,也不希望阻礙對方的雅興。故當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這些人士阻礙其前進,並須繞道而行時,這也沒有誇張失實的地方。

20. 上訴人亦指裁判官在審訊開始前曾告訴當時代表第二上訴人的大律師她下午已然請假,故審訊在午膳前便草草結束,這抹殺他充分提出抗辯理據的機會。

21. 這是一宗很簡單的案件,控方祇傳召兩名證人,兩位上訴人亦選擇不作供。審訊當天,上訴人一方沒有爭議他們在公園內演奏及唱歌;從呈堂的相片看到第二上訴人坐於一電子琴後操作電子琴,亦有人使用麥克風唱歌,故裁判官須決定的議題僅是當時的聲響有否令人煩擾。

22. 正如上段所述,初審時,第二上訴人是由私人聘請的大律師代表抗辯。裁判官從沒表示案件必須在當天審結,辯方大律師在12 時50 分開始作結案陳詞,而其結案陳詞僅為時10 分鐘。結案陳詞後,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超過一星期才作出裁決,她絕無草率斷案,本席看不到有甚麼不對的地方。

23. 在考慮過兩位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後,本席信納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兩位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