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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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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459-CH-2011-03-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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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2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10年第83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區成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1月21日

裁決日期:2011年1月21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11年3月2日

裁決理由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公眾地方吐痰罪」罪名成立,違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8A(1)及第23(1)(a)條。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  事發當天約下午6時10分,控方第一證人(一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身穿制服在龍翔道黃大仙港鐵站E出口對出行人路巡邏,他看見上訴人正步往黃大仙廟方向。

3.  此際,控方第一證人聽見吐痰的聲音和看見上訴人將痰涎吐往1米外的行人路上。控方第一證人上前觀察,看見地上帶黃痰涎後,上前叫停上訴人。

辯方案情

4.  事發當天晚上7時,當上訴人在黃大仙龍翔道行人天橋附近的行人路步行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突從他身後走前,指他隨地吐痰。及後,控方第一證人將他帶往黃大仙港鐵站E出口外調查。

上訴理據

5.  上訴人列出十點上訴理據,但總括起來都是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存有很多疑點,例如:後者沒有指出痰涎的位置、沒有出示委任證、沒有檢取痰涎作證物、沒可能看見痰涎顏色,填寫定額罰款通知書時姓名及住址上犯錯、恐嚇上訴人不付罰款便不能回國等。

討論

6.  上述的所謂疑點,上訴人在審訊時均已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及盤問。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單合情合理,亦沒有試圖詭辯,後者更坦承在填寫上訴人姓名時出錯。裁判官聽畢所有證供後,最終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7.  相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砌詞狡辯,如上訴人雖聲稱遭無辜陷害,但卻自願出示身分證、提供地址;證供失實誇張,如控方第一證人曾作恐嚇等;供詞不合邏輯常理,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必要將上訴人從行人天橋帶往港鐵站出口;除此之外,他亦列出其他不接受上訴人證供的原因。

8.  就證人是否可信及證供是否可靠等議題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是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

9.  本案既沒有這方面的情況,定罪亦無不穩妥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君偉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