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雄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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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7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 年第 87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 年第 21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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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藍雄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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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 年1 月25 日
裁決日期:2011 年1 月25 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拒絕駛往目的地」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條例》第 37(b)及57(4) 條,處罰款4,000 元訟費 500。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 由警方準備的案情撮要顯示,控方證人(盧某)在天后銀幕街成功截停正在出租之的士 PB3464,要求其司機(上訴人)開往位於大角嘴的維港灣。上訴人先稱自己不過九龍,然後又說不熟路。盧某說可給他指引,上訴人還是不肯開動。直至盧某警告要報警,上訴人才又一聲不響地把的士駛到灣仔警署 。當時是2010 年2 月28 日下午1 點15 分。上訴人在事後向調查本案的警員解釋,拒絕開往維港灣,是怕有意外的話不獲保險賠償。
一審量刑
3. 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表示:
「2. 自二零零六年始,被告人巳先後有四次相同定罪紀錄,最後一次犯案日期為二零零八年十一月,而定罪日期為二零零九年六月十七日,罰款$2,500。另有兩次拒絕接載乘客定罪紀錄。
3. 鑑於被告人前科眾多,本席雖然考慮過其經濟狀況,但依然認為必須提高罰款以懲罰及警惕被告人,故判罰$4,000。
4. 被告人審訊中對事件發生經過並無爭議,只認為合理辯解應由運輸署提供,而非其本人。本席認為如此抗辯殊無價值,有浪費法庭時間之嫌,故另罰堂費$500。」
本上訴
4. 上訴人在他的《不服判處上訴通知書》上寫道:「由運輸解釋不是抗辯理由。」
5. 他在我面前澄清,上述字句的意思是,拒載是否合理,應由運輸署而非上訴人去解釋。至於本案的判罰,他則沒有異議。
判決
6. 上訴人對判罰根本沒有上訴的意欲,在我解釋過是次上訴的性質後表明不再上訴,所以上訴也就此駁回。上訴人如欲對定罪提出上訴,可嘗試向裁判法院再行申請。
|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