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耀秋 訴 耀宏發展有限公司經營八囍大酒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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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 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10年第9號
(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10年第0881(A)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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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陳耀秋 | |
對 | ||
| 被告人 | 耀宏發展有限公司經營八囍大酒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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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0年10月7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10月12日
判決書
1. 申請人乃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處”)案件編號MB 0881/2010(A)的申索人。他前受僱於被告人酒樓為廚房工人。
2. 被告人在2010年5月19日即時解僱申請人。申請人於是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
3. 仲裁處在2010年8月20日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敗訴。申請人不服,在2010年8月25日向原訟法庭提出本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4. 申請人不爭議,在2010年5月19日當日,他與點心出品部的女同事發生爭執,雙方在酒樓顧客可見的地方,前後兩次口角。
5. 仲裁處信納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定當時申請人使用粗言穢語恐嚇對方,並曾經衝前意圖毆打對方。仲裁處信納,期間被告人的主管人員,屢次勸阻及警告可能會解僱申請人,但他仍不肯罷休。
6. 仲裁處裁定申請人上述作為:-
(a) 構成不聽從命令;
(b) 造成巨大困擾,影響被告人的酒樓業務。
故此,被告人可依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9(1) 條,即時解僱申請人。該條例規定:-
“如有以下情況,僱主可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
(a) 僱員在與其僱傭有關的事宜上-
(i) 故意不服從合法而又合理的命令;
(ii) 行為不當,與正當及忠誠履行職責的原則不相符;
(iii) 犯有欺詐或不忠實行為;或
(iv) 慣常疏忽職責;或
(b) 僱主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權根據普通法無須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
7. 本申請是憑藉第453章《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1(1)(a)條提出。該條例規定:-
“如任何當事人因仲裁處的決定而受屈,所據理由是 … 只牽涉法律問題 … 則該當事人如獲原訟法庭應申請而批予的上訴許可,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8. 仲裁處在前第5及6段所述的裁斷,屬對證供可信性及涉案事實的裁斷。除非仲裁處的裁斷:-
(1) 全無證據基礎支持;或
(2) 違反整體證據所顯示的結論;或
(3) 作出極不合理的推論,
否則前述的裁斷不屬第453章第31(1)(a)條所指的“法律問題”。
9. 本席認定,本申請所涉的事項,沒有前第8(1)至8(3)段所述的情況。
10. 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 (鍾安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