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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10

劉成業 訴 馬偉文

73725-CH-2010-06-30

劉成業 訴 馬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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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1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0年第19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4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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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劉成業 

及

被告人馬偉文 
 (上訴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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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0年6月30日

宣判日期:2010年6月30日

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9 年第 4699 號(即SCTC4699/2009)所作的裁決,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下文為本席在HCSA19/2010一案中就他的申請頒下的判決。該宗申索中的被告人馬偉文先生在2010 年4 月23 日向小額錢債審裁處何展鵬審裁官提出申請,要求擱置何審裁官於2010 年2 月12 日缺席聆訊中判令他敗訴的裁決。根據該項裁決,被告人須支付港幣41,000 元,因爲他曾經簽發一張金額為港幣41,000 元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予申索人,支票日期是2008 年12 月9 日。根據申索人所言,支票上所寫的銀碼是被告人用以清還他拖欠申索人的款項,而申索人於2008 年12 月9 日將這張支票存入當時的豐明銀行戶口,但翌日支票遭銀行退回不能兌現。

2.  關於這一項申索,申索人所依據的是他在2006 年與被告人簽署的貸款協議書,當時貸款額為25,000 元,而支票上所寫的銀碼則為28,000 元。然而被告人在2006 年起就沒有清還這筆貸款,而截至2007 年5 月爲止,被告人已拖欠申索人人民幣40,000 元。因此申索人在2007 年再與被告人簽署另一份協議書或修訂原本的協議書,訂明被告人向申索人借貸了人民幣40,000 元,亦簽發上文提及的支票,藉此取代之前發出的28,000 元支票。

3.  此外在2008 年8 月1 日,申索人與被告人在中國内地亦簽署了另一份協議書,該份協議書是涉及中國内地江門某一住宅單位的裝修及還款安排。被告人聲稱就該份裝修及還款協議書而言,他已經於2008 年12 月30 日將人民幣35,000 元存入申索人在中國内地的戶口,用以清還該筆欠款(即涉案的支票港幣41,000 元)。這是他主要的抗辯理由,當然其中有較為複雜的安排,而雙方就裝修及有關事宜亦有些爭議。這是涉及内地的物業以及在内地發生的事情。

4.  這宗小額錢債訴訟是關乎上述數額為41,000 元的支票。杜浩成審裁官在2009 年6 月5 日於第一次的聆訊中發出指示,要求被告人在21 天內存檔及送達證人供詞予被告人,並將訴訟押後至2009 年9 月18 日。因此被告人是獲得21 天的時間去送達供詞。

5.  但直至三個月後的下一次聆訊,被告人竟然仍沒有提交證人供詞。馬先生說他當時根本不知道甚麽是證人供詞,他以為他所寫的抗辯書就是證人供詞。然而他也承認自己當時沒有向杜審裁官查詢清楚何謂證人供詞。他亦沒有就證人供詞提問:「我已經提交了一份抗辯書,那一份不是嗎?」他並沒有這樣說。根據他所說,他聽到法庭的指示後不發一言,散庭後就離開了。這一點已經很奇怪,法庭向他發出指示要求他做一件事,他雖然不明白法庭的指示是甚麽,但沒有發問。他是否真的完全沒有發問,暫時沒有法庭的錄音記錄來證明他當時是否連問題也沒有提出,抑或是杜法官沒有向他解釋甚麽是證人供詞。

6.  被告人的抗辯書是列載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一份表格内,該份表格是於2009 年3 月26 日填寫的,表格上註明聲請書編號,而英文譯本則是Defence to Claim No. SCTC004699/09,即小額錢債訴訟的訴訟編號。表格並印載了“本人持下列理由否認聲請人之申請(請將理由分別列明)”,他當時所說的就是:

「(1) 本人從沒有跟劉成業先生達成任何口頭協議。

(2) 本人已按“裝修及還欵協議”條文限期內清還餘款人民幣35,000 元。

(3) 本人在2008 年11 月30 日按劉成業先生指示把餘款人民幣35,000元存入其深圳招商銀行帳戶內。

(4)          借款及裝修工程都是在中國境內發生,而支票只是押品。在“裝修及還款協議”內已訂明如有爭議及違約,相方同意提交深圳市人民法院裁決。」

有關杜浩成法官發出指示的原因,可見於何展鵬審裁官下述的判詞:

「15. 被告人只是將一些文件交予存檔,包括各份協議的副本、一張招商銀行深圳分行客戶回單(回單顯示有一筆人民幣35,000 元的款項,在2008年11月30日存入“LAU SHING YIP”名下帳戶),一頁看來是申索人就前述裝修工程爭議擬備的訴狀,請求撤銷裝修工程合同及索償70,000 元,以及一些看來與前述裝修工程有關的文件。

16.     然而,由於被告人未有提交其證人供詞,法庭無法確定被告人提交該等文件以證明何事。」

7.  本席很奇怪杜法官為何沒有解釋何謂證人供詞,其實在該次審訊中被告人馬先生已收到原告人劉成業的證人陳述書,事實上他閲讀了該份陳述書後可以借鏡,他得以知道原來原告人已將整宗訴訟的因由始末清楚詳細地於列載於證人陳述書第 1至第 4 頁内;而證人陳述書有附件四份,他聲稱已參閲附件,並知道其中的内容是甚麽。如果他參閲了對方陳述書的内容但有所不同意,他當然會有意為自己撰寫證人陳述書,藉以駁斥對方所說的每一點。究竟該份文件有甚麽用途呢?他必須以證人供詞來解釋,然而他並沒有撰寫供詞,他解釋說他不知道那是甚麽,他以為3 月份提交的那份文件已屬供詞。這實在奇怪,真有點匪夷所思,因為如果他在6 月5 日於杜審裁官席前就以為自己已經擬備了該份供詞,他必定會向審裁官說自己已經擬備了該份抗辯書,内文亦已經述明四項要點。但他從沒有這樣說,他也承認自己當時祗是默然離去。

8.  在9 月18 日審訊進行時,杜法官指出他沒有依照法庭的指示提交證人供詞,但法庭會給予他另一次機會,他必須在28 天之内存檔有關文件的副本,並指示他必須依循何展鵬審裁官當日特定的要求,即被告人必須在供詞内提出理據,説明法庭爲何不應在這宗支票不兌現的案件中以簡易方式判處申索人得直。杜法官將聆訊押後到12 月3 日。馬先生的解釋就是他當時不明白杜法官指示他做何事,他說自己沒有詢問甚麽是證人供詞。他缺席上一次聆訊,但這一次他亦沒有詢問杜法官爲何再次發出指示,爲何另外給予他28 天的期限,以及爲何要押後聆訊。他完全不知道自己應該做甚麽,他亦沒有提問,祗是默然離去,這令本席感到匪夷所思。

9.  其後12 月3 日的審訊改由何展鵬審裁官處理。何審裁官在法庭記錄中當然找不到被告人的證人供詞,於是何審裁官非常寬大地再次給予被告人機會,因爲他“為求公允,……決定再給被告人一次交待事件始末的機會,遂指示被告人在42 天內把證人供詞送交法庭存檔及把副本送達申索人,以便申索人回應”。被告人除了提及剛才的抗辯書及有關文件外,沒有闡述整件事情的始末經過。即使該份抗辯書可以作爲證人供詞,但仍不足夠,因為抗辯書沒有提及就本訴訟的事實而言,被告人的證供是甚麽。每一份文件要證明的是甚麽?當時發生了甚麽事情以致他認為人民幣35,000 元就是用來清償涉案41,000 元抵押支票的還款呢?

10.  非常奇怪的是,法庭雖然再給予了馬先生42 天的期限,也把聆訊押後到2 月12 日,但馬先生仍提出同一的說法,他說不知道證人供詞究竟是甚麽,他完全沒有理會也沒有發問,他沒有問審裁官,也沒有問審裁處主任或者其他人究竟這兩名法官三次吩咐他做的事情是甚麽。總言之,他說自己沒有問,甚麽也沒有做,然後法庭就押後給予他時間去做,他又不知道要做甚麽。馬先生作爲一名中五畢業生,這令本席感到匪夷所思。

11.  其後他缺席2010 年2 月12 日的審訊,亦沒有致電通知審裁處他未能應訊,他說這是因為他當時在深圳的醫院處理一些事務。在此情況下,何審裁官參閲法庭記錄後,知道被告人雖多次獲得機會但仍沒有存檔其證人供詞。何審裁官頒下缺席裁決是非常合情合理的做法。

12.  被告人不服判決,提出申請,要求擱置該項缺席聆訊的判決,而本席在此不贅述4 月23 日聆訊發生的事,詳情可以參閲何審裁官的判詞。當時被告人沒有提交任何文件證明他當日缺席,是因要陪同患急症的未婚妻到醫院求診。至於爲何當日沒有致電通知審裁處,而要到13 或14 日後才致電查詢呢?馬先生在本席席前相當誠實地承認,他當時沒有致電通知審裁處他在深圳某醫院的急症室,是他自己處理不當。

13.  今日他帶備了一份廣東江門市五邑中醫院的疾病證明書,用以證明一名董女士於當日因急症而求診,醫生的意見是她需要放三天病假休息。他也承認4 月23 日當天他沒有帶備這張醫生紙去證明他2 月12 日不能夠出席的原因,他說是自己處理不當。另外一點就是,即使他當日未能出席的原因獲得接受,也不等如他在法律上有理據可以提出上訴駁回判決。

14.  本訴訟中何審裁官最後在判詞第 37 段說“無論如何”;這一句話的意思就是,無論上述所說的情況是否有抗辯理由,或者被告人是否有合理解釋爲何在2 月12 日未能出庭應訊,也不會影響他的判決。何審裁官認爲:

「無論如何,即使再進一步查證下被告人可能真有抗辯理由,但被告人在本訴訟展開以來的表現,已充分顯示被告人是在拖延訴訟,而非有心抗辯。法庭有責任確保其程序不被濫用。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6A 條:凡審裁處指示某一方須於指明時間內遵從某項命令,而該一方沒有遵從上述指示,則審裁處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撤銷該一方提交的申索或反申索、或擱置有關法律程序或登錄判該一方敗訴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本席認為第 26A 條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15.  馬先生在今天的上訴聆訊中,從來沒有提到這一段判詞中有任何可爭議的法律論點以致他應該獲得上訴許可。換言之,何審裁官在這一段的判詞中有沒有受到爭議的地方呢?何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沒有犯錯。本席完全認同他的判決是正確的,原因是法庭發出了明確的指示,要求馬先生存檔一份陳述書以述明他抗辯理由所依據的事件始末,但被告人一而再、再而三不依循法庭指示。在此情況下,法庭有權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理由是他不遵從法庭的指示,法庭一而再,再而三給予他機會,但他三次也不遵從法庭的指示。就是基於此項原因,何審裁官的判決非常正確,被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法律論點足以令本席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撤銷馬先生今日的申請,不批准馬先生提出上訴。此外,由於這是他單方面提出的申請,本席不會針對他作出任何的訟費命令。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