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Building Management Application2010

黃瑞珊及另二人 訴 同利工業大厦業主法團及另四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HCMP2411/2014黃瑞珊 對 黃慶生及另二人

Files (3)

94993-CH-2014-09-23

黃瑞珊及另二人 對 黃慶生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LDBM 3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第33號

----------------------------
第一申請人黃瑞珊 
第二申請人楊雪華 
第三申請人鴻略有限公司 

及

第一答辯人
(已中止)
同利工業大廈業主法團 
第二答辯人黃慶生 
第三答辯人陳君德 
第四答辯人
(已中止)
劉佐升 
第五答辯人同利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李運騰法官

聆訊日期:2014年9月15日

裁斷理由書日期:2014年9月23日

----------------------------

裁斷理由書

----------------------------

引言

1.  這是關於楊雪華女士(第二申請人)代表她自己和鴻略有限公司(第三申請人,下稱“鴻略”)對本席在2014年3月25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  代表楊女士的葉大律師在陳詞前表示鴻略不會就是次申請作出任何陳詞。後來,他進一步澄清說他得到同時是代表楊女士和鴻略的事務律師的明確指示,鴻略是放棄它的申請。因此,本席撤銷鴻略的上訴許可申請。

3.  就楊女士本人的申請,葉大律師在書面和庭上陳詞中表示她放棄上訴許可申請通知書上所列的第(2)至(5)項上訴理由,而僅僅依賴第(1)項上訴理由,則:-

「原審法官錯誤地詮釋於案中「英文授權書」的意思;認定該授權書不是一般授權書。」

然而,葉大律師在庭上要求將上述上訴理由修改成好像他的書面陳詞第6段般:-

(1)法庭錯誤詮釋黃女士的「英文授權書」為不包括代表黃女士提出對物業有關的訴訟;從而錯誤裁定第二申請人不獲黃女士授權展開訴訟;

(2)法庭錯誤或並無足夠考慮第二申請人提出訴訟是獲授權許可的連帶相關事項;及

(3)對授權書的詮釋,第二申請人理應有權要求上級法院再作詮釋。

4.  在2014年9月15日,本席在聽罷葉大律師和代表黃瑞珊女士(第一申請人)代表林大律師在庭上的陳詞,並考慮過他們各自的書面陳詞後,拒絕楊女士的申請,命令楊女士和鴻略支付黃女士是次申請的訟費,並說會頒下裁斷理由。本席現給予理由如下。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5.  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的規定:-

“(2) 除第11AA條及任何條例中關於就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計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同一條例第11AA(1)條的相關部份則訂明:-

“(1)……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第11AA條(6)則說:-

“(6)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  案例說明「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得直的機會必須高於『可爭辯』(arguable)和『不是空想』(not fanciful),但無需達到「很可能」(probable)的地步:見Ho Yuen Ki Winnie訴Ho Hung Sun Stanley,HCMP 1009/2009(未經輯錄,2009年8月24日);Wynn Resorts(Macau)SA訴Mong Henry, HCA 192/2009(未經輯錄,2009年8月10日);及Wing Tat Haberdashery Company Limited v Elegance Development &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 [2011] HKC 474,476 B-C。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R1/11AA/4段。

討論

7.  本案的背景事實,詳見法庭在2014年3月25日頒下的判決書第1至6段,在此不贅。簡而言之,由於楊女士在未獲授權的情況下,擅自以黃女士的名義在土地審裁處開展訴訟,因此本法庭批準黃女士的申請,將黃女士的名字從法庭文件中剔除。

8.  就楊女士是次的上訴許可申請,爭議焦點在於黃女士給予她的「英文授權書」是否授權她以訴訟向同利工業大廈業主法團追討她聲稱是後者多收的管理費。這是關於「英文授權書」條款的詮釋問題,林大律師在庭上陳詞時同意這涉及法律論點。

9.  葉大律師的論據可歸納為以下3點:-

(i) 「英文授權書」的執行部份(operative part)中的“to do execute and perform all or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and things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可作多種解釋,其中包括楊女士可就涉案物業作出所有行為或事情(all acts and things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

(ii)「英文授權書」所例的第9項授權事項,則:-

“To pay and allow out of the moneys for the time being in her hand all rates taxes and other lawful payments in respect of the repairs and to hold the balance on my behalf together with an account thereof and to receive from any appropriate Government authority the refund of rates and taxes payable to us”

必然隱含(necessarily implied)以訴訟方式追討多收的管理費的權力;和

(iii) 由於本案是涉及對授權書的詮釋,楊女士理應有權要求上級法院再作詮釋。

10.  本席認為葉大律師的論據不具說服力,因此也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原因如下:-

(i)“all or any of the following”是常用的片語,是指“all of the following or any of the following”葉大律師所指的這片語的多種解釋,不但牽強和不合乎日常語法,而且屬斷章取義,完全忽畧了緊隨這片語之後的“that is to say:-”和後面列出的9項特定的授權事項。縱觀「英文授權書」的上文下理,該9項特定事項明顯對楊女士的授權範圍作出限制。再者,若楊女士真的如葉大律師所說獲黃女士授權可對涉案物業作任何事(all acts or things),那麽,「英文授權書」內的特定授權事項便是多餘的,而該授權書的執行部份只須簡單地說:「to do execute and perform all acts and things in relation to the said property」便可;

(ii)法庭清楚明白授權書的授權範圍,除了「明文規定的」(expressed)以外,也包括「必然隱含的」(necessarily implied)權力,法庭將「英文授權書」作整體作考慮,裁定楊女士並沒有獲得授權對租客以外的其他人開展訴訟:見判決書第24段。葉大律師提出的案例如In re Wallace (1884) 14 QBD 22;和Bryant, Powis & Bryant v La Banque du People [1893] AC 170與本案截然不同,對葉大律師的論據沒有幫助。再者,葉大律師的陳詞似乎是混淆了「必然隱含的」(necessarily implied)和「附帶的」(incidental)兩者的分別,前者的門檻其實比後者嚴格得多。楊女士有權代黃女士支付管理費,並不必然隱含楊女士以訴訟向業主法團追討多收的管理費的權力。

(iii)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除非得到上訴許可,楊女士不得提出上訴,即使本案涉及授權書條項的詮釋,也沒有例外。

11.  最後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至使法庭批予上訴許可。

12.  基於以上,本席拒絕楊女士的申請。

13.  就本次申請的訟費方面,按照慣例,負方須負責勝方的訟費。因此,本席命令楊女士和鴻略須支付黃女士的訟費,並給予大律師證書。若各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申請人:由Edward Ko & Company 延聘Mr Allen Lam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Cham & Co 延聘Mr Yip Wong San Roy Bowie大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411/2014。

92224-CH-2014-03-25

黃瑞珊及另二人 訴 同利工業大厦業主法團及另四人

HTML content

LDBM 3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第33宗

----------------------------

第一申請人黃瑞珊 
第二申請人楊雪華 
第三申請人鴻略有限公司 

及

第一答辯人同利工業大廈業主法團 
 (已中止) 
第二答辯人黃慶生 
第三答辯人陳君德 
第四答辯人劉佐升 
 (已中止) 
第五答辯人同利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李運騰法官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11至12日、21至22日及29日、12月9日及16日及2014年1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3月25日

-------------------

判決書

-------------------

 

引言

1.  這是第一申請人黃瑞珊女士的申請,要求剔除此案所有法庭文件,命令及判決內她的名字,原因是她聲稱不知道,也從來沒有指示、准許或授權任何人士或公司開展或繼續進行本案和與之相關的上訴許可申請(HCMP 911/2011)。

背景

2.  由於下文將會交代的原因,黃女士與鴻略有限公司(“鴻略”)在1992年3月20日,以分權共有(tenancy-in-common),各佔百分之五十的形式,成為九龍觀塘勵業街同利工業大廈(“同利”)13樓全層的共同業主。楊雪華女士和她的前夫許懷義先生是鴻略的股東兼董事,另一位股東楊國先生是楊女士的父親。2000年楊女士與許先生辦理離婚,法庭在2007年9月21日判鴻略持有的同利13樓的利益歸楊女士所有[1]。在2008年9月26日,楊女士取代鴻略成為同利13樓的業主之一[2]。

3.  本案表面看來是黃女士和鴻略於2010年1月26日在土地審裁處開展的案件,相關的《申請通知書》是由楊女士單獨代表申請人等簽署[3]。2010年3月31日,楊女士獲土地審裁處批準加入成為本案的第二申請人,[4]而加上了她名字作為申請人之一的《修訂申請通知書》,則是在2010年5月13日,由楊女士當時的代表律師禤氏律師行代表所有申請人向法庭存檔[5]。該文件顯示申請人等追討同利工業大廈業主法團自1996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間據稱是向同利13樓業主多收的管理費,合計$118,400($800 X 148個月)。

4.  申請人等與答辯人等之間的爭議,已於2011年1月24日在土地審裁處葛倩兒暫委法官席前審結。葛法官判申請人等的索償敗訴,並須支付訟費[6]。申請人等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也己被葛法官駁回[7]。

5.  2011年5月19日,楊女士再以申請人等的名義,藉禢氏律師行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HCMP 911/2011)[8]。2011年10月21日,上訴法庭拒絕該申請,並命令申請人等須支付上訴的訟費[9]。

6.  由始至終,楊女士都聲稱自已在土地審裁處的訴訟中代表全部的申請人,包括黃女士,也代表黃女士及鴻略在法律文件上簽署「屬實申述」。但是根據黃女士一方的說法,她的丈夫高明東先生的律師行(高明東律師行)是在2013年1月12日(星期六)正午12時許收到由楊女士轉寄的、答辯人代表律師梁鳳慈律師行關乎本案的“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及訟費帳單”[10],高先生才首次獲悉本案件。高先生在1月14日將此事告知黃女士,事前她對此一無所知。數日後,黃女士也獲告知HCMP 911/2011的案件。就本申請而言,本席須要處理的,只是黃女士針對楊女士作出的、關於土地審裁處案件(LDBM 33/2010)的剔除申請。至於黃女士關於上訴案件(HCMP 911/2011)的類似申請,將由另一法庭處理,不屬本判決書的範圍。

本申請的爭議

7.  楊女士承認她曾以黃女士的名義開展及繼續進行土地審裁處的訴訟,並聲稱獲得黃女士的授權書和高先生的同意和指示。根據楊女士的說法,她與黃女士雖有數面之緣,但彼此並不相熟。有關同利的事,楊女士主要是找高先生聯絡,他才是她的真正合夥人。

8.  根據黃女士和高先生的說法,他們承認黃女士曾經在2007年11月9日簽署一份「英文授權書」予楊女士[11],但該「英文授權書」僅限於授權楊女士處理同利13樓的租務和與租務相關的事項。在相關時段,他們並不知悉,也沒有同意或以任何方式授權楊女士開展或繼續土地審裁處的訴訟。

9.  黃女士一方與楊女士之間的主要爭議,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

(i) 黃女士的「英文授權書」是否授權楊女士開展或繼續本案的訴訟?

(ii) 由於楊女士不諳英語,黃女士一方在法律上是否有責任為楊女士提供「英文授權書」的中譯本?

(iii) 既然高先生拒絕為楊女士提供中文授權書或中譯本,那麼楊女士另外找人翻譯的中譯本在是否有法律效力?對黃女士是否有約束力?

(iv) 假如楊女士沒有得到黃女士的書面授權,那麼她作為與黃女士分權共有同利13樓的業主,是否因此而有權代表黃女士就該物業的事宜興訟?

(v) 黃女士一方有沒有以其他方式,包括口頭協議,向楊女士授權或表示同意?

(vi) 假使楊女士沒有得到黃女士一方授權或同意,土地審裁處的訟費命令是否仍然對黃女士有約束力?

關於“問題授權書”的爭議

10.  在土地審裁處訴訟開展的初期,在代表答辯人的梁鳳慈律師行曾多次去信禤氏律師行質疑楊女士是否獲授權代表黃女士和鴻略,並代表他們簽署「屬實申述」[12]。禤氏律師行在2010年11月10日回覆,並附上黃女士在2007年11月9日簽署的「英文授權書」和該文件的中譯本[13],與及一份由楊女士代表鴻略簽署的授權書[14]。由於梁鳳慈律師並不滿意黃女士的「英文授權書」已給予楊女士足夠的授權,在2010年11月15日禤氏律師行再覆信附上一份日期為2010年11月15日的,看來是黃女士簽署的中文授權書(「問題授權書」)[15]表示楊女士已獲授權代表黃女士處理本案的訴訟。之後,梁鳳慈律師行再沒有質疑楊女士是否得到黃女士的授權。

11.  然而案結審結後,黃女士一方否認“問題授權書”是由黃女士簽署的。根據黃女士一方的說法,它是虛假文件,他們已報警跟進。

12.  根據禤氏律師行禤婉芬律師(原告第三證人)的說法,「問題授權書」是由她的職員夏嘉敏小姐草擬後交給楊女士的,禤氏律師行後來收到一份相信是由楊女士那處傳真來的、已簽了名的“問題授權書”。因為禤氏律師行相信楊女士有黃女士授權,所以他們從沒有聯絡黃女士。

13.  根據楊女士的說法,在2009年9月,她交了「英文授權書」給禤婉芬律師,問她「英文授權書」的範圍是否包括追收管理費、天台漏水,及有關的法律行動。禤婉芬律師解釋說「英文授權書」涵蓋所有有關同利的一切事宜,包括法律行動。基於禤婉芬律師的解說,她才會指示禤氏律師行開展及後的一切法律行動。楊女士又聲稱她從未收到過「問題授權書」,更沒有把它傳真給禤氏律師行。禤氏律師行與高先生及黃女士之間的聯繫,她全不知情。

14.  根據禤婉芬律師的誓章[16],「問題授權書」明顯是有人傳真給禤氏律師行的,它頂部標示該行收到傳真的日期與時間為「15-Nov-2010 17:02:01」,也印有對方的標示「Nov 15 2010 8:51AM HP LASERJET FAX」。她認為「問題授權書」的傳真標示,與楊女士以往傳真與該行的文件的標示相似。她列出楊女士過往曾傳真予該行的文件的傳真標示如下:-


文件頂部第一行
(收取傳真之日期及時間)

文件頂部第二行
(相信是楊女士傳真機
顯示發出之日期及時間)

20-Mar-2010 09:51:23

Mar 20 2010 1:41AM HP LASERJET FAX

22-Mar-2010 17:35:09

Mar 22 2010 9:24AM HP LASERJET FAX

22-Mar-2010 14:07:31

Mar 22 2010 5:59AM HP LASERJET FAX

30-Apr-2010 12:52:15

Apr 30 2010 4:42AM HP LASERJET FAX

24-May-2010 12:24:22

May 24 2010 4:15AM HP LASERJET FAX

25-Jun-2010 18:00:20

Jun 25 2010 9:49AM HP LASERJET FAX

12-Aug-2010 17:42:16

Aug 12 2010 9:32AM HP LASERJET FAX

禤婉芬律師又出示聲稱是楊女士在2010年3月20日傳真予該行的「英文授權書」和中譯本作為比較,顯示傳真機紀錄發出之時間,均較該行收取傳真之時間慢了大約8個多小時,並且長期如是。

15.  基於上列表中提及的文件大部份或涉及法律專業特權(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禤婉芬律師沒有在她的誓章中呈遞所有相關的文件。在她作供的期間,代表黃女士的林大律師申請將該些文件遮蓋了內文之後,將只餘文件頂部的傳真標示和文件尾端簽名的部份(如有的話)覆印呈堂。楊女士對此申請作出反對,認為那些文件與本案的爭議無關,而且警方現正對懷疑偽造一事進行調查,她認為法庭應該等侯警方完成調查。

16.  就着「問題授權書」的出處,出現了「羅生門」,各方有不同的說法。因為楊女士表明並不依賴「問題授權書」作為她聲稱獲得黃女士授權的根據,所以理論上本席並不一定需要處理它的正偽與來源[17]。然而,若果本席相信它是虛假文書,而且是來自楊女士或是在她授意下作出的話,這不但會直接影響她全盤證供的可信性,也與她是否獲得黃女士授權或她是否相信自己有權代表黃女士等議題有密切關連。

17.  本席考慮過兩方的陳詞,為保障楊女士的法律專業特權,並確保審訊能公平地進行,批准林大律師的申請。之後禤婉芬律師將上述的七份文件(除了傳真日期為2010年3月20日的文件外)遮蓋內文覆印呈堂,列為証物A1。傳真日期為2010年3月20日的文件其實是英文授權書和它的中譯本的傳真。

其他的爭議

18.  楊女士在她的誓章和庭上的作供中,還帶出了很多其他的議題,其中大多數是關乎她對前夫許先生與及對高先生的指控和她對禤氏律師行的種種不滿和投訴等等,包括:-

(1) 她聲稱她與高先生在1992年合夥以港幣$2,725,000購入同利13樓作為投資,但後者除了支付了$362,500作為首期外,沒有支付其他應負責的款項;

(2) 雖然她自1992年起到2000年一直負責管理同利13樓的事務,但高先生卻沒有給予她應得的薪金;

(3) 她聲稱在1997年,高先生因為炒樓投資失利,她曾借他6萬多元;

(4) 她聲稱在2000年至2007年間,因為她正在處理與許先生離婚案,也因為她長時間在內地,所以委托高先生管理同利13樓的事宜。但是,高先生卻在她不知道的情況下,將管理的責任交給了許先生,後來又拒絕交待其間的帳目;

(5) 她聲稱在2005年,在離婚進行期間,高先生聯同許先生企圖以第三者的名義,以$950,000的低價迫她出售同利13樓的物業,並由於她拒絕賣樓而遭受黃女士/高先生的一連串不合理及不公平對待;

(6) 在2008年,黃女士在高等法院興訟要求楊女士和鴻略交代同利13樓的帳目(HCA 868/2008)[18],是惡人先告狀,而且黃女士一方又無理由地不理睬她當時的代表律師曹希聖律師事務所提出的調解建議;

(7) 黃女士一方利用警方誣告楊女士行使「問題授權書」;

(8) 禤氏律師行在土地審裁處審訊期間,因為員工離職而在不停地改變主理律師。最後,代表她出庭的律師準備不足,令她的申索失敗;

(9) 因為禤氏律師行內沒有人跟進她的案件,令她未能及時申請上訴許可;

(10) 禤婉芬律師沒有遵從她的指示,反而在法庭文件內揑造愈期的原因,最終令她的上訴許可的申請失敗。

19.  本席認為楊女士以上的那些指控與投訴跟本申請的議題,即楊女士是否獲黃女士的授權與及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對黃女士是否有約束力,並沒有直接關係。再者,本席並非是要審理楊女士與黃女士和高先生以往的恩怨,更不是要審理楊女士對禤氏律師行的投訴;本席面前的證據,也不足以判斷那些議題誰是誰非。然而,若本席認為那些議題或可能影響證人的可信性的話,會加以留意和考慮。

舉證責任和標準

20.  雖然這是黃女士提出的剔除申請,但本席接受林大律師的陳詞,即正如張舉能法官(當時官階)在Kanny Town Limited v Super Glory Corporation Ltd(HCA 3524/2003)一案判詞第13及21段正確地指出,楊女士肩負舉證的責任,須證明她獲得指示、准許及授權,以黃女士的名義開展及繼續進行土地審裁處的訴訟,舉證的標準是相對的可能性。參見Airways Ltd v Bowen [1985] BCLC 355, 358f至 361g。

考慮

英文授權書

21.  根據本案的證據,黃女士簽署「英文授權書」予楊女士的背景如下:-

(i) 高先生是私人執業的律師,當他還是見習律師的時間,已經認識楊女士和許先生。那時,許和楊仍然是夫婦關係;

(ii) 1992年3月,高先生與楊女士同意以分權共有的形式購入同利13樓作投資,是連租約購買的,每人各佔百分之五十的權益,價格為二百七十多萬元,雙方協議將該物業出租和平均分攤所有收益;

(iii) 在高先生的建議下,楊女士透過高先生的律師行成立鴻略,並以鴻略的名義與高先生合夥購買同利。在簽約時,高先生由於個人理由以太太黃女士代替他担任買家。因此,鴻略與黃女士各自擁有同利13樓百分之五十的業權。根據黃女士的說法,她並非只是掛名的業主,她本人是有拿出資金作購入同利的部份首期的。對於黃女士的說法,高先生並不反對;

(iv) 購入同利之後,黃女士沒有參與同利的租務或其他事宜,而是將一切交由高先生代理聯絡。由於高生生是在港島工作,而楊女士的工作地點接近同利,所以他委托後者處理同利13樓的租務;

(v) 後來,楊女士與許先生辦理離婚。由於高先生認識他們兩位,不方便處理他們的離婚案,便介紹楊女士到黃女士工作的律師行。黃律師經初步了解楊女士的案後,基於一些與本案無關的原因,沒有接受楊女士的案子;

(vi) 在2005年,楊女士和許先生正在辦理離婚期間。由於工廈的地產市場惡劣,也由於回報不理想,高先生想將同利13樓脫手。據高先生的說話,他透過地產代理找到一名買家,於是在取得許先生的同意後,辦好去賣樓文件,親身帶到佐敦一間茶餐廳給楊女士簽字。當時楊女士卻說她的律師告訴她,由於她正在辦理離婚,所以她不能賣掉資產。高先生認為那法律意見荒唐,問楊女士她的律師是誰,楊女士不肯說。高先生認為楊女士是砌詞推搪,感到十分憤怒,拂袖而去。自此,他不願意理睬楊女士。根據楊女士這一邊的說法,她後來聽說高先生的買家原來是許先生的弟弟。因此她認為高先生是與許先生串通欺壓她。對於這個指控,高先生極力否認他知道那個買家的身份。高、楊兩人的不同版本誰是誰非,不是單靠目前有限的證據可以判斷的,也跟本申請的議題無關。但本席留意到楊女士的說法,是基於道聽途說及臆測,並沒有實質證據。本席傾向於不相信高先生與許先生串通,因為如果高先生有心欺騙楊女士,他後來就不會為她預備授權書,讓她可以收租。無論如何,高和楊的關係自後者拒絕賣樓之後己受嚴重破壞,這由後來高先生對楊女士所有的來信都不予理會,便可見一班;[19]

(vii) 到2007年9月21日,家事法庭將鴻略持有的同利13樓權益判歸楊女士。根據高先生的說法,楊女士致電他說,她向租客收租方面有困難。雖然那時高先生依然惱怒楊女士,但為了不讓租客們從中得益,便用英文草擬了一份授權書給黃女士簽名(日期為2007年11月9日),然後交給楊女士。高先生說他這樣做純綷是為了方便楊女士處理租務,沒有其他。根據楊女士的說法,楊女士收到「英文授權書」的傳真後,由於不諳英文,便打電話給高先生。她說高先生在電話中向她解釋授權書包括她需要負責同利一切事宜,並不限於租金。之後,楊女士曾多次向高先生要求中文譯本,但高先生一直沒有給她。

22.  關於高先生曾否對楊女士說「英文授權書」是授權楊女士處理同利13樓的“一切事宜”,本席會在下文討論,現在本席首先處理「英文授權書」的授權範圍。

23.  為了方便討論,本席引述「英文授權書」的全文如下:-

“A POWER OF ATTORNEY given on the 9th day of November Two thousand and seven by me, SUSAN WONG(黃瑞珊)of [高明東律師行的地址]

WHEREAS:-

1. I, the said SUSAN WONG(黃瑞珊)and HONOR BUDGET COMPANY LIMITED(鴻略有限公司)are the registered owners of ALL THAT the propert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said property”) more particularly described and set out in the Schedule hereto as Tenants in Common in equal shares.

2. I am desirous of appointing YEUNG Suet WAH(楊雪華)(formerly known as YEUNG SAU WAH(楊秀華))of Unit C1, 13th Floor, Tung Lee Industrial Building, No. 9 Lai Yip Street, Kowloon, Hong Kong (Holder of Hong Kong Identity Card No. [身份證號碼](hereinafter called “my Attorney”) to act for me and on my behalf in all matters hereinafter appearing.

NOW THIS DEED WITNESSETH that I, the said SUSAN WONG(黃瑞珊)hereby APPOINT the said YEUNG SUET WAH(楊雪華)to be my Attorney in my name and on my behalf or in the name of my Attorney to do execute and perform all or any of the followings acts and things in relation to the said property, that is to say:-

1. To manage the said property in such manner as my Attorney shall think fit and to make any outlay in connection with the said property and the upkeep thereof or otherwise in relation to the said property or any part thereof.

2. To repair build rebuild and improve the said property or any part or parts thereof and for all or any of the purposes of these presents to employ architects surveyors agents servants workmen and others and to pay to every person so employed such salaries wages or other remunerations as my Attorney shall think fit.

3. To let rent out or lease the said property or any part or parts thereof at such rent or for such period as my Attorney in her absolute discretion shall think fit.

4. To demand sue for and receive all rents and arrears of rent now due or which at any time hereafter shall become due to me by any tenant or tenants or occupier or occupiers of the said property or any part or parts thereof.

5. On payment of such rents and arrears of rent or of any part thereof to give receipts and discharges for the same and also to settle pay and allow all claims on account of repairs or other lawful deduction.

6. On non-payment of such rents and arrears of rent or any part or parts thereof to enter into and upon the said property and make or cause to be made one or more distress or distresses and to sell any of the goods and chattels or other effects or things whatsoever distained in the manner allowed by law for the purpose of compelling payment of or in satisfaction of such rent or arrears of rent or any part or parts thereof and all costs and expenses of such distress or distresses.

7. To sign and give notice to tenants and occupiers of the said property or any part or parts thereof to quit the said property or any part or parts thereof as and when my Attorney in her absolute discretion shall think fit or concerning any defects in the repair or condition of the said property and requiring him her or them to make good such deflects.

8. To enter upon when and as often as my Attorney shall think proper the said property or any part thereof to view the state or repair thereof and where appropriate to order and direct all necessary or proper repairs and improvements of or concerning the same and in that behalf to sign and give notices to any tenants and occupiers of the said property or any part thereof concerning any defects in the repair or condition of the same and requiring them to make good such defects.

9. To pay and allow out of the moneys for the time being in her hand all rates taxes and other lawful payments and all insurance premium and payments in respect of the repairs and to hold the balance on my behalf together with an account thereof and to receive from any appropriate Government authority the refund of rates and taxes payable to us.

THE SCHEDULE ABOVE REFERRED TO

ALL THAT one equal undivided 14th part or share of and in ALL THAT piece or parcel of grou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as KWUN TONG INLAND LOT No. 662 And of and in the messages erections and buildings erected thereon known at the date hereof as “TUNG LEE INDUSTRIAL BUILDING” No. 9 Lai Yip Street (“the Building”) TOGETHER with the sole and exclusive right and privilege to hold use occupy and enjoy ALL THAT the THIRTEENTH FLOOR of the Building.”(加上底線)

24.  對於「英文授權書」的解釋和授權範圍,本席有以下的觀察和裁斷:-

(a) 雖然授權書可被視為合約的一種,但它們須要以嚴格的規則解釋,只是賦予代理人明文規定的(expressed)或必然隱含的(necessarily implied)權力:-

見Bow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第19版,第3-010段。參見Ex parte Wallace, In re Wallace (1884)14 QBD 22.

(b) 「英文授權書」的條文在在顯明,楊女士只是獲授權代表黃女士做特定的指明事項:-

(i) 敍文(recital)第2段的“in all matters hereafter appearing”,意思是“以下列明的所有事情”;

(ii) 執行部份(operative part)的“all or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and things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意即“下列全部或部份與該物業有關的舉措及事情”;和

(iii) 執行部份的;“that is to say”,意思是“即是說”,明顯地為上文的“all matters hereafter appearing”設定範圍。

(c) 「英文授權書」的執行部份列出的9項指明事項,包括:(1) 管理、支出和保養;(2) 修葺、建造、重建與改善;(3) 出租;(4) 追討和申索欠租;(5) 發出收據;(6) 為追索欠租而進入物業及扣押;(7) 向租客發遷出通告;(8) 為視察或維修而進入物業;和(9) 以手上的款項支付差餉、稅項和其他合法付款及保險費。簡而言之,「英文授權書」的範圍只是限於上述9項指明事項,以上沒有一樣容許楊女士開展像LDBM 33/2010的訴訟。相反,本席接受林大律師的陳詞,如果考慮「英文授權書」的整體內容,其原意明顯地只是關於該物業的管理、維修和租務等事宜。再者,由於楊女士只獲授權向租客開展訴訟,這表明她沒有獲得授權向其他人開展訴訟。

(d) 由於「英文授權書」有特定的授權範圍,因此它不是一份「一般授權書」(general power of attorney),而是一份「特定的授權書」(specific power of attorney):見香港法例第31章《授權書條例》第7條。

(e) 由於英文授權書的條文己為授權範圍設立清晰的界線,因此,「文件解釋不利提交者規則」(contra proferendum rule)並不適用:見Chitty On Contracts, Volume 1, General Principles, 第12-083段。

25.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英文授權書」並不授權楊女士開展和繼續土地審裁處的訴訟。

沒有提供中譯本

26.  楊女士指她在2007年11月收到「英文授權書」後,因為不明白其內容,所以曾多次打電話給高先生要求他提供中文譯文,但都被高先生拒絕。

27.  高先生同意他拒絕向楊女士提供中文譯本。他的說法是他用英文草擬授權書,是因為他的律師行只有英文的範本,沒有中文的。他是根據手上的英文範本,選擇合適的條文修改,然後交給黃女士簽名。高先生說當時他仍然因為楊女士拒絕賣樓的事而生氣,但他仍然為楊女士準備授權書,是為了不讓租客藉詞拒交租金。高先生說他建議楊女士自行聘請別人翻譯,因為這樣會比較高先生的律師行翻譯便宜。

28.  楊女士陳詞時強調她既然為黃女士/高先生在同利13樓的事上是“合夥人”,而楊女士為了大家的共同利益代表黃女士一方管理該物業,黃女士一方便有責任為她提供中文授權書或「英文授權書」的中譯文。黃女士一方拒絕為楊女士提供中文文件,有違公義,是欺壓她不諳英文。

29.  本席不接受楊女士的陳詞。由於歷史原因,以往香港的法律文件,例如地契,很多都只是用英文草擬,沒有中文的譯本,而香港的律師,都是以英文接受法律專業教育,所以普遍缺乏在法律文件中使用中文的訓練和經驗。現在中文和英文都是香港的法定語言,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但本地沒有任何法律或案例規定授權書或商業契約必須以使用那種語文訂立。除非合約另有訂明,否則本港也沒有任何法律或案例規定在一個商業關係中,一方須為另一方提供法律文件的中文或英文版本。雖然楊女士不懂英語,但是她大可找專人為她翻譯「英文授權書」或向她解釋它的內容,而事實上她也有這樣做。

30.  本席裁定黃女士在法律上沒有責任為楊女士提供中文文件,而他們有沒有這樣做也不會影響到本案的議題,即楊女士是否獲授權以黃女士的名義開展和繼續土地審裁處的訴訟。至於黃女士在人情上是否應該為楊女士提供中譯本,這不是法庭需要處理的議題。

中譯本的效力

31.  在本案出現了數個不同的「英文授權書」中譯本:-

(i) 一份禤婉芬律師聲稱是由楊女士在2010年3月20日跟「英文授權書」一起傳真到禤氏律師行的文件,該文件紙頭上印着“Mar 20 2010 1:42AM HP LASERJET FAX”[20]。2010年11月10日,禤氏律師行將這兩份文件,連同鴻略的授權書和楊女士代鴻略簽署的「屬實申述」寄給梁鳳慈律師行[21]。但是楊女士否認這份中譯本是由她發出的。姑勿論這方面誰是誰非,值得留意的是這份中譯本非但不是一字一句的精確翻譯,而且可謂錯漏百出,例子包括將“attorney”一詞錯譯為“律師”,也沒有譯出“Tenants in Common”這個詞,完全不像是出自有法律知識的人的手筆。

(ii) 一份楊女士說是由禤氏律師行為楊女士翻譯的「英文授權書」的中譯本[22],在2010年3月26日傳真給她的[23]。這份中譯文仍然不是一字一句的翻譯,但比前者略有進步,起碼將“attorney”譯成“代理人”,也把“Tenants in Common”意譯為“分權共有”。

(iii)  一份楊女士委托威柏時法律翻譯及培訓公司翻譯的版本[24]。相對與前兩者,這個版本比較詳細。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楊女士在何時委托威柏時翻譯,但相信這並不是發生在土地審裁處的審訊期間,或禤氏仍然是楊女士代表律師的時候。無論如何,這點不重要。

32.  楊女士說,禤氏律師行為她翻譯「英文授權書」的時候,告訴她黃女士授權她處理同利13樓的「一切事務」[25]。對此,禤婉芬律師也說她認為「英文授權書」顯示黃女士「已授權她作為代表處理一切有關LDBM 33/2010案件的事務」[26]。

33.  本席必須指出,無論是以上那個版本的中譯本,都沒有法律效力,因為他們都沒有得到黃女士的簽名或確認,對黃女士沒有約束力。因此,本席只應考慮「英文授權書」的內容,而不應考慮中文翻譯本。

34.  雖然高先生曾建議楊女士找人翻譯「英文授權書」,但這並不表示他同意任何中譯本有法律效力。事實上,高先生也未曾確認或同意過任何一個中譯本。

35.  至於禤氏律師行給予楊女士有關「英文授權書」範圍的法律意見,本席認為它是不正確的。無論如何,黃女士一方沒有責任為禤氏律師行給予楊女士的錯誤法律意見承擔後果。

分權共有

36.  楊女士作為同利13樓分權共有業主這事實本身並不授權她代表黃女士開展或參與訴訟,這是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參見Chin Lan Hong & Anor v Cheung Poh Choo & Ors [2005] 3 HKLRD 811.

有否其他分式授權

37.  楊女士從來沒有直接和黃女士討論過同利13樓之事,後者一直是交托丈夫高先生處理同利的事務,這一點雙方都沒有爭議。

38.  根據楊女士的說法,她在2007年11月12日打電話給高先生,高先生對她說「英文授權書」包括她「需負責同利一切事宜、並不限於租金」[27]。她又說她在2010年10月2日發信通知黃女士,她欲向土地審裁處提起訴訟,追回被多收的管理費。之後,她有打電話給高先生的手提電話與他跟進[28]。在庭上,楊女士在覆問時說她在2010年1月26日,即她向土地審裁處存檔「申請通知書」的那天,有與高先生通電,說她會在土地審裁處提出訴訟。楊女士說,高先生說她已獲授權,有關同利的事由她處理,她“一直跟開”。

39.  然而,基於楊女士的證供的內在的不可能性(inherent improbability),本席不能接受她為可信或可靠的證人:-

(i) 如前所述,高先生因為楊女士在2005年拒絕賣樓的事一直惱怒她。姑勿論高先生的氣憤是否合理或過份反應,本席接受他自2005年起一直想將同利13樓出售及終結他跟楊女士的合作關係。高先生說他所以肯為楊女士做授權書,純綷是不想“益了”租客,這說法是合情理的,也解釋了他因什麼不願額外花功夫為楊女士提供中譯本。在這個背景下,以常理而論高先生不可能願意授權楊女士處理同利的“一切事宜”。

(ii) 此外還有另一件清楚顯示高先生和楊女士關係已經破裂之事情。黃女士一方在2008年3月31日發信於楊女士和鴻略,要求他們交待同利13樓的帳目。高明東律師行在該事上是黃女士的代表律師[29]。後來,黃女士在同年5月16日發出傳訊令狀控告楊女士和鴻略(HCA 868/2008),申索之一是要求法庭頒令出售同利13樓。該傳訊令狀以中英兩文書寫[30],楊女士有律師代表並存檔認受書[31],她不可能不知道黃女士的申索內容。楊女士在庭上作供時聲稱她當時的代表律師[32]沒有告訴她黃女士請求售樓令,又說在2008年高先生沒有提出將同利13樓出售,這些說法難以令人置信。

(iii) 楊女士指稱同利13樓年久失修,租期也期滿,如果不裝維修便不能再出租,所以她在2008年7月16日寫信給高先生徵詢他對裝修一事的意見[33],但他沒有回信。但楊女士說她發信前曾和高先生通過電話,高先生對她說同利的事她「都要跟,一切按照授權書做」。在2008年8月28日,楊女士又寫了一封信給黃女士,邀請黃女士和她一起到滙豐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以便進行維修[34],對此黃女士沒有回覆。不過,楊女士說她之前也曾跟高先生通電,說她打算將同利13樓分間為多個細小的寫字樓出租。她聲稱高先生說如果分間出租,便要出租給工廠作寫字樓,而租約上也要這樣註明。楊女士指稱她發出8月28日的信件時,不知道黃女士正對她提出訴訟。楊女士時又聲稱她不認為黃女士沒有到滙豐銀行簽紙,表示黃女士不同意進行裝修或借貸。她說由於黃女士沒有簽紙,她只好向別人借錢。根據楊女士出示的4張手寫的“借條”,她以個人名義向兩名大陸人士合共借了155萬元人民幣,月息計2.5分。她說同利13樓的裝修工程做了約一年,期間沒有任何租金收入,並須支付高昂的的利息。之後,她將同利13樓分間或為20多個細小的辨公室出租。本席對於楊女士出示的4張簡單手寫“借條”的真確性存有疑問。即使本席相信她真的向人借了155萬人民幣用裝修,也不能相信她說高先生或黃女士對此曾表示同意或知情。理由很簡單,黃女士一方當時正在控告楊女士和鴻略,要求對方交待帳目和售樓令,他們又怎會同意楊女士大幅舉債,大規模改裝物業,並將物業出租?既然黃女士沒有到銀行簽紙,楊女士憑什麼認為黃女士會同意借貸?另一方面,如果楊女士認為她依靠「英文授權書」,便可以代表黃女士處理跟同利13樓的“一切事宜”,為什麼她不跟銀行據理力爭,反而情願以高昂的利息向別人借錢?如果楊女士曾事前得到高先生的同意,為什麼她在2008年7月16日和8月28日的信件中對此事隻字不提?凡此種種有違常理的情況,都顯示楊女士並沒有將道出真相。

(iv) 對楊女士聲稱她在2010年1月26日入稟土地審裁處當天有至電通知高先生,本席留意到她從沒有在任何一份誓章中提到此點。林大律師特別指出,楊女士做第一份誓章時,有律師代表她,該誓章是關於黃女士在上訴法庭提出的剔除申請。[35]如果楊女士真的曾在2010年1月26日通知高先生土地審裁處的訴訟的話,本席難以想像為什麼這樣重要的事情沒有被包括在誓章之內。

40.  雖然法庭在某些情況下有權接受一位證人的部份證供,而拒絕接受她其他部份的證供,但上述的種種原因,使本席認為楊女士的整體的可信性已受到嚴重的影響,她是不可信的證人。

41.  除上述以外,還有關於「問題授權書」的事情。關於它的出處,本席認為有以下3個可能:-

(i) 楊女士;

(ii) 禤氏律師行;或

(iii) 高明東律師行。

42.  對於上述可能(ii)和(iii),首先在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然在相關時段禤氏律師的人員曾與黃女士或高明東律師行聯絡。其次「問題授權書」的傳真標記與楊女士傳真至禤氏律師行的多份文件(證物A1)相似。第三,楊女士傳真到高明東律師行的信件也出現相似的傳真標記[36]。第四,本席沒有忽略禤氏律師行在處理楊女士的案件時有很多看來是不恰當和不稱職的地方,也沒有忽略楊女士對該行的種種投訴,包括不遵守指示等,但不認為禤氏律師行的人員有任何動機偽做「問題授權書」或誣陷楊女士。反之,楊女士卻有動機繼續她對同利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訴訟,如果她不能使梁鳳慈律師行相信她獲得黃女士授權,那麼土地審裁處的審訊可能會被終止。

43.  本席認為合理的推斷是「問題授權書」是來自楊女士本人或是由她授意作的。本席認為進一步的合理推斷,是楊女士之所以出此下策,是因為黃女士和高先生從沒有同意楊女士提出的訴訟,而楊女士也知道他們不會同意她那樣做。這提供了一個額外的、強而有力的理由,令本席更不能夠接受她是一個誠實的證人。當然,即使沒有「問題授權書」這個額外的理由,基於上文第39段提到的原因,本席也不能接受楊女士的口供為可信的。

有否確認或默許

44.  楊女士在主問和盤問之下,堅持她2009年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以鴻略和黃女士的名義控告同利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多收管理費,而後者則反申索同利13樓業主(鴻略和黃女士)交管理費。楊女士又說她在2009年3月10日發掛號信通知黃女士出席小額錢債審裁判的聆訊,寫明如不按時出席聆訊,將由黃女士承擔後果[37]。

45.  高先生承認他看過楊女士2009年3月10日寄到他律師行的信件,但他不知道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案件是關於什麼的,也沒有理會。

46.  本席將那封書引述如下:-

「黃瑞珊小姐

有關:小額錢債審裁處通知出席聆訊事

敬啟者:

小額錢債審裁處己經向同利大廈13樓的業主就申索人同利工葉大廈立案法團的申請將於2009年3月23日上午10時0分進行聆訊的通知,我特此轉告同為同利工業大廈13樓業主之一的黃瑞珊(Su San Wong)小姐,請務必按照上述通知規定的時間、地址出席聆訊。如不按時出席聆訊,將由你本人承擔後果。

如有問題  請在3天內書面通知本人

特此告知!

附: 小額錢債審裁處聆訊日期地點通知書

楊雪華

2009-03-10」

47.  雖然信上寫着「附:小額錢債審裁處聆訊日期地點通知書」,但高先生說楊女士的來信沒有連同附件。

48.  本席認為本案的相關文件證據跟楊女士的證供有出入:-

(i) 楊女士的信件說「申索人」是「同利工業大廈立案法團」而不是同利13樓的業主,信內沒有提及申索的內容,也沒有提及任何反申索;

(ii) 楊女士的信件沒有提及黃女士是要以何種身份出席聆訊,而那聆訊的議題又是關於甚麼;

(iii)  楊女士呈堂她在該案的「回應書」(證物D5)[38],清楚交待法團的申索(欠交管理費),及楊女士的答辯理由,當中沒有提及任何反申索;及

(iv)  根據一份由楊女士個人名義簽署的申索書(Form 2)[39],她是在2009年12月21日才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法團提出訴訟,申索她聲稱是法團向同利13樓業主多收的管理費。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楊女士曾將該申索書交給黃女士一方。

49.  本席不接受楊女士說她有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情的性質通知黃女士一方。楊女士作供指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訴訟,因為涉及業主立案法團,超出該審裁處的權限,所以沒有繼續。楊女士又指她在2010年10月2日[40]及10月12日[41],均以掛號信的形式寫信到高明東律師行通知黃女士,她向土地審裁處提出訴訟,追討被多收的管理費,更在2010年10月4日將10月2日的信件傳真多一次至高明東律師行[42]。楊女士聲稱她有至電高先生通知她土地審裁處的訴訟。

50.  高先生同意他曾收到上述的兩封信,但他沒有予以理會。他說他想不到楊女士竟然能在未獲授權的情況以黃女士的名義提出訴訟。

51.  本席將上述那兩封信引述如下:-

「黃瑞珊小姐

有關:同利工業大廈多收管理費問題

敬啟者

楊雪華查到原同利工業大廈管理處自1992年香港鴻略有限公司和黃瑞珊小姐共同購得同利工業大廈13/F物業之日起,就存在每月多收管理費的問題。一直延續到2008年8月。現在,我欲向土地審裁處提起訴訟,用法律武器要回被同利工業大廈管理處非法多收的管理費。因事關同利工業大廈13/F全層產權黃瑞珊、楊雪華各佔50%。因此,請你在追討訴訟的所有文件簽字。

請在10月5日下午5時前回覆。

謝謝!

楊雪華

2010年10月2日」(加上底線)

「黃瑞珊小姐

有關:同利工業大廈多收管理費追討訴訟文件簽字事

敬啟者:

楊雪華2010年10月4日曾致信于黃瑞珊小姐。就同利工業大廈多收管理費問題,追討訴訟同利多收管理費文件簽字問題,皆因事關楊雪華與黃瑞珊在同利工業大廈13/F全層的物業有共同權益的問題,故向你通報關請你簽署認可。但現在已超過十天時間仍沒有收到你的回覆,本人將無回應視作你對此事的默許認可。于今再發信一封,無論是否收到你的回應,都是對前去信的的追討。並由你獨自承擔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責任而勿謂言之不預也。

請你自重,三思而後行。

謝謝!

楊雪華

2010年10月12日」(加上底線)

52.  就以上兩封信的內容,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i) 信內完全沒有提及楊女士曾經和高先生就土地審裁處的訴訟通過電話或高先生同意該訴訟;

(ii) 楊女士完全沒有提到其實她早已在2010年1月26日以黃女士和鴻略的名義提出訴訟;及

(iii)  楊女士在信中給人的印象是訴訟當時還未有開展。

53.  基於楊女士的證供與她的信件之間矛盾,本席不接受她的聲稱指曾致電通知高先生關於土地審裁處案件。再者,本案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楊女士或禤氏律師行在相關時段曾將土地審裁處的訴訟文件交給黃女士,高先生或他的律師行。

54.  本席裁定事實上楊女士沒有告知黃女士一方她己經開展土地審裁處的訴訟。至於楊女士上述2010年10月的兩封信,黃女士一方在法律沒有責任要給予答覆。楊女士在信內所謂:「將無回應視作你對此事的默許認可」,在法律上也站不住腳:見Proctor v Bennis [1887] 36 Ch D 740 CA; Chadwick v Manning [1896] AC 231, 238; 及Barton v London & North Western Railway [1889]24 QBD 77。

土地審裁處的命令

55.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黃女士一方沒有授權、同意、默許或事後確認楊女士開展的訴訟;見Danish Mercantile Co Ltd & Ors v Beaumont & Anor [1951] 1 CL 680, 681, 684。黃女士及高先生也沒有作出任何可構「不容反悔」(estoppel)的言行,至使黃女士須承受楊女士擅自提出的土地審裁處訴訟的結果約束:參見Estoppel By Conduct and Election, KR Handley, Thomson 出版社,第3-018段及第3-D22段。因此,黃女士毋須為該訴訟的訟費負責。

總論

56.  如前文所述,楊女士有舉證責任,證明她獲得黃女士一方的授權開展和繼續土地審裁處的訴訟。本席裁定她未能證明這一點。因此,本席批准黃女士的剔除申請。

57.  其實,基於上述所提及的種種原因,本席根本不能接受楊女士的證供為可信的。本席沒有忽略黃女士一方與楊女士之間其他還未了結的訴訟,也沒有忽略高先生與楊女士的其他恩怨。然而,基於本席耳聞目睹各位證人的作證,也基於本案事理的內在可能性,本席接受黃女士和高先生事前對楊女士在土地審裁處的訴訟毫不知情,也沒有授權或追認。所以,即使舉證責任在於黃女士,本席也會判她勝訴。

訟費

58.  基於本申請的結果,也因為本案的文件和議題繁多,本席命令楊女士須支付黃女士訟費,並頒令大律師證書。

59.  本席認為由於楊女士提出的訴訟是未獲授權,甚至是不誠實的行為,參考過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第1冊第1186頁第62/App/12段的原則,本席頒令訟費以彌償基準(indemnity basis)計算,如兩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評定。

60.  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情況,並Danish Mercantile Co Ltd & Ors v Beaumont & Aror,前述;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條;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第1141頁第62/8/5段,不擬就禤婉芬律師應否支付本申請的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Mr Allen Lam,由高明東律師行轉聘,代表第一申請人

第二及第三申請人﹕楊雪華女士親自應訊



[1] B文件冊,第248頁(簡稱B248,下同)

[2] B294

[3] A1

[4] A6

[5] A12

[6] A80

[7] A102

[8] D739

[9] D767

[10] B381 梁鳳慈律師行給予黃女士的信件日期為2012年12月17日。該信及其附件是寄至同利工業大廈13樓收。梁鳳慈律師行在該信內要求黃女士在2013年1月14日或之前把反對項目清單向法院提交及向對方送達

[11] C607

[12] 見梁鳳慈律師行的信件,日期為2010年9月22日(D929)及2010年11月10日(D939)

[13] D931-934

[14] D935

[15] D941

[16] 禤婉芬的第四份非宗教式誓章(HCMP 911/2011)D825

[17] 其下文關於舉證責任和標準的論述

[18] B257,該案看來仍未審結。

[19] 由楊女士簽署的「第二及第三申請人開案陳詞」第26段確認這一點:

「第二申請人多次去信聯絡第一申請人及高明東B329、B330及B335、(D831第12、13、14、15段)及(D:1024-1025)試圖就第二、第三及第五答辯人申索多收的管理費一事進行溝通。但始終不被第一申請人理睬。」

[20] D1012

[21] D931 – 938

[22] C609

[23] 楊女士的回應誓章(日期2013年9月19日)(A239),第2段

[24] C684亦見楊女士的回應誓章(A239)第7段

[25] 楊女士誓章(日期2013年4月8日)(D829)第15段及楊女士回應誓章(A239),(A240)         第1段

[26] 禤婉芬誓章(日期2013年4月5日)(D822),第4段

[27] 楊女士誓章(D829)第8段

[28] 同上,第14段

[29] B254。楊女士在2008年4月3日寫信表不收到高先生的英文信,並不明白其內容,要求高先生要用中文:見C641。根據信件的時序楊女士信中所指的英文信應該就是高明東律師行2008年3月31日的信件

[30] B257

[31] B290,傳訊令狀認收書日期為2008年6月2日

[32] 並非禤氏律師行

[33] C640

[34] 見楊女士出示的4張手寫的借條C649652

[35] D829、833,楊女士就HCMP 911/2011所做的誓章,日期為2013年4月8日,當時楊女士是由何伯華律師行代表。

[36] B330,信件日期為2010年10月2日

[37] C680

[38] SCTC 09022/09

[39] C622, S8788/09

[40] B329

[41] B335

[42] B330。註:該傳真頂部印着:“Oct 05 2010 2:58 AM HP LASERJET FAX”

74932-CH-2011-01-24

黃瑞珊及另二人 訴 同利工業大厦業主法團及另四人

HTML content

LDBM 3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第33宗

___________

 黃瑞珊第一申請人
 楊雪華第二申請人
 鴻略有限公司第三申請人
 及 
 同利工業大厦業主法團第一答辯人
(已中止)
 黃慶生第二答辯人
 陳君德第三答辯人
 劉佐升第四答辯人
(已中止)
 同利工業大厦業主立案法團第五答辯人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葛倩兒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2011年1月3日至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1年1月24日

判決書

 

序言

1.  第二及第三申請人在1992年3月20日成為牛頭角勵業街9號同利工業大厦13字樓的業主,有關的業權在2008年9月26日轉為由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持有。第五答辯人為同利工業大厦的業主立案法團(“立案法團”),立案法團於2008年9月3日成立;在這之前同利大厦(“該大厦”)的管理由一名為同利大厦業主法團(“業主法團”)負責。第二答辯人為石隆企業有限公司(“石隆”)的董事及股東,石隆為該大厦4字樓及5字樓物業的業主。第三答辯人為石隆的僱員。

2.  申請人指稱從1992年至今只能使用該大厦的客用電梯而不能使用載貨電梯,故此在繳付每月的管理費時多付了載貨電梯的費用,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控制業主法團,故向三名答辯人追討由1996年9月至2008年8月多付的管理費。而申請人亦辯稱由於該大厦在2008年6月及2010年7月兩次調整管理費數額時也未有依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5及附表7的要求擬備預算案,故從2008年6月開始未有支付上調後的差額,及由於沒有預算案以致對該大厦的財政狀況不清晰,故申請人在2008年9月以後沒再支付任何管理費。

3.  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否認控制業主法團,第二答辯人只以業主身份協助該大厦的管理及收取管理費,而第三答辯人則以石隆代表的身份出任立案法團秘書一職,亦從未參與業主法團的事務。

4.  第五答辯人則否認申請人未能使用載貨電梯,亦指稱申請人應受時效條例規範而只能追討6年的多付款額。而第五答辯人亦向申請人反申索從2008年6月開始欠付的管理費,指稱管理費的上調由業主大會通過,故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5及附表7的條文並不適用。

雙方無爭議事實

5.  該大厦為一幢13樓層的建築物,設有客用電梯及載貨電梯,兩部電梯也只達地下至12樓的樓層,13樓的業戶須乘搭電梯至12樓再由後樓梯拾級而上。而任何人士欲從每一樓層的載貨電梯到後樓梯也必須經過該樓層的單位範圍。

6.  該大厦的公契條文第3條列明各業戶需共同承擔大厦費用,包括水電費、維修費、管理員薪金、電梯費用等,其中公契條文第3條(e)段涉及電梯的收費,節錄如下:

“3. Except as hereinafter otherwise provided each of the parties hereto shall pay a due proportion of ... (e) the costs of keeping operating, maintaining, repairing, greasing, servicing, cleaning and renovating the lifts including the wages of lift operators and all other sundry expenses in connection therewith save and except that no contribution shall be payable by those parties whose floor or floors which are not served by the lift.”(文件冊第161-162頁)

7.  本席在本案首天就公契條文第3(e)條的詮釋作初步聆訊,裁斷未能使用電梯所提供服務的樓層(即地下單位)無須承擔電梯費用,而13樓的業戶因仍可使用電梯至12樓,仍屬受惠於電梯的使用者,故須依公契條文承擔電梯的管理費用。由於這情況,申請人所付管理費與地下業戶相差800元。

8.  1989年3月當石隆成為業主時, 業主法團已然存在,負責統籌該大厦的管理事直,主要是收集管理費用,支付公眾設施的費用及管理員工資等。業主法團並沒有在土地註冊處或任何政府部門登記註冊。業主法團在銀行開立了往來戶口,在1990年時第二答辯人成為其中一名簽票人。

9.  在1996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間,申請人所支付的管理費為每月3000元。業主法團從2008年6月起向該大厦的所有業主要求支付上調10% 的管理費,申請人應繳數額為3300元,唯申請人在2008年6月至8月期間仍只支付3000元的數額;在2008年9月開始至今,除了在2010年5月30日支付了5,750元外,沒有支付任何管理費。在2010年6月8日的業主大會上,議決通過從2010年7月1日開始將管理費上調20%。兩次就管理費的上調也沒有預備任何預算案。

10.  雙方也承認即使法庭裁斷上調管理費的議決案無效,申請人在2008年9月以後仍應支付3000元的管理費。

申請人是否未能使用載貨電梯

11.  第二申請人作供聲稱,由於1樓至12樓的載貨電梯經常上鎖,如申請人需使用載貨電梯必須要求管理員向12樓的業主提出,但12樓業主往往表示沒空而拒絕,而第三答辯人及管理員曾向第二申請人表示,載貨電梯出口為私人地方申請人不能進入,以致申請人從1992年以來也未能使用該載貨電梯,即使在裝修期間也只能透過管理員安排,將物料以載貨電梯運送至6樓再經後樓梯到達13樓。多年來申請人也沒有使用載貨電梯而只能使用客用電梯,故此就電梯的管理費應只支付一半,而要求退回在1996年9月至2008年8月多付的每月400元的金額($400 x 144個月= $57600元)。

12.  而由於立案法團在2008年9月才成立,在這之前屬業主法團管理及收取管理費,故應由業主法團負責退款。鑑於業主法團並非法人亦未有任何註冊,在立案法團成立後亦未有進行財務移交,故控制業主法團的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應當承擔個人責任。

13.  一眾答辯人指稱,12樓載貨電梯的閘門,在辦公時間即週一至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6時也閂上,須按動門鈴召來單位內人士代為開啟,而在12樓的工人下班後13樓的業戶便不能使用該載貨電梯,故申請人只是在這情況下才未能使用。而申請人在裝修期間也曾使用載貨電梯,只是在星期天要求12樓的業戶回來開啟載貨電梯的閘門時遭拒絕。

14.  而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否認為業主法團的控制者。第二答辯人只以業主身份與另一業主接手處理該大厦事務,安排石隆僱用的會計員協助處理大厦帳目及文書工作,由管理員收取管理費後存入業主法團戶口,再由負責簽票人簽發支票支付公用開支;而第三答辯人只在該大厦商討成立立案法團時才由第二答辯人指派協助處理,在此之前從未參與業主法團的管理事務。而在立案法團成立後,業主法團在銀行戶口內的全數結餘已轉帳至立案法團的戶口中(文件冊第129-130頁)。

15.  在聽取了雙方的證供,及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不可信,接納答辯人一方的證供。

16.  申請人指稱第三答辯人及管理員曾向她表示載貨電梯位於私人地方故她不能使用,這基本上是申請人的重要指控,即答辯人一方曾明言不容許申請人使用載貨電梯,但申請人在本法律程序中只在盤問下才首次提出,第二申請人解釋只是遺漏,這實在難以令人置信。

17.  而申請人在本案的申請通知書及證人陳述書中也指控答辯人容許12樓的業主佔用載貨梯出口的公用地方,以致申請人未能使用載貨電梯,唯申請人根本未能提出任何證供支持此一指控,在盤問下第二申請人改口指稱是答辯人指使各層業主將閘門鎖上,但此一說法又被她自己在覆問下推翻。申請人的證供反覆,未能令本席信納。

18.  而申請人指控業主法團未有在立案法團成立後作財務交代,這完全與答辯人所提交的銀行紀錄不符。申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供顯示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如何控制業主法團。這足證申請人所言不盡不實,全不可信。

19.  本席裁斷的事實為答辯人從未不容許申請人使用載貨電梯,而申請人在辦公時間以內可自由使用載貨電梯,在辦公時間以外未能使用亦與答辯人無關,從該大厦的平面圖(R1證物)可見,只因該大厦載貨電梯的設計所在是在各樓層的單位內,各樓層在下班後因保安理由必須鎖上載貨電梯的閘門,否則任何人仕也可由載貨電梯進入單位內,這實在是無可厚非。

20.  本席裁斷申請人指稱因只使用客用電梯而未能使用載貨梯,故此只應支付電梯管理費的半費並不成立。

申請人是否可依照用度而只須支付電梯管理費的半費

21.  即使申請人確實未能使用載貨電梯,唯本席認為並無理據支持它只須支付一半的電梯管理費。

22.  各業戶繳付管理費的責任源自該大厦公契條文第3條(有關條文見上文第6段),條文中並未將客用電梯及載貨電梯的使用作出分冶,亦未有就只能使用其中一個電梯而可少付管理費作出規定。本席認為公契條文並未支持申請人的論據。

如申請人的論據成立是否應由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承擔退款

23.  鑑於本席上文的裁斷,申請人並未曾多付任何載貨電梯的管理費,故不存在退款情況,唯為了完整地處理申請人的論點,本席亦在此就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的責任作出裁斷。

24.  承如上文所指,申請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供支持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為業主法團的控制者,本席並不接納此一指控。唯即使如此,本席接納第五答辯人代表大律師所提供的Hang Yick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uen Mun Kar Wah Building[2005] 2 HKLRD 499案例中上訴庭所提原則,即就立案法團成立以前所衍生的欠款責任,實為所有業主的責任,在立案法團成立以後個別業主的責任即由立案法團承擔,任何人士就有關欠款的追討只應向立案法團提出。基於這原則,即使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確曾參與業主法團的管理工作甚至控制業主法團,他們向申請人所收取的管理費也只是用在該大厦的開支上,並無證供顯示業主法團不是代表所有業主或他倆曾中飽私囊,任何多收款項也應關乎所有業主需要攤分的責任,在立案法團成立後,申請人的申索應以立案法團為對象,而第二及第三答辯人並無個人責任。

時效條例

25.  第五答辯人的大律師曾提出,即使答辯人須向申請人退回每月多付的400元管理費,這屬已收取款項(money had and received)的合約性追討,根據時效條例的追溯時限,應只可追討6年的欠款,而由於申請人並非依靠任何違反大厦公契作出申索,時效條例第4條第3節並不適用。

26.  根據時效條例第4條第3節,基於蓋印文據的訴訟之時效為12年,大厦公契屬蓋印文據是不爭的事實。基於大厦公契的規定申請人需要支付管理費,在過程中申請人多付了管理費,本席實在難以接納鄭大律師所指稱申請人的申索並非依據大厦公契而提出的說法。本席認為時效條例第4條第3節在本案中適用。

總結申請人就多付管理費的申索

27.  基於以上裁斷,申請人並無多付任何涉及電梯的管理費,其申索被撤銷。

2008年5月7日就管理費上調的議決是否存在

28.  申請人指稱業主法團就管理費的上調並未經任何會議商討,而只是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私下決定。答辯人所指稱曾在2008年5月7日的業主大會上議決並非實情,當天的會議議程上並無此項目,而第三答辯人只在會議完成部份業主已離開時才提出因管理員要求加薪而建議管理費上調10%,當時第二申請人在場並即時提出反對,故此一建議並未作議決,而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在事後為了追討欠付管理費才捏造了2009年9月10日的確認書(“確認書”)(文件冊第138頁)。

29.  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則指稱,在2008年5月7日的業主會議中已決議從2008年6月開始將管理費上調10%,當時所有業主也有出席,亦未有擬備任何議程,因該大厦只有11位業主,故會議通知也只以電話進行,在電話中已知會當天會議將會討論大厦維修及調整管理費事宜,因該大厦的管理費十多年來也未作調整。當天的會議並無紀錄,後來申請人不承認及不肯支付上調管理費,故由第三答辯人草擬確認書,讓所有業主簽署確認2008年5月7日就管理費上調的議決。2008年9月26日立案法團成立後的管委會會議中亦再次提及2008年5月7日的議決案(有關的會議紀錄可參見文件冊第140頁)。

30.  在聽取過雙方的證供,及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接納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的證供。2009年9月10日的確認書完全支持答辯人的案情,申請人指稱該確認書為捏造文件並無任何證供支持,該確認書由其他所有業主所簽署,如申請人所言屬實,實在難以明白為何其他所有業主也願意參與其中,與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同流合污。而2008年9月26日的管委會會議亦確曾記載有關管理費上調已在業主大會中通過的事實。

31.  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證供,就2008年6月開始管理費上調10% 的決定,確曾在2008年5月7日的業主會議上所通過,業主大會的議決對所有業主也有約束力。

兩次的管理費調整也未有擬備預算案

32.  申請人指稱兩次有關管理費上調的議決雖然在業主大會上通過,唯在過程中並未依據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附表5及附表7的要求,在議定管理費的過程中擬備預算案,故而令致有關的議決案無效。

33.  答辯人承認在議決過程中未有擬備預算案,唯指出附表5及附表7的規定只是分別局限管理委員會及物業的經理人在決定管理費金額時需要預算案作依據,而該條例第14條第1款賦予業主可就公用部分的管理、行政事宜作出決議,而該決議對管理委員會及全部業主均具約束力;故業戶可以在業主大會上以議決案通過有關管理費的上調,這對所有業主也有約束力,而該條例並無規定由業主大會訂定的管理費須有預算案作依據。

34.  就2008年6月的管理費上調安排,當時仍未有立案法團的存在,更遑論管理委員會,業主法團亦非該大厦的經理人,本席接納該條例中附表5及附表7的規限並不適用。故此一眾業主在2008年5月7日的會議上通過上調管理費並不受附表5或附表7的規限而需要擬備預算案,亦屬有效。故申請人必須依照該議決從2008年6月開始支付每月$3,300元的管理費。

35.  就2010年6月8日的議決案而言,當時立案法團已然成立,亦設立了管理委員會,故該條例的附表5及附表7絕對適用於就管理費的議決。唯本席亦接納鄭大律師所指,附表5及附表7並不適用於由業主大會議決的管理費數目,且該條例的第14條第1節確實容許業主大會可就管理費的上調作出對所有業主及管理委員會也有約束力的決定。

36.  根據該條例第21條第2款的條文,『除第14(1)條及本條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不得增加按照第(1)款釐定的款額』,由此可見管理委員會基本上沒有增加管理費的權力,除非依據該條例的第14條或第21條第3款的規定,後者並不適用於本案,唯第14條正正是有關業主大會的議決,管理費的增加誠然是涉及有關公用部份的管理及行政問題,從該條例第21條第2款的條文,增加管理費可依第14條的條款由業主大會以議決形式通過,亦未有規定必須有預算案作根據。

37.  故此2010年7月開始申請人應依據業主大會在2010年6月8日的議決,支付上調的管理費數額。

總結第五答辯人就管理費的反申索

38.  基於以上裁斷,2008年5月7日及2010年6月8日業主大會上就上調管理費的議決有效,申請人須依業主大會的議決,從2008年6月以後支付上調後的管理費數額3,300元,而在2010年7月以後的上調數額則為3,960元。

訟費

39.  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申請人須付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按區域法院基準釐定。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頒令

40.  法庭頒令:

(a) 申請人就多付電梯管理費的申請被撤銷;

(b) 申請人須付第五答辯人由2008年6月至8月的管理費餘額合共900元;

(c) 申請人須付第五答辯人由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的管理費,以每月3,300元計算(須扣除2010年5月30日所繳付的5,750元);

(d) 申請人須從2010年7月起付第五答辯人每月3,960元的管理費;

(e) 以上(b)至(d)段中數額的利息,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決日起計至清繳款項為止;

(f) 本申請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按區域法院基準釐定。此為暫准判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出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葛倩兒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一至第三申請人 :由禤氏律師行Lee Hoi Wan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五答辯人 : 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Alfred Cheng大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 : 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