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創域香港有限公司 對 李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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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11 年第 186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09 年第 17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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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RTX PRODUCTS HONG KONG LIMITED | |
| (愛創域香港有限公司) | ||
及 | ||
| 被告人 | LI YIU FAI | |
| (李耀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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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
| 聆訊日期: | 2013 年 6 月 27 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3 年 7 月 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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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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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 原告人經營開發、生產及銷售創意無線產品的業務,其產品包括一款型號為RTX 8050的無線電話。被告人是一名機械工程師,自2006年11 月起在原告人的研究開發部門工作,曾和原告人其他的僱員參與開發RTX 8050,包括製作產品設計圖(“該產品設計圖”)。原告人聲稱擁有該產品設計圖的版權。
2. 2009年2月26日,原告人發出一個月的解僱通知給被告人。被告人在3月25日離職後,向勞工處投訴原告人無理解僱,勞工處於是開始調停程序。其間,被告人將一封日期為2009年4月7日附有該設計產品圖的信件(“該信件”)抄送給勞工處。
3. 稍後,被告人入稟勞資審裁處,向原告人追討有薪年假及遣散費等項目。2009年8月18日,雙方在審裁處達成和解。
4. 之後,原告人開展本案,控告被告人侵犯版權:
(一) 在沒有得到原告人授權或同意下,被告人在受僱於原告人期間,將該產品設計圖複製到他自己的電腦;
(二) 在2009年3月25日至4月7日期間,被告人將該信件連同該產品設計圖抄送給勞工處。
5. 被告人辯稱,為了方便他在家工作或與不同人士以電郵聯絡,確曾把該產品設計圖複製到自己的電腦,但這完全是為著工作的需要,並已獲原告人明示或默許之授權或同意。另外,把該信件抄送給勞工處,是公平處理(fair dealing),不屬侵犯版權。
6. 經審訊後,特委法官陳健強資深大律師(當時官階)裁定,原告人曾經向被告人解釋不得將該產品設計圖複製到其他電腦上,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邏輯上原告人根本不會同意被告人的行為。至於公平處理,《版權條例》第54(1)條規定:
「為司法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並不屬侵犯版權。」
但陳法官認為這法定辯護理由並不適用,因為在勞工處進行的調停程序不是司法程序。陳法官於是判原告人勝訴,頒下禁制令,禁止被告人侵犯原告人就該產品設計圖所擁有的版權。
7. 被告人不服,上訴於本庭。
討論
8.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四大點。
9. 第一,他是該產品設計圖的創作者,擁有相關的版權。
10. 原審時,代表原告的律師曾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7(2)號命令,在2010年7月16日發出通知書,要求被告人承認原告人擁有該產品設計圖的版權。2010年7月23日,當時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回信承認。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也從未有說過他擁有該產品設計圖的版權。因此,原審時,雙方對原告人擁有版權根本並無任何爭議。被告人現在說,他不知道他的代表律師曾承認原告人擁有版權。這說法毫無事實根據,本庭不能接納。
11. 無論如何,被告人的論點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版權條例》第14(1)條訂明,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製作的作品:
「 (a) 除任何協議有相反的規定外;及
(b)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
該僱員的僱主是該作品的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在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任何協議有相反的規定,而第 14(2) 條亦不適用。因此,即使被告人真的是該產品設計圖的創作者,原告人身為他的僱主,仍然擁有該產品設計圖的版權。
12. 第二,原告人沒有受到損害,所以法庭應駁回其申索。可是,陳法官考慮到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強烈感覺,認為應該頒下禁制令,確保被告人將來不會侵犯該產品設計圖的版權。本庭認同陳法官的命令。
13. 第三,原告人貶低被告人對它的貢獻,又無理地把他解僱,實屬欺騙,應該賠償他的損失。本庭認為,這些涉及勞資糾紛的事宜與本案的爭議,即被告人曾否侵犯原告人的版權,完全無關。
14. 第四,被告人指責陳法官和雙方代表律師串同令他敗訴。這些指責不僅毫無根據,更是對他們的誣衊,本庭不能接納。
15. 總而言之,被告人所有上訴的理由無一成立。
結論
16.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
17. 至於訟費,慣常的原則是敗方須支付勝方訟費。本庭認為,此原則適用於本案,所以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可交給法庭評定。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 |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由翟氏律師行轉聘黎逸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