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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陳銀冰 對 馮若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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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SA48/2003陳銀冰 訴 馮若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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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805-CH-2015-01-26

陳銀冰 對 馮若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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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9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第130號)

---------------------

原告人
(答辯人)
陳銀冰 
對
被告人
(上訴人)
馮若虹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被告人論點綱要日期 :2014年12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月26日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4年10月10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馮若虹女士的上訴。馮女士現申請上訴許可,讓她上訴至終審法院。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

2.   本案的背景和本庭的判案理由,詳見本庭的判案書,在此不贅。

3.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訂明: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及…”

4.   第22(1)(a) 條並不適用於本案。至於第22(1)(b) 條,馮女士的書面陳述,只是一再重覆她的主張,本庭認為她的上訴不具有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可以讓本庭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許可。

5.   本庭拒絕給予馮女士上訴許可。

(張澤祐)(袁家寧)(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95210-CH-2014-10-10

陳銀冰 對 馮若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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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9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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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答辯人)
陳銀冰 

對

被告人
(上訴人)
馮若虹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4年9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0月10 日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  陳銀冰女士和丈夫是將軍澳寶順路1號嘉明閣1905室的業主,馮若虹女士是1905室上一層2005室的業主。多年來二人因2005室滴水及噪音問題時有爭執。

2.  2002年11月,陳女士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馮女士提出申索,案件先移送至區域法院,最後移送至高等法院。2011年8 月1日,案件在特委法官陳健強(當時官階)席前審訊。

3.  陳女士的申索是根據侵權法中的滋擾而提出,包括:

(a) 2005室的一部冷氣機滴水;

(b) 2005室的一個花槽滴水;

(c) 2005室滲水,影響1905室工作間天花;

(d) 從2005室發出的噪音(包括來自狗隻);

(e) 上述的不當行為所引致的損失及損害。

4.  馮女士提出反申索,指陳女士多年來重覆向眾多方面投訴她,是以「誹謗」及「惡意虛假」的訴因,要求賠償損失。

5.  經審訊後,陳法官裁定陳女士有關2005室冷氣機滴水及2005室花槽滴水的申索成立,賠償金額分別為HK$5,000.00及HK$55,000.00,共HK$60,000.00。其餘的申索則不成立。另外,陳法官裁定馮女士「誹謗」的反申索不成立,但「惡意虛假」的反申索成立,馮女士可獲共HK$57,000.00的賠償。陳法官命令馮女士支付兩筆判定賠償的差額HK$3,000.00予陳女士。

6.  陳法官又命令陳女士可得申索的訟費,馮女士可得反申索的訟費。

7.  馮女士不服,現提出上訴。

討論

8.  根據馮女士提交的上訴通知書、補充上訴通知書、書面及口頭陳詞,她上訴的理由可歸納為兩個重點。

9.  第一個重點是,陳法官就其反申索及陳女士之申索的事實裁決是錯誤的,他也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10.  既定的法律原則是,除非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決是明顯犯錯,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可是馮女士卻未能說服本庭陳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是明顯犯錯;相反,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本庭認同陳法官所有的事實裁決都是正確無誤的。

11.  再者,本庭認為陳法官所引援並應用的法律原則完全正確,馮女士投訴陳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是毫無根據。

12.  第二個重點是,陳法官處理審訊的手法不公,特別是不容許馮女士傳召12位證人為她作證。

13.  原審時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審訊的預備也不甚充足。陳法官已盡力確保審訊公平進行,本庭實在看不出他處理審訊的手法有任何不公的地方。

14.  至於那12位證人,其中1位是李盛源醫生。馮女士依賴李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以證明她因陳女士不斷的投訴而患病。原審時,雙方對李醫生的醫療報告並無爭議,因此並無需要傳召李醫生作證。陳法官不容許馮女士傳召李醫生是正確的。

15.  其餘11位證人,當中6位是食環署職員、4位是房屋委員會總辦事處職員,1位是警員。不爭議的事實是雙方曾向多方投訴,包括食環署及房屋委員會等部門或機構。這11位證人來自這些處理雙方投訴的部門或機構,他們的口頭證供對陳法官需要處理的事宜作用極其有限。雙方的投訴及處理投訴的回覆基本上都有信函記錄。從原審判案書可見,陳法官是根據書面記錄作出裁決。本庭認為陳法官行使案件管理權力,不容許馮女士傳召他們是正確的。

16.  馮女士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17.  馮女士提出日期為2014年9月15日的傳票,票求提交新的證據,但仔細看來,她的申請其實只是重覆陳法官在事實上裁決犯錯和不容許她傳召12位証人的主張。本庭在上文已指出,這些主張不能成立,因此本庭撤銷馮女士的傳票。

結論

18.  本庭駁回馮女士的上訴。

19.  按照慣常適用的訟費原則,勝方可取得訟費,本庭命令馮女士在28天內支付陳女士上訴訟費HK$500.00。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