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2011

其士(建築)有限公司 訴 德昌工程發展有限公司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HCA153/2008CHEVALIER (CONSTRUCTION) CO LTD v. TAK CHEONG ENGINEERING DEVELOPMENT LTD
  • HCMA351/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其士(建築)有限公司

Files (2)

77453-CH-2011-07-21

其士(建築)有限公司 訴 德昌工程發展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CACV 7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11 年第 72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08 年第 153 號)

-----------------

原告人CHEVALIER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其士(建築)有限公司
與
被告人TAK CHEONG ENGINEERING DEVELOPMENT LIMITED
德昌工程發展有限公司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 年 7 月 5 日

判決日期:2011 年 7 月 5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1 年 7 月 21 日

判決理由書

1.  本席於 2011 年 7 月 5 日根據原告人的申請命令被告人需要支付 HK$120,000 的上訴訟費保證金,並須於 42 天內將有關款項存入法庭。在該筆保證金未存入法庭之前,被告人的上訴程序會暫時被擱置。若被告人不遵照該項命令,如期將保證金存入法庭,它的上訴會被撤銷及需要支付上訴訟費給原告人。本席另外命令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訟費將會歸於上訴勝訴的一方。本席評定該訟費為 HK$21,000。

2.  被告人之所以要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理由是原告人能證明本案存有特別情況,即被告人有財政困難,若它上訴失敗的話,它將不能支付原告人的上訴訟費。被告人在其誓章中披露它有財政困難:自2009年開始被告人已經沒有收入,它的欠款達HK$1,800,000 至 HK$2,000,000。它曾多次強調它沒有能力支付判決的賠償金給原告人。另外,被告人亦未能證明它具有極充分的上訴理由,致令本席為免剝奪它的質實上訴機會而行使酌情權,免卻它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李仲楠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77071-CH-2011-06-28

其士(建築)有限公司 訴 德昌工程發展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CACV7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72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1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其士(建築)有限公司
對
被告人德昌工程發展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1年6月21日

判決日期: 2011年6月28日

判決書

 

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在2011年3月30 日頒下判案書,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436,403.31元的賠償以及利息。被告人就此提出上訴,案件將於2011年6月28日在聆案官席前進行指示聆訊,而上訴的聆訊日期目前尚未編定。

2.  原告人在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人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它支付上述的判決金額和利息。

3.  被告人在2011年5月23日向林法官申請暫時擱置執行判決直至上訴審結為止。林法官在2011年6月8日頒下判決書,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金額評定為20,000元。

4.  被告人在2011年6月9日以傳票向本庭再次申請擱置2011年3月30日的判決,直至上訴審結為止。

適用的法律原則

5.  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不具有擱置執行下級法庭的判決的效力: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1)條規則。

6.  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 HCA 4726/2001(判決理由書日期:2002年6月7日)案,法庭指出在擱置執行判決的申請中,最起碼的要求是所涉的上訴具有可供爭辯(即有合理成功機會)的理由。但是如果有關的上訴理由僅具合理成功機會,則申請人必須提供其他理由以說明法庭應該暫時擱置執行判決:見判案書第9段。

被告人的申請理由

7.  被告人提出兩項理由支持本申請。首先,它指上訴只涉法律觀點,不涉事實爭議,有很大的成功機會。其次,被告人目前沒有能力支付判決的賠償,亦沒有辦法籌集資金支付該筆款項。有鑑於原告人已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可隨時向法院呈請把被告人清盤,因此除非擱置執行判決,被告人極有可能不能繼續進行上訴。

上訴的成功機會

8.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指林法官既然裁定原告人為毀約一方,便該撤銷其申索,不該判決被告人要向它支付賠償。被告人認為判決因此犯上法律方面的錯誤。

9.  本席現階段並非審理上訴,因此不會深入探討被告人的上訴理據,亦不會就上訴的結果作出決定性的裁斷。本席要考慮的是上訴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以及上訴理據是否強而有力以致可構成擱置執行判決的特別原因。

10.  本案是一宗有關建築工程合約的糾紛。在這類案件中,分判方和承判方之間往往有許多賬項需要進行結算。本案亦不例外。從雙方的狀書得見,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提出多項賬目向對方追討。雖然案中的其中一項爭議是哪一方不當地終止了合約,但雙方所申索的項目是否成立以及數額多少的問題,並非完全跟誰是毀約一方的爭議有所關連。被告人在審訊時的立場亦不是否定原告人的所有申索項目。從它的代表大律師的書面結案陳詞可見,被告人接受法庭應在原告人是毀約一方的大前提下,就申索和反申索的各個項目進行評估以及結算。

11.  林法官在判案書第112段臚列雙方結算賬項時須計算的項目。它們分別是:(1)原告人已支付給被告人的中期賬款;(2)原告人代被告人支付給被告人僱員的工資;(3)在合約下未完的工程的數額;(4)被告人已完成的部份工程中不合規格的項目的數額;(5)合約下所訂明的工程總額;(6)被告人已完成的變更工程的價值;(7)被告人因工程變更而不需要進行的項目的數額;以及(8)被告人存放在工地上的材料的價值。雙方對於第(1)、(2)和(5)項的數額沒有爭議。雙方對於結算上述8項賬項應採用的公式亦沒有爭議。林法官只是就第(3)、(4)、(6)至(8)項的價值進行評估。他採納雙方同意的公式,即把第(1)至(4)項的總和,減去第(5)至(7)項的總和以及第(8)項,得出436,403.01元的差額,因此判決被告人仍欠原告人436,403.01元,故此需向原告人支付此數。

12.  再者,林法官在評估部份項目時,已因應原告人是終止合約一方的裁斷,調整及扣減了原告人的部份申索。

13.  本席認為,從判案書第112段的結算和其他相關的段落看來,被告人指林法官的判決在法律方面犯錯的上訴理據頗為薄弱。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必須提出其他良好的理由以支持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力,頒令在案件上訴期間暫時擱置執行判決。

被告人的財政能力

14.  被告人另一項申請理由是它財困,無力支付判決的債項。被告人提供誓章以說明及證明它目前的財務情況。代表原告人的李律師就被告人的財務資料提出若干質疑,指出被告若然真的財困,這亦不是由訴訟或上訴所引致。

15.  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即使信納被告人確是無力支付判決債務,亦不構成擱置執行判決的良好或特殊理由。法庭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力時,必須衡量訴訟雙方的利益。林法官在處理被告人擱置執行判決的申請時,就這方面有以下分析:

「13. …若本席擱置執行有關之判決,原告人必須等待上訴完結後才能就判決採取進一步之行動。若上訴被駁回,從目前之證據顯示,被告人更加沒有可能支付有關之判決及原告人在上訴中所需付出的律師費。

14. 另一方面,假如法庭不給予擱置,被告人可能喪失上訴的機會。但按照判案書第112段中的計算來看,即使被告人上訴就某些項目可以成功,極其量只會降低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的數額,本席完全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機會完全推翻原告人的申索。換句話說,本席完全看不到原告人被判決需支付被告人的申索之可能性。因此,若被告人喪失上訴的機會,他只是喪失了降低欠原告人金額的機會。由於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任何債項,即使判決的金額降低,被告人依然沒法償還,到最後仍然難逃被清盤的命運。」(見2011年6月8日判案書第13和14段。)

16.  本席同意林法官的見解。本席亦須指出,在一般情況下,法庭在衡量雙方的利益時應以勝訴一方不應被剝奪其訴訟的成果的原則作為出發點。

17.  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把其傳票撤銷。

訟費

18.  代表被告人的賴先生不反對如果申請不成功,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李律師按照「實務指示14.3」的規定,隨其「論點綱要」附上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陳述書列出李律師共用上10小時預備本申請和聆訊;原告人的訟費總和是37,000元。

19.  本席注意到這是被告人的第二次申請。從林法官2011年6月8日判決書看來,被告人在本申請中提出的申請理由和資料與第一次申請大同小異。在此情況下,以及按照「訴訟各方對評基準」(party-and-party basis)的訟費評估基準,本席認為合適的時數是5.5小時。因此原告人應得的訟費評定為21,250元(37,000元-3,500元×4.5小時)。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李仲楠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經法庭授予許可,由董事賴東成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