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春梅代表自己及死者巫湧濤的其他家人 對 信寳鐵器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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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104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1年第1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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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CHEUNG CHUN MUI FOR HERSELF AND OTHER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MO YUNG TO, THE DECEASED (張春梅代表自己及死者巫湧濤的其他家人) | |
| 訴 | ||
| 答辯人 | TOP VIM COMPANY LIMITED (信寳鐵器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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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法庭聆訊 |
| 聆訊及日期: 2012年6月6日 |
| 判案日期: 2012年6月6日 |
判案書
背景
1. 本案涉及一宗發生在2009年8月14日的致命工業意外。死者巫湧濤在維修混凝土石屎鼓期間,觸電致死。
2. 申請人乃死者之遺孀,現根據《僱傭補償條例》(“該條例”)代表自己和死者的其他家庭成員向死者的僱主(即本案的答辯人)追討補償。
3. 根據答辯人於2011年10月17日的“承認責任通知書”(Notice to Admit Liability),答辯人承認在本案中要負上法律責任,故本聆訊只涉及補償金額的評估。
4. 答辯人本來由律師代表處理本案,但後來其律師申請停止代表答辯人, 並在2012年3月15日獲區域法院批准。
5. 區域法院法官潘兆童於2012年5月4日把本補償金額的評估聆訊排期於今天進行。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於2012年6月4日存檔了一份送達誓章,以證明上述命令、審訊文件冊、開案陳詞等等文件已於2012年6月1日親自送達予答辯人之公司註冊地址。沒有相反證據顯示此次送達不成功,故本席滿意並相信有關文件已經成功送達予答辯人。答辯人選擇缺席於今天之聆訊,故本席決定在答辯人缺席下,進行是次補償金額的評估聆訊。
死者及其家庭成員
6. 本案只有一名證人,就是申請人本人。
7. 根據她的證供,死者於1949年2月2日在中國出生,他死亡時是60歲。死者和申請人在1976年11月23日在香港結婚,婚後生了一子一女。下述為死者的合資格家庭成員:
(1) 申請人 (遺孀),生於1956年1月28日,現年56歲,在香港居住;
(2) 巫家堯 (兒子),生於1978年9月2日,現年33歲,在香港居住;
(3) 巫家怡 (女兒),生於1981年8月21日,現年30歲,在香港居住;及
(4) 江春 (生母),生於1918年1月22日,現年94歲,在廣東省深圳市定居。
8. 自1992年8月3日起,死者一直為答辯人的燒焊技工,做了大約17年。入行初期,死者的收入為日薪300元。隨著工作年資增加,死者的收入亦相對提升,直到意外發生前,死者的日薪為480元,每月開工平均不少於22日。死者的收入都是以自動轉帳支付。
9. 在沒有相反證據去反駁申請人的證據的情況下,本席信納申請人的證供。
該條例第6(1)條之補償
10. 根據答辯人提供的死者“收入詳情”(日期為2009年9月16日)顯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即由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死者的總收入為123,389元,或平均每月10,282.40元。但意外前一個月的收入(即2009年7月) 是10,470元。
11. 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在開案和結案陳詞中表示,申請人同意上述有關死者的收入詳情。本席亦看不到有何原因不信納在上述第10段中的死者的收入詳情。
12. 按照該條例第11(1)條,應以較有利於僱員的計算方法來計算收入,故本席接納以10,470元為基準來計算死者的每月收入。
13. 死者在意外發生時年滿60歲,根據該條例第6(1)(c)條, 索償額應為一筆相等於36個月收入(每月收入已裁定為$10,470元)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指明的第6(1)(c)條之處指明的款額(即21,500元) 乘36所得出的數目,兩者以較少的數額為準。
14. 所以,第6(1)條的索償額應為:
10,470元 x 36個月 = 376,920元
該條例第6(5)條之補償
15. 申請人支付死者的殯殮費共67,120元,均有單據支持, 本席接納這證據。
16. 不過,依據僱員補償條例第6(5)條和附表6,僱主須付不超過35,000元的合理殯殮費。在這個情況下,第6(5)條索償額應為35,000元。
17. 答辯人已在2009年8月21日支付15,000元作為死者的殯殮費。扣除後,第6(5)條索償額應調整至20,000元。
補償的分配
18.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6A條和附表7,上述第6(1)條索償額(連同利息)應以下列的方式分配:-
(1) 申請人 (遺孀):376,920元x 45% = 169,614元;
(2) 巫家堯 (兒子):376,920元x 22.5% = 84,807元;
(3) 巫家怡 (女兒):376,920元x 22.5% = 84,807元;
(4) 江春 (生母) :376,920元x 10% = 37,692元。
總結
19.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判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補償金額為396,920元 (376,920元 + 20,000元),並須支付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該意外日至本判決日為止,之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付為止。
20. 本席就上述補償金額及利息分配如下:
(1) 189,614元 (169,614元 + 20,000元)及按該款項計算的相關判決利息分配給申請人;
(2) 84,807元及按該款項計算的相關判決利息分配給巫家堯;
(3) 84,807元及按該款項計算的相關判決利息分配給巫家怡;
(4) 37,692元及按該款項計算的相關判決利息分配給江春。
21.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若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向法庭要求更改訟費命令,此命令將自動作實。
| (陳玉芬)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申請人: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的黃家茵律師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