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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11

LI CHENGZU 對 HUI CHUNG NUEN t/a CHUNG MEI ENGINEERING CO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DCEC837/2020LI CHENGZU 對 HUI CHUNG NUEN t/a CHUNG MEI ENGINEERING CO

Files (3)

[2025] HKDC 1528-CH-2025-09-03

LI CHENGZU 對 HUI CHUNG NUEN t/a CHUNG MEI ENGINEERING CO

HTML content

DCEC 1089/2011

[2025] HKDC 15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1089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LI CHENGZU申請人
及
HUI CHUNG NUEN TRADING AS
CHUNG MEI ENGINEERING COMPANY
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5年9月3日
判決日期:2025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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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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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發出五張傳票[1],就本席2025年7月30日的判決([2025] HKDC 1294)申請上訴許可,並再三要求本席就他針對答辯人的18,256,000港元及800萬美元申索作出判決。

2.  答辯人的法律代表(林駱律師行,簡稱「林駱」)已終止業務。根據林駱的終止業務代理人(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簡稱「張楊李」)[2]:

(a) 他們未能連絡上答辯人,沒有指示處理上述傳票;他們只是作為林駱的終止業務代理人協助法庭。

(b) 針對答辯人提出的破產呈請(見[2025] HKDC 1294第10(c)段),押後至2025年9月16日聆訊。

3.  答辯人親自出席聆訊,但他表示只收到傳票D及伴隨的誓章。本席於是稍為押後案件,讓他細閱 [2025] HKDC 1294及申請人的五張傳票和誓章。答辯人其後表明反對申請人的五張傳票。

背景

4.  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申請人基於2010年9月23日發生的意外,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向其僱主(答辯人)申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的補償。

5.  2021年11月29日,羅法官在申請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登錄判決,判申請人可獲得第9條和第10條的補償合共604,233.60元另加利息,但撤銷他根據第10A條提出的醫療費補償申請。

6.  約三年半後,申請人發出傳票(即 [2025] HKDC 1294提到的第一張傳票),申請擱置羅法官的判決。申請人亦發出其他傳票(即 [2025] HKDC 1294提到的第三至第五張傳票),重申他對答辯人的指控,當中包括18,256,000港元及800萬美元的申索。

7.  經聆訊後,本席決定:

(a) 撤銷擱置羅法官的判決的申請,理由詳見[2025] HKDC 1294第27至40段;及

(b) 就第三至第五張傳票不作命令,理由是(i)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收到藉掛號郵遞送出的第三張及第四張傳票([2025] HKDC 1294第5段及第14段),(ii)第五張傳票沒有送達答辯人([2025] HKDC 1294第7段及第14段)及(iii)無論如何,本案的訴訟範圍只限於《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的補償申請,不涉及其他申索([2025] HKDC 1294第47段),更何況申請人聲稱的申索,很可能已在HCPI 810/2013處理([2025] HKDC 1294第46段)。

上訴許可申請

8.  申請人一方面在傳票A第7項申請「誤判推翻重審開庭申請上訴許可」,但另一方面,他卻在傳票B第3項及2025年9月2日的誓章第1段表示「本案是開庭審訊並非申請上訴許可」,模稜兩可。

9.  申請人明顯不滿[2025] HKDC 1294的決定,希望「推翻」羅法官的判決,在本訴訟「開庭審訊」他聲稱的申索。本席視他的申請為針對[2025] HKDC 1294申請上訴許可。

10.  《僱員補償條例》規定:

「23. 上訴

(1) 除本條及第13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對於法院任何命 令,均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除非取得法院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上訴法庭只在其認 為該宗上訴是涉及重要法律問題時始批給許可),否 則對於涉及款額低於$1,000的爭議,不得上訴。

(3) 在任何個案中,如各方已議定遵守法院的決定,或各 方訂立的協議據法院命令而具有效力,則不得提出 上訴。

(4) 在法院作出命令日期起計30天期滿後,不得提出上 訴︰但即使上訴時限已經屆滿,上訴法庭如認為適 當,可將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時限延展。」

11.  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並不涉及第13條及第23(2)條至第23(4)條,但考慮到以下兩個案例,本席認為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是正確的。

12.  第一個案例是上訴法庭在譚耀輝v Aberdeen Marina Holdings Ltd,沒有彙編案例,CACV 167/2005,日期2005年11月3日的判決第8段。在第二個案例(Li Zhong v To Chi Ko,沒有彙編案例,DCEC 595/2008,日期2009年4月30日,第7段至第11段),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當時官階)經參考上述上訴法庭案例後,認為第23條只適用於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作出的判決或命令;就於根據其他法例作出的判決或命令提出的上訴,須按《區域法院條例》第63 條申請上訴許可[3]。

13.  申請人是基於《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條申請擱置羅法官的判決的,並非根據《僱員補償條例》 提出申請,所以《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適用,須尋求許可才可上訴本席的決定。

14.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5.  在伴隨傳票A至傳票E存檔的誓章,申請人主要重申他針對答辯人的指控,並批評本席「欺負工傷受害患痴呆症」、「誤判」、「充當被告造假文件保護傘」、「偏袒被告」及「幫他詭辯」等。他集中在2025年8月15日的誓章的證物一、2025年8月21日的誓章的證物一及2025年9月1日的誓章的證物甲提出對[2025] HKDC 1294的不滿。聆訊時,申請人重申他的立場,答辯人表明反對。

16.  上訴法庭在 莊裕安 訴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2022] HKCA 1593第17段有以下說明:

「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

17.  就於申請人對[2025] HKDC 1294的批評,本席以下作簡短回應:

(a) 申請人批評[2025] HKDC 1294第1(a)段是「錯誤的,我是推翻羅雪梅法官的命令。我申請的是按傳訊令狀算定賠償款18256000元的判決有存檔為證。」

但根據2025年6月17日的傳票(即 [2025] HKDC 1294提到的第一張傳票),他明確申請「擱置2021年11月29日羅雪梅法官的判令。」無論如何,本席亦有處理他聲稱的18,256,000元申索,見 [2025] HKDC 1294第44段至第47段。

(b) 在2025年9月1日的誓章的證物甲第13段,申請人確認答辯人沒有到郵局領取藉掛號郵遞方式寄出的第三張傳票及第四張傳票,引證 [2025] HKDC 1294第5段正確。

(c) 申請人批評[2025] HKDC 1294第7段是「嚴重失實」,否認曾承認沒有送達第五張傳票,更表示「第五張傳票和誓章我於2025年7月26日在油塘郵政局寄出,有寄出及費用憑證。林駱律師行我是親自送出的,但林駱律師行已搬走,我於當晚7點13分報警為證。改寄 [答辯人] 2025年7月26日郵掛為證物共2頁...。」

首先,第五張傳票和誓章的日期是2025年7月30日,不可能早於2025年7月26日寄出。第二,他呈堂的兩頁證物是關於傳票B的送達,投寄日期是2025年8月18日(見2025年8月21日的誓章證物三),並非關於第五張傳票和第五份誓章的送達。第三,根據2025年7月30日的聆訊的數碼錄音,申請人曾於12時03分時表示「今日嗰個傳票冇俾佢」,即第五張傳票未有送達。

(d) 申請人批評張楊李的楊律師「沒有資格出庭」。本席已在[2025] HKDC 1294第8段及第9段交代張楊李的身份。

(e) 申請人批評[2025] HKDC 1294第11段指答辯人在本案的送達地址是大埔廣福道東昌街東昌閣的地址是「嚴重失實」。他提出答辯人在HCPI 810/2013存檔的《更改地址通知書》,把其送達地址改到「華山村地址」(2025年8月15日的誓章證物二),以及其後由高等法院發送到華山村地址給答辯人的信函(2025年8月1日的誓章證物四)。

因為答辯人沒有相應地在本案更改其送達地址,所以答辯人在本案的送達地址沒有改變,法庭紀錄冇錯。無論如何,本席沒有質疑「華山村地址」是答辯人的送達地址,見 [2025] HKDC 1294第12段及第13段。

(f) 申請人批評[2025] HKDC 1294第28段是「欺詐欺騙知法犯法」,因為他「在2025年8月7日親眼看見羅雪梅法官上午10:30在地下48號開庭的告示。法官既然已退休,卻還在開庭,但卻沒繼續審理我的案子,這不禁讓人懷疑。我當時有報警處理…」。

羅法官退休後獲委其他官職,在高等法院當暫委法官,並不影響她離任區域法院法官的事實。

(g) 申請人提出病假紙(2025年8月1日的誓章證物二),證明2021年11月29日獲發病假。這並不影響本席在[2025] HKDC 1294第30段至第32段的裁斷;根據申請人在誓章的陳述,他是故意缺席2021年11月29日的聆訊的。

(h) 申請人批評[2025] HKDC 1294第37段「不合理,有工傷痴呆症病人不受時間約束。」申請人的主張是他的一廂情願,沒有法律依據。

(i) 在2025年9月1日的誓章的證物甲第24段,申請人提出「法官[潘]兆童2012年6月8日命令是原告人贏」。

根據法庭紀錄,潘法官於2012年6月8日指示「除非答辯人於7天之內即2012年6月15日下午4時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證人陳述書,否則答辯人將不能在審訊中傳召任何證人作供」,並把指示聆訊押後至2012年9月18日,並沒有判申請人勝訴。

(j) 申請人堅持「2025年6月17日存檔傳訊令狀,被告人每次都收到。區域法院應該公平公正按傳訊令狀算定賠償共18256000元申請立即判決…」。

本席在[2025] HKDC 1294第44段至第47段指出,該傳訊令狀只是以證物形式附於誓章,並沒有正式發出(參《區域法院規則》第6號命令第7條規則)。無論如何,本案的訴訟範圍限於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提出的補償申請,申請人不可借此訴訟處理其他申索。

18.  申請人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9.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席前的五張傳票。

20.  答辯人不要求訟費,相關訟費不作命令。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2025年8月1日的傳票簡稱為「傳票A」、2025年8月15日的傳票簡稱為「傳票B」、2025 年8月21日的傳票簡稱為「傳票C」、2025年9月1日的傳票簡稱為「傳票D」及2025年 9月2日的傳票簡稱為「傳票E」。

[2]   見2025年8月29日及2025年9月2日的來信。法庭免除張楊李出席聆訊。

[3]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 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025] HKDC 1294-CH-2025-07-30

LI CHENGZU 對 HUI CHUNG NUEN t/a CHUNG MEI ENGINEER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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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089/2011

[2025] HKDC 12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1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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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LI CHENGZU申請人
及
HUI CHUNG NUEN TRADING AS
CHUNG MEI ENGINEERING COMPANY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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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5年7月30日
判決日期:202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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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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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席前有五張傳票,全部都是由申請人發出的:

(a) 第一張傳票日期2025年6月17日,申請「擱置2021年11月29日羅雪梅法官的判令」。申請人亦存檔日期2025年6月16日的誓章(「第一份誓章」)。

(b) 第二張傳票日期2025年6月18日,申請(i)「推翻翻譯官」;及(ii)「將本案移交刑事審判庭審訊」。申請人亦存檔日期2025年6月18日的誓章(「第二份誓章」)。

(c) 在第三張傳票(日期2025年7月24日),申請人除了重申他針對答辯人的指控外,亦表示已把第一張傳票和第一份誓章,以及第二張傳票和第二份誓章送達答辯人。申請人亦存檔日期2025年7月24日的誓章(「第三份誓章」)。

(d) 在第四張傳票(日期2025年7月25日),申請人重申他針對答辯人的指控。申請人亦存檔日期2025年7月25日的誓章(「第四份誓章」)。

(e) 在第五張傳票(日期2025年7月30日),申請人重申他針對答辯人的指控。申請人亦存檔日期2025年7月30日的誓章(「第五份誓章」)。

A. 傳票的送達

2.  答辯人缺席聆訊。

3.  根據第三份誓章第6段和證物二,申請人在聯絡不上答辯人的情況下,於2025年6月23日親自到答辯人位於上水華山村的地址(「華山村地址」),把第一張傳票、第一份誓章、第二張傳票和第二份誓章「摆到信箱」。

4.  根據第三份誓章的證物一,申請人於2025年6月21日藉掛號郵件方式把第一張傳票、第一份誓章、第二張傳票和第二份誓章投寄到華山村地址給答辯人。根據第三份誓章第5段,申請人後來查詢郵局,獲悉「许被告2025年6月27日到邮局取走」文件。

5.  根據日期2025年7月29日的誓章和證物一,申請人於2025年7月25日藉掛號郵件方式把第三張傳票、第三份誓章、第四張傳票和第四份誓章投寄到華山村地址給答辯人。申請人表示,沒有向郵局查詢,不知道答辯人是否收到文件。

6.  根據日期2025年7月29日的誓章和證物二,申請人親自把第一至第四張傳票和第一至第四份誓章送到林駱律師行(「林駱」)的兩個辦公地址。

7.  申請人承認,他沒有把第五張傳票和第五份誓章送達答辯人或林駱。

8.  根據法庭紀錄,林駱仍然是答辯人的法律代表。雖然林駱曾發出日期2021年11月24日的傳票,申請不再在本訴訟代表答辯人,但該傳票於2021年12月20日被法庭撤銷。

9.  2023年12月7日,林駱致函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表示他們將於2024年1月1日終止業務,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張楊李」)獲委任為林駱的終止業務代理人(cessation agent)。

10.  張楊李的楊律師出庭協助法庭。他表示:

(a) 申請人沒有送達任何文件給他們;他們是透過法庭的《聆訊通知書》獲悉本聆訊的。

(b) 他們未能連絡上答辯人,沒有指示處理上述傳票;他們只是作為林駱的終止業務代理人出庭協助法庭。

(c) 根據網上查冊,有人針對答辯人提出破產呈請,將於2025年8月19日第一次聆訊。

(d) 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12條,在破產令作出後不得針對破產人進行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 另外,根據第14條, 破產法庭可在破產呈請提出後的任何時間,擱置任何針對債務人進行的訴訟。因為破產法庭還未針對答辯人發出破產令,亦沒有擱置本案的命令,所以是次聆訊可以繼續。

11.  另一方面,根據法庭紀錄,答辯人的送達地址是大埔廣福道東昌街東昌閣的地址,即申請人在《申請書》提供的答辯人地址,並非華山村地址。申請人表示,答辯人曾在高等法院進行與本案有關的傷亡訴訟(HCPI 810/2013)中發出通知,更改送達地址至華山村地址,但申請人未能出示任何證明。

12.  本席留意到,申請人自2021年6月起一直把本案文件送達到華山村地址給答辯人[1],答辯人當時的法律代表(即林駱)未有提出異議。法庭其後更於2021年7月16日登錄非正審判決。

13.  本席接納申請人已把第一張傳票和第二張傳票送達答辯人。

14.  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獲悉第三至第五張傳票。無論如何,申請人在第三至第五張傳票只是重複他的論點。本席決定就第三至第五張傳票不作命令。

15.  本席繼續處理第一張傳票和第二張傳票的申請。

C. 有關法庭傳譯服務的申請

16.  申請人在第二張傳票寫到:

「推翻翻译官理由(一)原告讲话权利被剥削(二)从这次开庭聆讯再不要翻译官代理出庭 …」

17.  香港法例第5A章《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一般)(採用語文)規則》第3條規則規定:

「(1) 法官可為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獲公正而迅 速地處理,而在該法律程序或其任何部分中,按他認 為適當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2) 法官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3) 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中的 一方,或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的一 部分中的證人——

(a) 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及

(b) 可用任何語文向法院陳詞或作供。

(4) ...」

18.  申請人選擇在本聆訊以普通話發言;張楊李的楊律師選擇以本地話(即廣東話)陳詞。中文是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本席決定採用中文進行聆訊。

19.  因應申請人和楊律師的選擇,為確保法庭與申請人有效地溝通,法庭需要法庭傳譯主任協助,將申請人的普通話陳詞翻譯成本地話給本席和楊律師聽。法庭傳譯主任亦會將本席和楊律師的發言翻譯成普通話,讓申請人知悉。本席認為這樣的安排能使聆訊公正及迅速地進行,符合第3條規則的要求。

20.  法庭傳譯主任只提供傳譯支援,不會影響申請人的發言權利。儘管申請人表示不要傳譯服務,但本席認為有實際需要請法庭傳譯主任繼續提供傳譯服務。

21.  申請人「推翻翻譯官」的申請不獲批准。

D. 把2021年11月29日的判決作廢和移交案件的申請

D1. 申請人的申請

22.  申請人在第一張傳票寫到:

「2021年11月29日本人伤情严重,不会行走去医院包伤口,不能出庭,罗雪梅法官取消本人雇员补偿案件不合理,也不接受罗法官命令,推翻不合理命令

本人再次申请开庭审讯

2010年9月23日责任事故是誓章附件等提供 申请搁置2021年11月29日羅雪梅法官的判令。」

23.  申請人在第一份誓章有以下陳述:

「(1)原告2021年11月29日去医院治疗手脚肿痛流血水不能行走,(2) 法援林骆律师勾结罗雪梅法官横蛮无理取消我雇员补偿案件。因本人是无文化工伤受害患痴呆症,所以迟到申请开庭审讯。本人不认可罗法官命令赔偿金,按多次向行政长官提出申索共18,256,000元,见证据。」

24.  申請人又在第二張傳票寫到:

「…(三)本次开庭聆讯按多次向行政长官的申请从2011年5月26日开始至2011年十一月十一日文件清单赔偿金人身伤亡装饰工程失去施工能力损失共18256000元判决。传令状18256000元判决

(四)本案其实法官潘兆童2012年6月8日命令收到许老板2012年6月13日勾结法援律师林骆高层警官地盘东主假文书共8页。申请人2012年6月25日对被告的虚假文书反驳共7页于是原告胜利至今都是在欺诈工伤受害患痴呆症,下轉李成足誓章陈述书轉下頁,被告2024年3月20日投毒謀要追刑责

传令状款共18256000元

被告勾结林骆律师及高层大警官地盘东主都欺负我工伤造成患痴呆症 证物 医生报告一页

(1) 控告雇主许重暖发生工伤第一时间隐瞒事实真相,掩盖事故真相,未在第一时间向劳工处报告调查

(2) 勾结法援林骆律师2012年6月13日伪造法律文件共8页

(3) 有汽车不执行抢救,拖延抢救共四个多小时,导致伤情恶果十分严重,全身各器官受损

(4) 五次全麻手术,每次8小时,二拜俱伤

(5) 一个臭拇指怎么能活好,许被告刑事疏忽逃逸罪

(6) 不依法例投购雇员补偿保险逃逸罪带来后果,令全身各器官受损

追究许被告勾结法援林骆律师伪造假文件永久性诽谤,至今天已经16年之久不道歉诽谤罪赔偿金800万美元一定要执行。接传票第二页

见誓章陈述书,誓章17页证物(1) 至证物(11)共76页。被告人2024年3月20日放毒谋杀罪要承担刑责移交刑事审判庭处理

强烈要求将本案移交刑事审判庭审讯」

25.  申請人在第二份誓章詳述他針對答辯人的指控,並附上十一項證物。他在第三份誓章、第四份誓章和第五份誓章重申他的指控。

D2. 2021年11月29日的審訊

26.  2021年11月29日的法律程序記錄在 [2021] HKDC 1616:

(a) 當日的審訊是要評估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可獲得多少醫療費補償。(第2段)

(b) 在此之前,羅法官於2021年7月16日在答辯人沒有爭議的情況下登錄非正審判決,並且作出部分裁決,就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和第10條提出的補償申請判定他可獲得合共604,233.60元另加利息。(第1段)

(c) 申請人缺席當日的審訊。羅法官接納申請人獲悉聆訊詳情卻選擇缺席,所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1條規則繼續進行審訊。(第2段)

(d) 申請人沒有按照法庭指示存檔證人陳述書交代其醫療費,只是藉誓章等文件提出一些與評估醫療費無關的事宜。考慮到申請人沒有提出證據,羅法官決定撤銷他根據第10A條提出的補償申請。(第3至第6段)

(e) 羅法官進一步根據2021年7月16日的決定登錄判申請人勝訴的最終判決,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604,233.60元另加利息。(第6段)

(f) 鑒於申請人在與本案相關的HCPI 810/2013案獲判勝訴,為免雙重補償,羅法官命令本案的補償須從HCPI 810/2013案的賠償中扣除。(第6段)

D3. 討論

D3a. 是否把2021年11月29日的判決作廢?

27.  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規定:

「在一方缺席的情況下作出判決等可予作廢

(1) 在一方沒有在審訊時出庭的情況下所作出的任何判 決或命令,可由區域法院應該一方的申請,按區域法 院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予以作廢。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須在有關審訊後7天內提出。」

28.  缺席一方申請撤銷經審訊後的判決,一般安排在原審法官席前處理[2],但羅法官經已退休,所以申請由本席處理。

29.  根據上訴法庭在 劉錦泉 訴 李靜 [2003] 2 HKLRD 1018 的判決,法庭處理缺席一方申請撤銷經審訊後的判決須考慮:

(1) 如果缺席的一方清楚知道審訊的日期,卻不理會該審訊及不參與聆訊,他是會受到判決所約束的。

(2) 缺席一方的缺席原因是法庭考慮是否撤銷判決的最重要因素。除非他不是故意缺席或者他是因意外或錯誤而缺席,否則法庭是不會輕易命令重審。

(3) 如果撤銷判決後會涉及重新審理關乎事實的事宜,而該等事宜已經過法庭調查,在這情況下,除非有極強烈的理由,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判決的。

(4) 除非缺席的一方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一項經正常程序而獲得的判決。

(5) 如果缺席一方延誤提出撤銷申請,這亦是需要考慮的因素,特別是該判決已經被執行或者第三者已經根據該判決獲得利益。

(6) 在考慮對雙方作出一個公正的判決時,法庭必須考慮缺席一方的行為。如果他並沒有遵從法庭的命令,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是不會批准他的申請。

(7) 法庭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重要的事項是勝訴一方的權利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招致損害,特別是勝訴一方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蒙受財政損失,而該等損失是不能彌補的。

(8) 基於公眾利益,法庭是需要對訴訟作出終結,法庭的時間亦不應該被兩次審訊佔用,特別是涉及非簡短的案件。

缺席原因

30.  申請人聲稱「2021年11月29日本人伤情严重,不会行走去医院包伤口,不能出庭 …」[3]及「原告2021年11月29日去医院治疗手脚肿痛流血水不能行走」[4],但根據第一份誓章的證物一的治療記錄,他曾於2021年11月29日到過藍田分科診所普通科門診診所(Nam Tin General Outpatient)接受傷口護理。沒有證據顯示他接受治療前後不能出庭。


31.  更甚的是,根據法庭紀錄,他曾在日期2021年12月1日的誓章明言:

「… (2)本人推翻罗法官2021年9月24日命令,决定不参与2021年11月29日不合理聆讯,(3)不参加聆讯理由,工伤受害每天去医院治疗伤情扶伤,提供证据 … 根据四次传票誓章证据内容,本案早在高院审讯开庭重证据判决。罗法官设置圈套走回头路聆讯,妨碍司法公正,本人早就决定上诉,罗法官其目的为被告开脱犯罪证据,黑箱操作,推翻剔除罗法官包庇被告造假所有法官命令,上诉开庭审讯 …。」

32.  根據上述證據,申請人因傷不能出席聆訊的解釋明顯不可信,本席裁定他是故意缺席的。根據上述案例,本席不應輕易命令重審。

勝訴機會

33.  申請人誤會羅法官撤銷了他的僱員補償申索。如前述,羅法官只是撤銷了他根據第10A條提出的申索。就於第9條和第10條的申索,羅法官判申請人可獲得604,233.60元補償另加利息。

34.  根據第10A條,僱主須負有支付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2021年11月29日的審訊旨在評估申請人根據第10A條可獲得多少補償。

35.  申請人沒有於審訊前存檔證人陳述書,交代有什麼醫療費損失。因為申請人沒有提出證據,所以羅法官撤銷該項補償申請。羅法官的決定是一項事實裁決,是法庭經過調查而作出的,申請人未能提出強而有力的理由撤銷判決。

36.  再者,申請人已在HCPI 810/2013案獲判得6,000元的「判決前的醫療及藥物費用」(見 [2018] HKCFI 27第242段)。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的醫療費超過6,000元。就算本席重新開庭評估申請人根據第10A條可獲得的補償,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可獲得進一步的補償。申請人沒有勝訴機會。

延誤申請

37.  《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2)條規則規定,缺席的一方須於審訊後7天內提出判決作廢的申請。申請人是於2025年6月17日發出第一張傳票的,遲了約三年半,嚴重超出法定的7天限期。更甚的是,他沒有就延誤提供合理解釋。

違反法庭命令

38.  如前述,申請人違反法庭命令,沒有按指示存檔證人陳述書交代其醫療費,又嚴重延誤提出作廢申請。根據上述案例,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時傾向不批准重審。

酌情決定

39.  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可獲得進一步的醫療費,重審第10A條補償對申請人而言將會是徒勞。本案始於2011年7月,於2021年11月審結,經歷10年之久,應告一段落。再者,區域法院的資源有限,須確保資源分配公平處理其他訴訟,本席認為不應再開庭重新評估第10A條的補償。

40.  基於以上的考慮,申請人「擱置2021年11月29日羅雪梅法官的判令」的申請不獲批准。

D3b. 是否將本案移交刑事法庭審訊?

41.  基於上述裁決,本案經已審結,沒有未判部分尚待區域法院審理,更遑論把法律程序移交到其他法庭審理。

42.  申請人曾在HCPI 810/2013案指控答辯人干犯刑事罪行,要求法庭判處答辯人監禁及罰款(見 [2018] HKCFI 27第1段)。高等法院法官指出:

「本案是民事而非刑事索償訴訟,本席並無司法權力在民事索償訴訟中作出刑事判決,所以本席不能處理李提出的各項刑責。」[5]

43.  本案亦是一宗民事訴訟,限於《僱員補償條例》的補償問題,沒有刑事成份。申請人「將本案移交刑事審判庭審訊」的申請不獲批准。

44.  聆訊時,申請人多次要求本席按照他的「《傳訊令狀》」判他可獲得18,256,000元,否則他將繼續追討答辯人,更會控告答辯人誹謗,索償800萬美元。

45.  他提及的《傳訊令狀》,是指第一份誓章的證物三,是一份沒有發出的《傳訊令狀》,申索款額為18,256,000元,申索性質如下:

「2010年9月23日许老板用右手推我强迫违章冒险吊运50公斤水泥绞断右手大大拇指离手,痛晕倒地的我鲜血满地流,许老板接送员工上下班私家汽车就在地盘,拒送院抢救。雇主许老板良心狠毒,见死不救,刑事疏忽逃逸罪为目的。不依法投购雇员补偿保险金逃逸罪为目的,毁灭犯罪证据,趁机从我口袋取走手机和身份证,企图其烧灰迹。」

46.  申請人似乎想借本案重審他在HCPI 810/2013案提出的申索。根據HCPI 810/2013案的《判決書》( [2018] HKCFI 27),申請人在該案向答辯人申索疏忽賠償1,838萬元(第125段),但高等法院只判他可獲得1,366,320元賠償另加利息(第259段);作出判決時已考慮事發經過及答辯人的責任(第97至第100段)、申請人的傷勢(第170至第175段)、答辯人沒有投購勞工保險及沒有適時呈報工傷(第9及第186段),以及申請人指答辯人延誤送醫及騙取他的手提電話和身份證的指控(第101至第115段)。

47.  根據申請人展開本案時的《申請書》,本案的訴訟範圍只限於《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的補償,從來不涉及其他申索。

E. 結論

48.  本席撤銷第一張傳票和第二張傳票。第三至第五張傳票不作命令。

49.  答辯人沒有出席聆訊,張楊李又沒有就傳票作出陳詞,上述傳票的訟費不作命令。

50.  最後,本席感謝楊律師的協助。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林駱律師行代表,缺席聆訊(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的楊煒凱律師曾列席聆訊)



[1]   見法庭檔案第87號文件。

[2]   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第35/2/1段。

[3]   第一張傳票。

[4]   第一份誓章第1段。

[5]   「李」是指本案的申請人。

[2021] HKDC 1616-CH-2021-11-29

LI CHENGZU 對 HUI CHUNG NUEN t/a CHUNG MEI ENGINEERING CO

HTML content

DCEC 1089/2011

[2021] HKDC 16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1089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LI CHENGZU 

及

答辯人HUI CHUNG NUEN trading as 
 CHUNG MEI ENGINEERING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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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21年1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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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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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7月16日進行的指示聆訊,申請人親自出庭應訊,而答辯人的代表律師當天也有出庭。就該次聆訊,根據法庭的命令,由於申請人在其根據普通法進行索償的高等法院案件HCPI 810/2013中,已獲法庭頒下判決,因此,鑒於本案所涉及的其實是同樣的事情,所以法庭於該聆訊,在答辯人沒有爭議的情況下,就着本案針對答辯人作出了非正審判決。因此唯一留待處理的事項,就是補償金額的計算。由於申請人在HCPI 810/2013一案中,已得到法庭就普通法索償頒下的判決,所以在上次聆訊時,法庭亦已在答辯人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根據表格7作出計算,並以HCPI 810/2013一案判定的意外前收入$16,080為基準,就《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和第10條判定了補償金額,同時法庭亦於當日作出部分裁決,即$604,233.6的部分補償金額和相關的利息。

2.  唯一尚未處理的事項,就是《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的醫療開支補償評估。於是當時本席將評估審訊押後至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開審,但其後法院再將這宗案件押後至今日上午10時審理。根據法庭的紀錄,有關這次聆訊的詳情,申請人和答辯人均已接獲通知。而申請人提供的地址,即油麗邨的地址,也沒有任何不成功派送的紀錄交予法庭。換句話說,其實申請人是清楚知道今天有聆訊的。然而,經等候申請人一個小時,他卻仍未現身。

3.  申請人不但沒有到庭,就上次法庭於7月16日發出的指示,要求申請人在28天內存檔和送達證人陳述書,以詳細交代意外的醫療費用開支一事,申請人也沒有按照法庭指令處理。但在上次7月16日聆訊之後,他反而先後於7月19日、7月21日和10月29日,把製備好的三份誓章分別存檔。本席看過誓章,了解到誓章的内容主要都是重複他向高等法院上訴吳美玲法官的事情,全都是集中敘述答辯人如何令他蒙冤、令他承受了許多傷害、而他卻得不到適當的賠償等等。

4.  除了這三份與今日的第10A條評估無關的誓章之外,本席亦發現,其實申請人亦郵寄了一份傳票連同誓章,但卻並無存檔,也沒有送達對方,而傳票標題就是「推翻法官不合理的命令」。言語之間似乎是希望推翻上次7月16日本席作出的裁決和命令。同時申請人亦對本席作出指控,但由於他沒有正式把傳票存檔,所以本席不會處理相關的指控。

5.  因此,申請人於7月16日的聆訊之後所存檔的文件,其實跟計算第10A條補償評估的證人供詞完全沒有關係,而他今天也沒有出庭證明補償金額。此外,代表答辯人的律師亦提出申請,請求法庭基於申請人沒有親自出庭證明第10A條申請應得的補償金額而撤銷其關於第10A條的申請。

6.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1條規則,本席考慮到申請人缺席和沒有存檔任何關於第10A條的證人陳述書作計算之用;加上他沒有出席聆訊,本席現撤銷申請人的第10A條補償金額申請。換言之,本席可於今天登錄最終判決,亦即把7月16日作出的部分補償判決作為最終的判決。當然,就着這最終判決,本席必須一倂考慮申請人在高等法院HCPI 810/2013一案中所得的賠償金額,並作出適當的扣減,以免出現申請人獲得雙重補償的情況。

7.  訟費方面,由於今天唯一要處理的是《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的醫療開支金額計算,而基於申請人缺席聆訊,未能就補償金額舉證,所以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申請被撤銷後,申請人需要支付答辯人的代表律師今天一小時訟費,訟費金額即時評定為$3,840。有關命令由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於今天內以中文草擬,讓申請人有機會在7天內申請擱置相關命令。答辯人代表律師收到蓋印命令後,須於1天内將蓋印命令副本以普通郵遞及掛號郵遞的形式送達予申請人。

( 羅雪梅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答辯人:由林駱律師行的駱子邦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