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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11

NGAN SAI KWAAI 對 顔國潘〔以新眾益凍肉公司之名稱營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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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55-CH-2012-04-25

NGAN SAI KWAAI 對 顔國潘〔以新眾益凍肉公司之名稱營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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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61/2011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 NO. 61 OF 2011

____________

 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____________

BETWEEN
 NGAN SAI KWAAIApplicant
and
 顔國潘
〔以新眾益凍肉公司之名稱營業〕
1st Respondent
 陳麗秋
〔以新眾益凍肉公司之名稱營業〕
2nd Respon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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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公開〕聆訊

聆訊及判決日期:2012年4月24日

判決書日期:20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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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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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因為2010年2月10日工作期間受傷,於是入禀追討僱員補償。他指當時的僱主是第一答辯人〔“顔先生”〕和第二答辯人〔“陳女士“〕。

2.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申請人所指意外,的確是在顏先生僱用工作期間,因受僱工作發生的。至於陳女士,則並不是申請人的僱主。因此,申請人針對顔先生的追討勝訴,針對陳女士的追討則予以撤銷。

3.  按此結果,本席作岀暫時訟費命令:顔先生須支付申請人因本訟案引起的訟費;申請人則須支付陳女士因本訟案引起的訟費。除非各方協議,所有訟費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與訟方於今天起計14天提出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今將自動作實。

4.  申請人於2012年3月14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陳女士的訟費,也由顔先生支付;顔先生並須支付本申請引起的訟費。

5.  兩名答辯人沒有出席。代表申請人的麥律師表示,傳票經由郵遞方式送達答辯人,但未有準傋確認誓章。

6.  不過,經聆聽申請人一方後,本席認為足以撤銷申請人的申請。本席作出如此命令,並命令上述暫時訟費命令作實。至於本申請引起之訟費,本席不作命令,唯申請人自己的訟費,仍需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7.  本席現在解釋理由。

相關原則

8.  申請人要求法庭頒發的,是俗稱Sanderson order的訟費命令。該命令沿於英國案例Sanderson v Blyth Theatre Co [1903] 2 KB 533。

9.  高等法庭原訟法庭,最近於Fung Chun Man v Hospital Authority & Anor, HCPI 1113/2006 (2012年2月20日)*一案中,再次解釋相關法律原則:

“5. The principles that govern the making of Sanderson or a Bullock order …… are well settled. The court must, in each case, determine whether or not it was reasonable for the plaintiff to proceed against the successful defendant. If it was, the unsuccessful defendant may be ordered to pay the successful defendant’s costs, either directly, via a Sanderson order, or indirectly, via a Bullock order. As explained by Vaughan Williams LJ stated in Besterman v British Motor Cab Co Ltd [1914] 3 KB 181 at p.187, such costs form part of the reasonable costs of the action:

“… The proper way is – do not join any defendant unreasonably; if the facts are such that it is reasonable to join them both and reasonable to be in a state of uncertainty as to which of the two is the really guilty one, then it is part of the reasonable costs of the action that the costs of the action which you have launched against one of those defendants, and who has succeeded in defending himself, should be borne by the man who is to blame.”

……

10. The classic case where a Sanderson or Bullock is made is where the unsuccessful defendant blames the successful defendant and causes the plaintiff either to join the successful defendant or to continue the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successful defendant. However, even absent such circumstances, it may be reasonable for the plaintiff to join the unsuccessful defendant, in cases where the plaintiff is faced with a denial of liability by the unsuccessful defendant and the real risk that the unsuccessful defendant may either be absolved from liability or unable to satisfy any judgment that may be obtained against him. In such circumstances, if the plaintiff is in possession of evidence that can implicate the successful defendant, evidence that is neither tenuous nor speculative nor far-fetched, it would be reasonable for the plaintiff to join or proceed against the successful defendant and the court, at the conclusion of such a case, may, in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over costs, make a Sanderson or Bullock order.

11.  In the context of actions in tort, it does not matter that the claim against the successful defendant was not made in the alternative but was a separate and independent cause of action……In exercising its discretion whether or not to make a Sanderson or Bullock order, the court would have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and the state of the evidence to determine whether or not it was reasonable for the plaintiff to pursue the successful defendant.  In making its decision, the court must be careful not to lose sight of the uncertainties surrounding the case before its conclusion (per Bokhary J, as he then was, in Lee Lai Ha & Anor v Hong Sau Ling & Anor [1993] 1 HKLR 86)”

討論

6.  申請人在申請書中,指在意外發生時,顔先生和陳女士是共同〔jointly〕僱用他的。因此針對兩人索償,並非因為不清楚誰是當時僱主,或因為兩人互相推卸,而作出針對二人的交替性申索。

7.  當時以此為基礎,向陳女士索償,必定是因為申請人有此指稱,並經由申請人宣稱屬實。至於其他證據,似乎只有勞工處的調查報告。但報告沒有特别針對陳女士。

8.  顔先生和陳女士在答辯書中,已否認陳女士在意外時是申請人的僱主。

9.  2011年7月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中,申請人提及當初在粉嶺聯和墟工作,是顔先生向他作出要求。結業後,他再到利來中心5樓工作,指顔先生和陳女士同是他的“上司”,但是沒有交待詳情。

10.  麥律師指,申請人是因為自己理解,兩名答辯人是夫妻關係,也曾一起在聯和墟營業〔陳女士並沒有否認這事實:見判案書第16至17段〕,所以認為陳女士也是他的僱主。可是,申請人針對陳女士的追討是否具合理基礎,準則並非是他的個人主觀想法,而是客觀的問題。

11.  在庭上,申請人才指是顔先生找他到聯和墟幫手和聘用他的。其後到該中心工作,也是顔先生找他的。有關在該中心工作的安排,申請人並無作出針對陳女士的指稱。申請人也承認,只在聯和墟時見過陳女士,其後就不知道陳女士的去向,也沒有從陳女士接受過工作指示。申請人確認無論在聯和墟的日子,或其後到該中心工作,都不是陳女士聘用他的〔見判案書第19段〕。

12.  因此,即使未去考慮陳女士審訊時所作供詞〔見判案書第16至18段〕,申請人可舉之證,也不足以指陳女士在意外發生時,是他的僱主。若上述是申請人向來認知的境況,不禁令人懷疑,當初他直指陳女士是僱主時,真正掌握的客觀證據有多實在。

13.  有別於針對顔先生的追討,申請人指意外發生時,陳女士也是他的僱主,以及堅持該立場至審訊結束,基礎未見隱妥。在上述情況下,申請人自決地堅持針對陳女士的追討,冒上最終失敗而負上訟費責任的風險,最終若容許他輕易將之轉嫁到顔先生身上,本席認為並非上述相關法律原則所認同的。

14.  因此,單就申請人的論據,未需聽取答辯人,也足以否定本申請。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律師Miss Gigi MAK代表

第一答辯人:缺席

第二答辯人:缺席

*於聆訊時由本席向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提出

80652-CH-2012-03-05

NGAN SAI KWAAI 對 顔國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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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61/2011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 NO. 61 OF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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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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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NGAN SAI KWAAIApplicant

and

 顔國潘
〔以新眾益凍肉公司之名稱營業〕
1st Respondent
 陳麗秋
〔以新眾益凍肉公司之名稱營業〕
2nd Respon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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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法庭聆訊〕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1年11月29、30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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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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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指於2010年2月10日工作期間受傷,現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追討僱員補償。他指當時的僱主是第一答辯人〔“顔先生”〕和第二答辯人〔“陳女士“〕;兩名答辯人是夫妻關係。

2.  本訟案的爭議包括:

(1)  在意外時顔先生和陳女士是否申請人的僱主;

(2)  意外是否受僱工作期間因工引致;

(3)  補償金額。

意外時與訟方的關係

3.  根據申請人,他18歲從内地來港後,便以當凍肉工人謀生。文件顯示,他於2008至2009年間,曾任職另一間食品公司。2009年7至8月間,申請人開始替顔先生工作,一如以往都是當凍肉工人,日薪港幣400元,以現金支薪。當時顔先生的店舖,位於粉嶺聯和墟街市。

4.  以申請人所知,僱主的公司名稱為「新眾益凍肉公司」;他也曾從公司單據上見過這公司名稱。其後該店結業,顔先生搬到粉嶺安樂邨業暢街利來中心〔“該中心”〕。除了該中心5樓的單位外,顔先生另外也利用4樓單位經營。沒爭議的,是5樓單位是顔先生租用的。根據意外後,勞工處的調查報告,4樓單位是顏先生從申請人前僱主租回來的。不過於今次意外後,顔先生已搬離4樓單位。

5.  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的日薪已下調至港幣300元,依然以現金支薪。

6.  顔先生和陳女士承認,凍肉生意在粉嶺聯和墟經營時,申請人的確是顔先生的僱員。根據兩人的答辯書,生意結束後,顔先生其後是與申請人合作,五五分賬,經營位於該中心5樓單位的生意,但為時短暫。不過,兩人皆指,陳女士從來不是申請人的僱主。

法律原則

7.  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援引了,終審法院案件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2007] 1 HKLRD 951。這是定下辦別僱員,以及自僱人士或獨立承判商,的權威性案例。大致上,為決定僱員補償的目的之前題上,法庭必須根據以往案例曾列舉過的各種特徵,去檢視相關人士的關係。法庭不會機械化地套用上述特徵,而是根據整體的印象,去判斷該關係是否僱傭性質。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在執行有關工作或提供有關服務時,究竟是否在經營個人的業務?如果不是的,他便應該是僱員。

8.  相關的考慮因素不能盡錄,各自的比重也會因應不同案情有所不同。在有關人士之間,「操控」這個因素雖然不是決定性,但肯定是相關的。其他較重要的,還有執行工作或提供服務的一方,是否自傋工具或自聘員工,或是否需要承擔財政上的風險、投資或管理的責任,又或者會否因為管理自己的業務精明,而有機會增加自己的利潤等。

9.  Poon Chau Nam釐定了辨别僱員,以及自僱人士或獨立承判商的原則和考慮因素。代表申請人的律師,也援引了其他應用這些原則和考慮因素的案件為例子。不過,顔先生所指的,是申請人不單是自僱人士或獨立承判商,而是顔先生的生意合伙人。因此,法庭預期,顔先生的證據,需要進一步顯示,兩人合伙經營生意的安排。

顔先生

10.  如上所述,申請人從内地來港後,一直都是從事凍肉工人的工作。替顔先生在粉嶺聯和墟工作前後,情況一樣。顏先生指其後到該中心經營,申請人則是成為他的合伙人。首先,以申請人上述背景,何以會作出改變,如顔先生所指般經營起生意來?若説申請人是合伙經營生意的,他投放於該生意的又是甚麼?他從該生意所得又是甚麼?考慮雙方證據,本席認為事實如下。

11.  在粉嶺聯和墟工作時,申請人聽命於顔先生,領取日薪。該店結業,其後無論是申請人向顏先生找工作,或是顔先生找申請人幫手,沒有證據支持,兩人真的在籌組生意。申請人沒有投入任何資金或工具。從生意地點的選址、聯絡地產代理、到租用該中心單位,整個考慮和決定過程,申請人全無參與。申請人承認,他曾借出自已的手提電話號碼,予客戸聯絡或訂貨之用,不過這是顔先生的主意。凍肉售價不由申請人決定;他有從顧客收取貨款,但沒有開具發票。申請人還有一名同事,但不是他聘請的。

12.  無論申請人是否有顔先生所指般開小差、不守時,他並非以自由身工作,無需按時地上落班。在申請人不但沒有甚麼投資,而且如顔先生所指工作態度欠佳的情況下,實在難明顔先生仍然會願意,履行兩人所謂「五五分賑」。

13.  所指的「五五分賬」,本身也疑點重重。事實上,,申請人依舊領取日薪,定額港幣300元。申請人從來不需要顧及生意上的投資和日常開支,其中包括每季才需要繳付的費用,而開支也難以固定。因此,如何能夠做到顔先生所指「五五分賬」,就等如申請人每日定額酬勞港幣300元?顏先生就這方面在庭上的解釋和計算,本席認為完全不可信。

14.  按上述法律原則,本席認為,顔先生未能向法庭展示,申請人除了執行切肉等工作之外,有甚麼稱得上是參予經營生意,並從中得利,以及冒上損失的風險。申請人就是親力親為,以換取港幣300至400元的日薪而已,從來不是甚麼生意合伙人。

陳女士

15.  顔先生和陳女士皆堅持,無論是在粉嶺聯和墟的日子,或是其後所指顔先生和申請人的合伙生意,陳女士不是顔先生生意的股東,也不是申請人的僱主。

16.  根據陳女士,仍在聯和墟時,以自己名義登記的是「新衆益公司」,2004年已經開業。顔先生原來在她店内工作,直至2007-2008年,顔先生才在她店的對面,開設「新衆益食品公司」。兩人並非對方生意的股東。雖然兩者售賣貨品相若,兩人的生意其實互不干涉。

17.  陳女士否應聘用申請人。她只理解申請人是顔先生的所謂親戚。陳女士當時聘用兩名女員工。她承認申請人間中有過來協助她店的員工,但她既沒有指示申請人工作,且沒有給予申請人酬勞。事實上,成為母親之後,陳女士已經很少出現,店舖就由親戚打理。其後由於生意出現問題,加上專心照顧孩子,陳女士決定結束生意,並取消了商業登記。顔先生和陳女士共有4名孩子。

18.  顔先生在搬出聯和墟後,再次經營生意,陳女士稱事前顔先生沒有和她商量,只是曾告訴她拍檔是她認識的人。直至顔先生向她提及,他的拍擋受傷,才首次知道顔先生在該中心經營,而他曾提及的拍檔原來就是申請人。

19.  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申請人雖然形容顔先生和陳女士為他的上司,但是沒有交待詳情。在庭上,申請人指是顔先生找他幫手和聘用他的。其後到該中心工作,也是顔先生找他的。至於該中心工作的地方,他以為是顔先生找來的。申請人承認,只在聯和墟時見過陳女士,其後就不知道陳女士的去向,也沒有從陳女士接受過工作指示。在陳女士盤問下,申請人確認無論在聯和墟的日子,或其後到該中心工作,都不是陳女士聘用他的。

20.  本席認為,陳女士作供直接而且可信。雖然在粉嶺聯和墟的日子,陳女士和其後顔先生開業的生意,名稱和生意性質相近,但所有包括上述證據,不足以令本席滿意,申請人成功證明,除了顏先生,陳女士同時是他的僱主;或陳先生除了自己之外,還代表陳女士僱用他。

申請人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和因工受傷

21.  根據申請人,2010年2月10日上午7時45分,他正在利來中心4樓單位工作。申請人使用該處原有的碎肉機,去攪碎豬肉。過程中,他佩戴在左手的勞工手套,攝於碎肉機的刀片間,並被拉下。結果他左手食指頂端被刀片打傷。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獨自工作,並沒有其他目擊證人。不過,醫治申請人的醫院,其後所提供的報告,以及他所聘的醫學專家所提供的報告,皆確認傷勢與所述意外過程吻全。

22.  顔先生質疑,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所做的,根本不是替他做的工作。如上所述,顔先生是搬往該中心5樓的,而發生意外的地點是4樓。在庭上,顏先生承認,當時是在沒有在5樓單位經營凍肉生意的牌照下,在5樓“偷做”生意的。申請人其後理解,顔先生租用了申請人前僱主在4樓單位,應與該處擁有牌照有關。上述勞工處的意外報告,也記錄了經過與申請人前僱主會面後,確認的這項租賃。申請人因此按顔先生的指示,可以到4樓單位工作。

23.  根據申請人,當天早上,一名舊顧客訂購免治豬肉,並將於其後到該中心樓下自取。申請人於是前往4樓單位儲貯所需豬肉處取貨,並利用該處的碎肉機。意外就在使用該機過程中發生。顔先生也是由該顧客和同事送去醫院的。審訊中,顏先生質疑申請人私自取用他的凍肉售賣以圖私利,本席認為輕率地作出如此嚴重指控,無助抗辯。

24.  顔先生又質疑申請人受傷時,是在替其他人工作。若他所指屬實,申請人大可以向應該負責的僱主追討,沒有理由針對顔先生,尤其是顔先生連勞工保險也沒有。若説這與4樓單位業主,即申請人的前僱主有關,那就更難理解。如上所述,勞工署甚至已聯絡上該人士,並進行了會面調查,申請人沒有理由不把實情供出。

25.  綜觀所有證據,顔先生為抗辯提出各項指稱,全部不能接納。本席認為,本案意發生於申請人的受僱期間。根據該條例第5(4)條,僱員在受僱期間遭遇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也是因工遭遇意外。本席不接納顔先生指,申請人受傷時的工作,是與他的生意無關。本席裁定,顔先生須作出補償的法律責任確立。

補償金額

申請人傷勢

26.  意外後,申請人在同事陪同下,到醫院求診。其後醫院的報告,確認當時申請人左食指前端折斷,至見骨和流血。手術後,申請人在翌日出院。最後一次覆診,是於2010年3月11日。當時申請人的傷口已愈合,手指活動正常,於是進行了傷口拆線。申請人獲發病假至3月21日。

27.  僱員補償委員會〔下簡稱“該委員會”〕於2010年4月29日發出表格7,證實申請人因“左食指受傷引致喪失指尖、指甲變形及疼痛”,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6%。經覆核後,該委員會於2010年9月5日發出表格9,維持較早時的評估。

28.  根據該條例第18條,申請人提出上訴,推翻該委員會的評估。

醫學專家證據

29.  申請人被安排接受骨科醫生陳世强檢查;陳醫生於2011年8月11日作出了專家報告。

30.  專家報告確認了申請人傷勢與上述意外過程吻合,並認為因為傷口瘡疤和感覺受損,申請人可能會感到餘痛和痳痺。跟該委員會一樣,陳醫生也發現,由於左食指指甲變曲,申請人用左母指和食指提起細小物品有困難。另外,申請人遠側指骨關節出現不穩定;近側指骨關節則過份伸張,導致申請人左手拿抓力較右手弱。

31.  陳醫生認為,申請人接受了恰當的治療,現時的受損程度屬永久性。他應避免左手過份操勞,和保護左食指端和受損關節。若感疼痛,便應休息。由於左手並非慣用手,因部份切除左食指尖而永久受損,佔人身整體4%。遠側指骨關節不穩定,以及近側指骨關節過份伸張,永久受損佔人身整體1%。合理的病假可以為期3個月。

32.  就業能力方面,陳醫生認為申請人有能力恢復意外前的工作,不過左手的殘餘疼痛會影響他的工作效律。根據申請人,他2010年5月,受聘於另一僱主為切肉工人,負責用切肉機把凍肉切片,月入港幣11,000元。工作中他需要經常搬送肉類,在庭上他解釋手部傷愈部位若觸碰凍肉會感到疼痛,所以該份工作只維持了3個月。

33.  2010年中,申請人開始以帶運水貨為生。他每天來回羅湖關口2至3次,每次帶貨收入港幣200元,每個月工作十多天。在庭上,他解釋所帶貨品包括手提電話、奶粉、藥物等,每次負重70-80磅,但他使用有輪手拉車或旅行箱協助帶運,如此維持至2011年7月。

34.  其後直至審訊期間,他在燒臘滷水店工作,間中充當軋切工作。如上所述,他其實慣用右手,所以應付得來,不過因為失去了左手食指尖,間中會因為左手按不緊正在軋切的肉食,感到危險。

35.  陳醫生解釋,根據該條例,因為失去非慣用手自遠側指骨關節部份,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9%。申請人的情況不至於此,該關節對上25%仍保留着。陳醫生認為,申請人因而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是7%。不過,他還考慮了上述指骨關節不穩定,以及指骨關節過份伸張,削弱申請人左手拿抓能力,另外減低他賺取收入能力2%。

36.  該委員會評定結果為6%,如上所述是基於申請人“喪失指尖、指甲變形及疼痛”,至於有否考慮傷愈部份,對上述申請人左手控制和拿抓能力,影響賺取收入能力,則不能確定。在沒有相反的醫學專家證據抗衡下,本席接納陳醫生的意見。

37.  本席裁定根據該條例第18條提出的上訴得直。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9%。

申請人意外時的平均收入

38.  本席接納代表申請人的律師計算,根據該條例第11條,申請人從顏先生所得,意外前的平均月入為港幣9,657元。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補償

39.  根據該條例第7(1)(a)和第9條,申請人應得這項補償為港幣9,657元 x 9% x 96 = 83,436.50元。

暫時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補償

40.  根據該條例第10條,這項可以等如病假期間損失的收入。申請人獲發病假由2010年2月10日至3月21日,共40天。他應得的補償是港幣9,657元 x 4/5 x 40/30 = 港幣10,300.80元

醫療費用的補償

41.  根據該條例第10A條,申請人追討這項補償港幣260元,如數判給。

總結

42.  申請人根據該條例可得補償如下:

 根據第9條港幣83,436.50元 
 根據第10條港幣10,300.80元 
 根據第10A條港幣260.00元 
 合共:    港幣93,997.30元 

43.  上述補償附帶利息,利息由意外發生當天起直至今天,以年利率4%計算;今天起計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命令

44.  申請人針對顔先生的追討勝訴;顔先生須支付申請人上述僱員補償連利息。申請人針對陳女士的追討予以撤銷。

45.  訟費方面,現作出暫時命令:顔先生須支付申請人因本訟案引起的訟費;申請人則須支付陳女士因本訟案引起的訟費。除非各方協議,所有訟費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與訟方於今天起計14天提出申請更改,本訟費命今將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律師Mr SUN Po代表

第一答辯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