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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1

黃書傑 對 曾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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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57-CH-2012-08-13

黃書傑 對 曾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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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2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1年第2222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黃書傑 

對

被告人曾蔭權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2年7月4日

判決日期:2012年8月13日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引言

1.  這是一宗原告人針對聆案官黃健棠於2012年5月29 日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他對被告人的訴訟而提出的上訴。

背景

2.  原告人是一名在國內廣東省臺山市的魚農。於2001年8月18日、8月28日及12月31日,他簽訂信貸合同,分別貸款100萬元、100萬元及80萬元給他的貿易夥伴郭偉明。陳劍雄是2001年12月31日的信貸合同的擔保人。該三份信貸合同簽訂及履行地是國內廣東省臺山市。原告人、郭偉明與陳劍雄同是香港永久居民。後來,郭偉明違反該三份信貸合同,沒有如期償還借款。

3.  原告人認為郭偉明干犯刑事詐騙,向臺山市公安局投訴。於2003年6月13日,公安局拒絕立案受理。於2003年6月29日,公安局復議決定維持不予立案。於2003年8月5日,原告人提供郭偉明在香港的商業登記資料為新證據要求復查,但仍不獲受理。

4.  於2003年9月15日,原告人轉到省公安廳投訴。他獲告知案件屬刑事案,並已轉交江門市公安局處理。於2004年3月24日,江門市人民檢察院告知他由於信貸合同的簽訂與履行地均在廣州與香港,江門市公安機關沒有管轄權處理該案,而且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亦已受理他與郭偉明及陳劍雄的民事訴訟;所以,江門市人民檢察院確認臺山市公安局不予立案的決定是正確。

5.  於2005年5月25日,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該三份信貸合同的簽訂與履行地在廣東省臺山市,所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參照涉外案件實行集中管轄的有關規定》,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件有管轄權。該法院又裁定本案件是香港居民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郭偉明需償還原告人280萬元及利息,陳劍雄需對其中的80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郭偉明並須承擔案件受理費。但同日,原告人以他打算以協商解決為理申請撤回起訴,並獲批准。

6.  其後,原告人未能與郭偉明達成和解。他遂向江門市公安局、廣東省公安廳、廣東省信訪局及國家信訪局按照信訪程序提出復查。江門市公安局認為本案件屬民事借貸糾紛,拒絕立案,並建議他通過民事途徑解決糾紛。廣東省公安廳確認江門市公安局的決定。廣東省信訪局及國家信訪局均不予受理。於2008年6月23日,國家信訪局建議原告人向有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求助。於2008年6月23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將案件轉給省公安廳處理。他的案件又再進入另一回合重覆的信訪程序。最終,於2008年7月11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告知原告人他的案件的處理並無不當,請他終止信訪。於2008年8月15日,江門市公安局重申他的案件屬民事經濟糾紛,不構成刑事案件。於2008年9月5日,廣東省省公安廳同樣表示不再受理他的案件。後來,原告人又重覆這些信訪程序,但均不得要領。原告人遂入稟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控告廣東省公安廳行政不作為請求賠償,但被判敗訴。他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亦遭駁回。於2011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亦駁回他針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申訴。

7.  於2011年11月29日,原告人在香港入稟高等法院,向當時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曾蔭權提出索償。被告人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與撤銷他的訴訟。於2012年5月29 日,聆案官黃健棠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他的訴訟。現在,原告人針對聆案官黃健棠命令提出的上訴。

適用的法律原則

8.  上訴法庭處理針對聆案官在非正審所作的命令的上訴時是以重審方式進行的。

9.  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目的是終止一些不應展開的訴訟:即顯然是沒有勝訴機會、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訴訟。申請剔除的一方須證明對方必然失敗,他的申索屬濫用法律程序。法院只會在最為清楚、明顯的情況下,才行使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權力,因為這會剝奪原告人審訊的權利及致使他被判敗訴。若雙方在這剔除申請中,有着事實的爭議,該等事實要以原告人提出的為基礎。一般而言,即使原告人在現有證據下,案情薄弱,也不能因此而將之剔除。

原告人的索償基礎

10.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指稱:

「2011年12月6日向行政長官申訴信和復信反映下述情形:三疊相關證據證明香港居民在香港利用香港商業登記詐騙在臺山養魚我的財物屬實。兩地報案并按照指引跟進,對廣東省公安廳提起行政訴訟并請求賠償,最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通知書(2011)行監字第411號證實,省公安廳經偵部門主管再三處理而不立案的原因是基于「一國兩制」的原則;特區政府一疊18頁回復証實,放任獲授權利用「一國兩制」的原則,違反《基本法》第6條和第2條的責任推諉為內地事務,誤導致使案件拖延造成我財產的損失和港幣對人民幣匯率下跌的損失,又拒絕申訴調解再轉交港駐粵辦。

明知港駐粵辦已40次上報國家主管不予答復,是職權所限,又再轉交?按照國家信訪局再三指引,請求香港法院行使職權提請全國人大釋法解決,公告香港回歸以來與我相同遭遇不幸而未能隨時入境的眾多內地公民,達到維護法治目的。」

11.  原告人的對被告人的索償是基於:

(一)  郭偉明在香港干犯詐騙刑事罪行;

(二)  廣東省公安廳基於「一國兩制」的原則,拒絕立案處理該詐騙刑事罪行;

(三)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藉「一國兩制」的原則,將責任推諉為內地事務,拒絕處理該詐騙刑事罪行,違反《基本法》第2條和第6條;

(四)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拒絕申訴調解與將案件轉交港駐粵辦處理;

(五)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按照國家信訪局再三指引,請求香港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釋法解決他與香港人的相同問題;及

(六)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不作為導致他受到損失。

本席在下文逐一處理這些索償基礎。

郭偉明有否在香港干犯詐騙刑事罪行

12.  原告人的索償的主要基礎是郭偉明在香港干犯詐騙刑事罪行,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卻以「一國兩制」的原則為藉口,拒絕處理該詐騙刑事罪行。原告人稱他一向與郭偉明操控的永利興海產公司進行海產貿易。但於2000年11月3日,郭偉明成立鴻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升」)進行海產貿易;並於2000年12月18日,致使鴻升以永利興海產名稱經營其分行業務;然後,又於2002年9月1日終止該分行的業務。原告人指稱郭偉明與陳劍雄預謀故意開設鴻升,利用與永利興海產公司同名經營分行業務,透過香港商業登記證誤導他,致使他與永利興海產簽訂該三份借貸合同。這誤導是原告人唯一有關郭偉明詐騙行為的指控。

13.  原告人的指控與該三份借貸合同並不一致。該三份借貸合同的乙方,即借款方,指明是「永利興海產(郭偉明先生)」,而郭偉明亦在該三份借貸合同指定為「乙方郭偉明先生永利興海產」的位置簽署。他不是以永利興海產公司的名義或以永利興海產作商號的鴻星的名義簽署。很明顯,該三份借貸合同的締約方是原告人與永利興海產的郭偉明,而不是原告人與永利興海產公司或以永利興海產作商號的鴻星。這證明原告人所指稱的誤導是虛構或不具關鍵性。

14.  此外,原告人早於2004年1月9日,已入稟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向郭偉明與陳劍雄追討該三份借貸合同的借款,而不是向鴻升或永利興海產公司追討。這亦顯示原告人心目中的締約方是郭偉明而不是永利興海產公司或以永利興海產作商號的鴻星。這又否定原告人有關誤導的指控。雖然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擬頒令郭偉明與陳劍雄償還借款,但原告人卻以協商解決糾紛為理由,自行撤回追討。這亦反映他知道郭偉明的行為不屬於刑事行為。現在,原告人不與郭偉明進行協商解決糾紛,又不繼續與郭偉明的民事訴訟,而改向被告人索償,實在難以理解。不論如何,總結而言,原告人有關郭偉明詐騙行為的指控根本站不住腳,與客觀事實不符。他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郭偉明干犯刑事罪行。

廣東省公安廳是否基於「一國兩制」的原則拒絕立案處理該詐騙刑 事罪行

15.  原告人指稱由於郭偉明藏身香港,廣東省公安廳基於「一國兩制」的原則,認為處理該詐騙刑事罪行是香港警方的責任,拒絕立案處理。這只是原告人一廂情願的想法,全無客觀證據的支持。正如本席在上文所述,江門市公安局、江門市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廣東省信訪局及國家信訪局均認為原告人與郭偉明的糾紛是民事糾紛,不涉及刑事行為。江門市公安局與廣東省公安廳均拒絕立案進行刑事檢控,並建議原告人通過民事途徑解決與郭偉明的糾紛。這些機關的決定亦與本席在上文的分析一致。綜觀江門市公安局、江門市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廣東省信訪局、國家信訪局及廣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對原告人的復函,它們沒有提及「一國兩制」的原則。所以,廣東省公安廳拒絕立案處理原告人針對郭偉明的詐騙刑事罪行是出於缺乏構成刑事罪行的證據而不是出於「一國兩制」原則的考慮。這索償的基礎全無理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藉「一國兩制」的原則,拒絕處理該詐騙刑事罪行,將責任推諉為內地事務,違反《基本法》第2條和第6條

16.  這索償的基礎亦是基於原告人錯誤地認為郭偉明的行為屬刑事罪行。在第12至14段,本席已指出原告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郭偉明干犯刑事罪行,所以原告人亦沒有基礎指控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無理拒絕處理該詐騙刑事罪行,將責任推諉為內地事務,違反《基本法》第2條和第6條。他更沒有理由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拒絕處理他針對郭偉明的民事糾紛與「一國兩制」的原則拉上關係。

17.  原告人強調廣東省公安廳吩咐他找香港警隊內地公安聯組的周警長跟進該詐騙刑事罪行,已排除香港警隊商業罪案調查科認定他與郭偉明的糾紛只屬民事糾紛的說法;但商業罪案調查科卻在2005年7月4日發給他的信中仍堅稱沒有證據支持該案件是一宗發生在香港境內的刑事案件,且沒有收到廣東省公安廳任何正式通知要求協助,而拒絕跟進及調查。他指控香港警隊推諉調查責任,違反《基本法》第2條和第6條。這指控是基於他錯誤地認為郭偉明的行為屬刑事罪行及相信廣東省公安廳楊總隊長已向香港警隊求助的說法。國內公安向香港警隊求助是重要的事情,本席相信雙方必定會嚴肅地處理,不會以口頭知會作安排。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廣東省公安廳曾要求香港警隊協助。他未能提供證據支持他對香港警隊推諉調查責任的指控。縱使楊總隊長已向香港警隊求助的說法屬實,鑑於原告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郭偉明的詐騙罪行,香港警隊無法進行刑事檢控,亦無權介入原告人與郭偉明之間的民事糾紛。

18.  原告人指控律政司不按照廣東省信訪局指引協助他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解決與郭偉明的糾紛,反指在國內發生的案件須根據內地法律處理,是推諉調查責任,違反《基本法》第2條和第6條。這指控實屬無稽。正如律政司司長辦公室於2006年12月18日致原告人的信所稱,律政司的主要職能是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法律服務,而不包括為個別公眾人士提供法律協助。律政司沒有責任向原告人提供所要求的服務。

1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駐粵經濟貿易辦事處致國家信訪局、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信訪辦公室、中央政法委員會信訪辦的信中曾提及基于「一國兩制」的原則,原告人的要求應按國內法律及行政法規由內地的負責機關處理。這些信件是因應原告人對江門市公安局、江門市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廣東省信訪局等處理他針對郭偉明的刑事罪行不滿而要求將他的個案轉介給胡錦濤 主席、溫家寶總理、吳幫國委員長、范徐麗泰常務委員及周永康書記等。在這情況下,因應原告人的要求駐粵經濟貿易辦事處基于 「一國兩制」的原則,請求國內的負責機關為原告人跟進,並無 不妥,亦不屬於將責任推諉為內地事務,也沒有違反《基本法》 第2條和第6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拒絕申訴調解與將案件轉交港駐粵辦處理

20.  這索償基礎亦全無理據。原告人承認他針對廣東省公安廳提起行政訴訟遭三級人民法院駁回後,駐粵經濟貿易辦事處曾應他的要求上報國家主管與國內有關機構共12次,但不獲答覆:見第19段。這證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已履行其職務。他的投訴不獲受理主要是因為他錯誤地堅持郭偉明不還貸款屬刑事行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按照國家信訪局再三指引,請求香港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釋法解決他與香港人的相同問題

21.  在原告人提供的國家信訪局函件,本席找不到任何國家信訪局發出的指引,請求香港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釋法解決原告人與香港人的相同問題。原告人亦沒有指明需要全國人大解釋的法例與具體的法律問題。這索償基礎全無理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不作為導致他受到損失

22.  由於郭偉明沒有償還借款,原告人受到損失是不可置疑的。但他卻不能證明他所受的損失跟他上述的索償基礎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不作為有實際聯繫。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不是適當的被告人

23.  原告人的索償實質是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不作為,而不是針對行政長官個人的行為或不作為。根據《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13條,所有針對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須針對律政司司長提出。所以,原告人亦沒有理由向行政長官個人展開訴訟。不過無論如何,問題的核心是原告人的申索根本沒有合理訴因。若然有的話,本席可作適當指示將被告人修正為律政司司長。

總結

24.  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的索償基礎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因。他的索償屬稍屑無聊、無理纏擾、全無勝訴機會,須予以剔除。因此,本席維持聆案官的決定,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頒令他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高文傑政府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78/2012。

81906-CH-2012-05-29

黃書傑 對 曾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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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2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1年第2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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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黃書傑 

對

被告人曾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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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2年5月14日

判決日期:2012年5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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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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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申請剔除本案。

背景

2.  2011年11月29日,原告人入稟本院,對被告人提出本案,申索陳述書說:

“2011年12月6日向行政長官申訴信和復信反映下述情形:三疊相關證據證明香港居民在香港利用香港商業登記詐騙在臺山養魚我的財物屬實。兩地報案并按照指引跟進,對廣東省公安廳提起行政訴訟并請求賠償,最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通知書(2011)行監字第411號證實,省公安廳經偵部門主管再三處理而不立案的原因是基于“一國兩制”的原則;特區政府一疊18頁回復証實,放任獲授權利用“一國兩制”的原則;違反<<基本法>>第六條和第二條的責任推諉為內地事務,誤導致使案件拖延造成我財產的損失和港幣對人民幣匯率下跌的損失,又拒絕申訴調解再轉交港駐粵辦。

明知港駐粵辦已40次上報國家主管不予答復,是職權所限,又再轉交?按照國家信訪局再三指引,請求香港法院行使職權提請全國人大釋法解決,公告香港回歸以來與我相同遭遇不幸而未能隨時入境的眾多內地公民,達到維護法治目的。”

3.  對此,答辯人除在認收書上表示提出爭議外,在較後時間再以(a) 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b) 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c) 濫用法律程序等理由,申請即時剔除申索陳述書及終止本案,而答辯人代表高文傑政府律師,亦在2012年2月8日存檔其非宗教式誓詞以作支持。

4.  原告人就剔除申請,表示反對,也分別在2012年2月13日及2012年2月20日,存檔其反對非宗教式誓詞。

裁決

5.  2012年5月14日,有關剔除申請,排期於本席席前審理,在聽取各人陳述後,本席押後頒布判決。現在,經詳細考慮所有證據及相關法規後,決定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終止本案,有關理由,如下所述。

理由

6.  首先,本席牢記“剔除”是非常獨特的申請,若成功,它便不讓原告人有機會經過呈遞訟狀、交换證據及審訊三個程序,而就被判敗訟,因此,申請剔除的被告人責任重大,法院只有在最為清楚、明顯的情況下,才會行使這權力,若雙方在這剔除申請中,有着事實的爭議,一切要以原告人提出的暫定為基礎,一般而言,即使原告人在現有證據下,案情薄弱,也不能將之剔除。

7.  單看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實難明其中所謂,本席在閱讀有關“證據”後,了解其箇中因由,實為他借出款項而未能收回產生的問題。簡單說,原告人在2001年分三次將共$2.8m借給“永利興海產(郭偉明先生)” (“郭先生”),而當中的$0.8m 再由一位陳劍雄先生(“陳先生”)作為擔保人,各方亦簽定三份“信貸合同”。其後,郭先生及陳先生均沒有還款,原告人在中、港兩地的執法部門多番奔走,均以案件屬民事性質而未有立案;再之後,雖然原告人在國內,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民四初字第35號)案中,獲判勝訴,但是仍然未能取回借款、利息等等,在往後的多年間,在信訪、投訴及/或控告不同的中、港行政、政府等部門,於不得要領的情況下,再在港提出本案,希望討回所有欠款、利息及多項賠償。

8.  套用上述法規於原告人的“案情”中,本席同意他對被告人、及/或香港行政、政府等部門,均無合理訴訟因由:

(a)  首先,原告人雖然將曾蔭權先生列作被告人,但是,這顯然是以曾先生,作為香港特區首長,狀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這純屬技術性問題,可通過修訂,彌補錯誤。

(b) 不過,就原告人提出的“實質問題”,不是可通過修訂而更正的。

(c) 歸根究底,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為什麼需要對原告人的“損失”作出賠償?

(i) 原告人是國內人仕,特區政府對他應付責任?。

(ii)  原告人堅持郭先生及陳先生利用香港的“商業登記”欺騙他,但重要是,原告人不是說商業登記資料錯誤,令他受騙。

(iii)  原告人多番向香港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律政司等等求助,但均因事情屬民事性質而未獲受理,對此,本席實難認同原告人有任何訴因;而更重要的是,即使當中任何一個部門,不論什麼原因,受理原告人的“案件”,他又是否能夠取回其“損失”呢?須知道,原告人已在國內民事案中,獲判勝訴,只是未能收回款項等等而矣。

(iv)  除此之外,從“案發”至本案的入稟日已相隔近10年,拖延及訴訟時效等問題,當然必須考慮。

(v)  最後,原告人提出的“一國兩制”、基本法第二條〔特區享有高度自治、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司法及終審權〕和基本法第六條〔特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等,當然不能對特區府構成什麼訴因。

9.  另外,本席也同意本案實為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律程序。

(i)  多年來,原告人為同一事件 ,多番在國內奔走,甚至乎對廣東省公安廳提出起訴((2007) 越法行初字第231號),被判敗訴後,一直上訴 ((2007) 穗中法行終字第716號) ((2008) 穗中法行申字第5號) ((2008) 粵高法立行申字第84號) ((2011) 行監字第411號),最終仍不得要領;與此同時、他亦不斷地向各單位,包括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國家信訪局等等要求不同的協助,但也是無法垂願。

(ii) 在香港特區,除上述提及的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律政司外,原告人亦在不同時間,去信政制及內地事務局、申訴專員公署、保安局、香港特區駐粵經濟貿易辦事處、香港特區全國人大代表、及行政長官辦公室等等;當然,原告人的“要求”均無法滿足;最終,他便提出本案。

(iii) 恕本席直言,原告人不是不明白其面對的困難:他未能或不能收回借出的錢,而只是不願承認或面對。

總結

10.  總括而言,本席下令:

(a)  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終止本案。

另外,在考慮整宗事件,包括原告人實也是“受害者”,亦只頒令:

(b)  雙方各自負擔本身的訟費。

(黃健棠)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高文傑政府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78/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