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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美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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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428-CH-2011-07-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美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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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5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 年第 15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0 年第 630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李美嬌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 年7 月15 日

裁判日期:2011 年7 月15 日

判案理由書:2011 年7 月20 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9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1 個月﹑緩刑18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3.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在沙田馬場近彭福公園之空地偷竊一個金屬渠蓋,總值港幣300 元正,而上述物品為香港賽馬會的財產。

控方案情

4.  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兩名警員目睹上訴人將一架載有物品的手推車推向沙田正街一所回收公司。當時涉案的渠蓋是平放在手推車較前位置,上面有一塊黑色膠墊,將渠蓋的3/4面積覆蓋;其他包括鐵枝﹑鐵衣架等等物品則放在膠墊上。

5.  警員截查上訴人,問上訴人渠蓋從何處得來。上訴人答是在沙田馬場彭福公園內的垃圾堆中拿取的。雖然上訴人願意帶領警方前往她拿取渠蓋的地方,但當時正值賽馬進行期間,警員不能內進。

6.  證供顯示上訴人自1985 年3 月起在馬會工作 ,任職二級園藝雜務員。在1994 年4 月至2010 年11 月14 日期間,上訴人負責馬會內公園清潔及淋花等工作。

7.  馬會的工程部經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涉案的渠蓋的金屬部份並無損壞,祇是防滑物料脫落而需更換,因此,依據正常程序,該渠蓋是不會被丟棄,而是會存放在士多房側露天空地,等待維修。馬會絕無授權上訴人自取渠蓋。

8.  不過,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曾在垃圾斗上面或附近見過鐵枝﹑木材等廢料,而此等廢料並非園藝廢物,不應放在垃圾斗。他認同曾經有人濫用垃圾斗,但馬會並無作出調查。

警誡供詞

9.  控方原本打算將上訴人在警誡下所作的口頭招認及稍後的書面補錄招認供詞呈堂,辯方反對有關證據呈堂。裁判官在進行案中案後,不信納上訴人自願作出招認,不批准有關證據呈堂。

辯方案情

10.  上訴人不作證,但傳召一名辯方證人。辯方證人是馬會的園藝外判工,負責修剪花草樹木。他認識上訴人,但他本身不知道亦不涉及本案。

11.  證人指因判頭多,在彭福公園內的垃圾斗什麼都有。他曾在垃圾斗內外見過有被棄置渠蓋,但是什麼渠蓋他則說不出。案發當日他休息,不能道出當日垃圾斗內是否有渠蓋。

12.  他在庭上檢視涉案渠蓋,指該渠蓋「可以用」。

裁判官的裁斷

13.  裁判官在考慮證供證據後,裁定涉案渠蓋必然是放在士多房側露天空地,與其他待修渠蓋一起存放;而上訴人在該處未經任何人同意下取去該渠蓋,因而干犯了盜竊罪。

上訴理由

14.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她目不識丁,由她兒子陳煒健協助,呈上上訴理由。

15.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

(一) 裁判官在考慮證據時犯錯,上訴人是在士多房外的露天空地取得涉案渠蓋並非唯一合理推論,裁判官無充分考慮上訴人是在垃圾斗附近取得該渠蓋此可能性;

(二) 裁判官無充分考慮《裁判官條例》第 27條的規定,無將控罪詳情內所列的「空地」改為「在士多房外的露天空地」,對上訴人不公。

討論

16.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7.  本席考慮上訴理由﹑有關證供證據,雙方陳詞及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後,認為祇須處理上訴理由(一)。

18.  在本案,除了兩名曾經拘捕上訴人的警員外,控方祇是傳召了馬會的工程部經理(控方第一證人)。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一般程序為何,他亦認同事實上並非人人遵守規則程序,並有違規情況出現。

19.  控方並無傳召當日曾經處理涉案渠蓋的證人,藉以指出在案發時涉案的渠蓋真的是放在士多房側的露天位置——尤其是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他曾經在垃圾斗內及外見過有被棄置的渠蓋。雖然辯方第一證人不能道出他所見的渠蓋是何種渠蓋,及他在庭上指涉案渠蓋是「可以用」,但這並不等於他的證供顯示在案發時涉案渠蓋不可能在垃圾斗內或其附近出現。

20.  上訴人在馬會工作二十多年,她先前無任何犯案紀錄;在被警員詢問下,她的即時反應是她是在垃圾堆中拿取涉案渠蓋的。

21.  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認同裁判官可作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必定是在士多房側露天位置取到渠蓋,而非在垃圾斗內或外取得。定罪不安穩。

裁定

2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令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Raymond Chen v HKSAR [2011] 2 HKLRD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