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朝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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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7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42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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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陳朝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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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4月29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4月29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身為設於香港北角英皇道155號六合商業大厦12樓之南洋華僑企業公司之合夥人,並且在稅務局一名評稅主任於2009年4月2日發出而送達的書面通知後,沒有合理解釋而未按規定在該通知書於在2009年11月16日限期屆滿前,填交一份有關2008/09年度最後評稅及2009/10年度暫繳稅的利得稅報稅表,違反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51(1) 條及第80(2)(d)條及第80(2A) 條。
2. 控罪於裁判法院被讀出及解釋後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罰款1,000元及於30日內填交有關報稅表。及後上訴人填寫一份表格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 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想法庭推翻他的認罪,因他誤解了控罪才認罪。本席參閱上訴宗卷第17頁,當上訴人承認控罪時他對控罪沒有任何疑問,他亦求情稱當時腦中風,有白內障,身體不佳,已沒有經營公司,這種種的求情說話代表着上訴人當時明白控罪,希望獲得輕判。
4. 裁判法官正確地指出,根據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任何人在認罪後,只可以在以下5個情況下,當所作的認罪答辯被視作無效:
(1) 同意的案情事實不足以構成所定之罪;
(2) 同意的案情事實不清晰,不足以構成所定之罪;
(3) 所檢控的控罪條文不清晰,無效或表面上有缺失之處;
(4) 該認罪答辯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或者是缺乏法律意見下作出的;
(5) 認罪答辯是在被欺騙下作出的,或對案件的基本事實有誤解的情況下作出的。
根據 (1)和(2) ,本席看不到本案有任何不清晰的地方,本席亦看不到本案有抵觸 (3)的情況,上訴人最有可能是依賴 (5)的理由提出上訴,因他誤解控罪。
5. 本席再參看控罪,上訴人於求情時所說的話,本席看不到上訴人當時有不明白控罪條文和事實的情況,上訴人只不過稱該公司已再沒有經營,因此,本席不認為認罪有任何含糊或不清晰,本席看不到在這情況下有理由判認罪無效,亦沒有足夠理由推翻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