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浩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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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37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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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蘇浩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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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3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1年3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3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蘇浩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被判罰款2,5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兩個月。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案情概要
2. 控方指上訴人駕車經過斑馬綫時,沒有讓路給行人。
3. 控方證人為警員,他見上訴人駕車在筲箕灣東大街南行以時速約40公里行駛,右轉入工廠街。當上訴人駛過東大街的斑馬綫時,3名行人正由東大街北行橫過斑馬綫。上訴人沒有減速,3名途人需要停步以避免被撞倒。
裁判官的理由
4.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概括如下:
(1) 上訴人不認罪沒有悔意;
(2) 上訴人在11個月內兩次干犯不小心駕駛;
(3) 上訴人指控警員衊造行人過斑馬綫證據以誣陷上訴人,不能冀望法庭輕判。
上訴理由
5. 完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裁判官錯誤以上訴人不認罪的權利作爲加重刑罰因素;
(2) 裁判官對上訴人的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給予過份比重;
(3) 就不小心駕駛定罪判處停牌,犯了原則性錯誤;
(4) 在一切情況下,整體刑罰明顯過重。
討論
6. 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31條規定:
“行人優先
在斑馬綫上的每一名行人,當在斑馬綫上時,較任何車輛享有優先權;如車輛或其任何部分駛至斑馬綫或在斑馬綫上之前,行人已在該斑馬綫上,則該車輛的司機須讓該行人先行:但如在斑馬綫上有一個行人安全島或中央分道帶,則位於行人安全島或中央分道帶每一邊的斑馬綫,須分別視為一條獨立的斑馬綫。”
7. 代表上訴人的鍾大律師指出,控方證人盤問下同意斑馬綫設有中央分道帶。事發時汽車在東大街南行線,行人在北行線,南北兩段斑馬綫須視為兩條獨立斑馬綫。因此,上訴人毋須讓路。
8. 根據第374G章第2條所列“中央分道帶”(central reservation)之釋義:
“‘中央分道帶’ (central reservation) 指根據本規例在道路上提供而並非是由行人安全島組成的設置,該設置將單向行駛的車輛所使用的車路與朝相反方向行駛的車輛所使用的車路分隔,此外,該設置以附表2第505或607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道路標記為界限,將該設置本身與該等車路分隔,如無第505或607號圖形的道路標記時,則由路邊石或屏障欄將該設置本身與該等車路分隔”
9. 然而,從原審控方證人所畫證物草圖看來,有關斑馬綫不似設有安全島或中央分道帶。
10. 代表答辯人的曾律師呈交一張原審時沒有呈堂的照片。照片上不見任何附表2第505或607號圖形所示的道路標記界限,亦無路邊石或屏障欄分隔行車綫,沒有任何可供行人停留的設施。
11. 鍾大律師指原審時她未見過照片,才誤以為有關斑馬綫設有中央分道帶,現不堅持獨立斑馬綫一點。
12. 無論如何,證物草圖顯示,汽車轉彎路綫與行人非常接近,必有影響行人。上訴人有責任向行人讓路。
13. 本席指出,就案情而言,判刑並非過重,甚至有加刑空間。鍾大律師申請休庭片刻,得到進一步指示後,旋即向法庭申請撤回上訴。
14. 曾大律師對上訴人的申請,沒有進一步陳詞或申請。
結論
15. 於上訴人撤回下,上訴駁回。
|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轉聘鍾明新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