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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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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955-CH-2013-05-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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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0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6981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吳岸華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13年3月27日
判決日期 :2013年5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

2.  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簡而言之,控方第一證人為穿着制服當值的小販管理隊隊長。事發日傍晚,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行經深水埗北河街的馬路時,突被他不認識的上訴人無故用一枝連柄的塑膠垃圾鏟襲擊左小腿部位。當控方第一證人查問上訴人為何襲擊他時,上訴人回應指「打你又點?正垃圾!」

4.  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求助。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出庭作證,他指事發時是控方第一證人從後碰到他手持的垃圾鏟。然而,控方第一證人卻大聲指責上訴人襲擊他。換言之,上訴人聲稱本案純粹是控方第一證人誣告他。

新增證據

6.  上訴人於這次上訴聆訊時申請將他的會面紀錄及相關的警員記事冊作為新證據呈堂,但是,上訴人並未能提供任何合理理由,解釋因何該些文件未有在審訊時呈堂。同時,本席認為有關文件並不會構成判決上訴得直的基礎。因此,本席拒絕上訴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上訴理據

7.  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不依證據判案;

(2) 裁判官沒有將案中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

(3) 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並非為誠實的證人;及

(4) 裁判官以假設性的事項作為定罪基礎。

8.  其後,上訴人存檔予法庭一份共15頁日期為2012年6月25日及一份共12頁日期為2012年9月18日的書面陳詞。基本上,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指,控方第一證人當日是因執勤後情緒激動而誣告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亦因而才會在其證言上出現前後矛盾及令人費解的陳述,例如:控方第一證人就被襲擊處的痛楚程度出現了3個說法;就上訴人是用木棒或垃圾鏟襲擊他,控方第一證人又說出不同的版本;上訴人又指,究竟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目睹上訴人高舉手襲擊他還是以其他方法襲擊他,控方第一證人亦述說不一。

9.  上訴人又強調若然他確曾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的隊員不可能沒有看到有關經過。上訴人亦指,當時在場的其他行人其實均在責罵控方第一證人,以致他無地自容。

考慮

10.  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中就相關的控方及辯方案情作出詳細分析,並就辯方在審訊時所提的疑點作出考慮,本席現不會在此重複引述。最終,裁判官認為有關的出入並無損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而就誣告這一議題而言,裁判官則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可能在相關的情況下無故誣告上訴人,而若控方第一證人存心誣告上訴人的話,他亦不可能會在報案時,用上「木棒」這一錯誤描述等等。

11.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沒有任何有違邏輯之處。

12.  另外,控方第一證人於事發日接受檢查後,被發現左小腿上方有觸痛及發紅。

13.  故此,裁判官實有充分理由拒絕接納誣告這一指稱。

14.  再者,雖然報案中心的紀錄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報案時提及被木棒襲擊(見上訴宗卷第29頁)。然而,當警員(即控方第二證人)接觸控方第一證人時,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上訴人是以一個垃圾鏟襲擊他左邊小腿位置。由此可見,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在較後於警署錄取證人供詞時才第一次提及垃圾鏟,而是在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向他作出調查時,他已提及是被上訴人的垃圾鏟襲擊(見上訴宗卷第54頁J至L)。

15.  綜合而言,上訴人所依賴的上訴理據主要是與裁判官就證人所作的評核有關,但是,決定某證人是否誠實可靠,一般純在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在本案中,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基礎讓本席就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作出干預。

結論

16.  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17.  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