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善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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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交通違例)傳票2010年第3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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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盧善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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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3月8日
判決日期 :2011年3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3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盧善維就裁判官拒絕其申請撤銷附加定額罰款通知書的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警方指上訴人於2010年2月26日約上午9時55 分在太子道西(東行)與聯合道交界,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駕駛汽車,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第3(3)條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郵寄至上訴人在運輸署登記的地址。上訴人未有按定額罰款通知書繳付罰款,或按通知書提出異議。因此,警方根據第240章第3A(3)條向裁判官單方面申請發出附加罰款通知書,要求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600元、等同定額罰款的附加罰款,及訟費440元,共1,640元。
辯方案情
3. 正當上訴人向裁判官指出當他收到附加罰款通知書時,他去信回覆… 剛說到這句,裁判官即指出,只要上訴人收過定額罰款通知書,法庭沒有權力撤銷附加罰款命令。
裁判官的理由
4. 裁判官在事實裁斷陳述書指出,當上訴人對責任提出異議時,他沒有進一步了解,並不恰當。因此上訴理應得直。
上訴理由
5. 上訴理由書指當上訴人從九龍城法院收到罰款通知後,已經提出異議。上訴理由書主要強調上訴人在交通事件是清白的,應該得到審訊機會。
6. 上訴人陳詞時,指去年2月他收到警方發出之提供肇事司機身份通知書時,已回信對違反交通燈號之指稱提出異議。其後,一名警員致電給他,他重申沒有違反交通燈號,警員回答檢控與否會盡快通知。
7. 去年4月,上訴人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於同年7月,他收到附加罰款通知書。8月1日,他回信對責任提出異議。之後他收到法庭通知,出席聆訊。
8. 基於上述人在定額罰款通知書之前及之後都提出異議,本席詢問代表答辯人的梁律師可否考慮取消定額罰款通知書,改爲作出檢控。
9. 梁律師指按定額罰款通知書背面之指示,在通知書發出的21 日內,當事人應填寫及簽署通知書的表格提出爭議。梁律師向上訴人展示定額罰款通知書時,上訴人隨即指其實他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時,已經填寫並簽署通知書提出爭議,並寄回警方。
10. 梁律師指根據電腦紀錄顯示,警方從未收到上訴人寄回提出爭議的定額罰款通知書。
11. 本席在上訴人同意下,聽取他宣誓作供,及接受盤問。上訴人覆述較早時的説法,並解釋因為覺得寫信及與警員親口對話更加重要,所以才忘卻其實一早已填寫通知書一事。他亦沒有保留寄回之通知書的副本。
討論
12. 《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條規定:
「…
(3) 在第(4)款的規限下,警務處處長如認為一名被指控犯了表列罪行的人應根據本部予以起訴,即須於該罪行發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一份通知書送達該人─
(a) 要求他繳付定額罰款;及
(b) 告知該人如他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應通知警務處處長。(4) 第(3)款所訂的通知書須在該罪行發生後1個月內送達:
但如在該罪行發生後7天內未能確定收件人的身分或地址,則該通知書可在該罪行發生後不超過6個月的期間內送達。
…(6) 第(3)款所訂的通知書須採用訂明的格式,並須述明收件人須在該通知書的日期後21天內─
(a) 繳付定額罰款;或
(b) 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 議。 」
13. 《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A條規定:
「(1) 任何人獲送達第3(3)條所訂的通知書後,凡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按照該通知書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裁判官須應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亦可提出的申請,命令該人在有關此項命令的通知書送達該人後14天內,繳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以及不少於$80亦不超過$1500的訟費。
(2) … 」
14. 《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3B條規定:
「(1) 凡裁判官信納收件人本身沒有獲悉第3(3)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申請(而關於該項申請,警務處處長已獲給予合理通知)將根據第 3A(1) 條作出的命令撤銷,並且可按以下規定處理─
(a) 如該人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可給予許可;或
(b) 如該人並不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
(i) 可命令他在上述命令作出後21天內繳付定額罰款;及
(ii) 如他沒有在該段期間內繳付該項定額罰款,可命令他須立即繳付該項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以及不少於$80亦不超過$1500的訟費。
…
(5) 裁判官可應警務處處長隨時提出的申請,基於好的因由而將任何繳付定額罰款的命令及任何其他在同一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撤銷。」
15. 《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第4條規定:
「(1) 凡第3(1)或(3)條所訂的通知書已送達某人,警務處處長可在就該通知書所指明的表列罪行而針對該人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將該通知書撤回,不論申請第3A(1)條所訂的命令是否已經提出(但如撤回通知書,則必須在該項命令作出之前撤回);警務處處長並可將一份書面通知書送達該人,告知他上述的通知書已被撤回。
…
(3) 撤回第3(1)或(3)條所訂的通知書,並不禁制就該通知書所指明的表列罪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16. 本上訴之爭議是當上訴人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時,有否「按照該通知書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如上訴人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證明他已按照通知書告知警務處長提出爭議,則單方發出之附加罰款通知書應予取消。
17. 就上訴人有否填寫及簽署定額罰款通知書通知警務處長提出爭議的供詞是反覆的。他原先指稱在收到提供肇事司機身份通知書後去信警務處處長對責任提出異議,及對一名致電給他的警員重申異議。但當他見到定額罰款通知書的背書時,隨即改口說他其實已經填寫、簽署及寄回通知書。他解釋因為覺得寫信及對警員親口講述更加重要,所以才忘卻填寫通知書一事,這並不可信。
18. 再者,上訴人寄給警方的其他信件都順利寄達,唯獨是他之前並沒有提及的通知書則沒有收到,亦難以置信。
19. 本席拒納上訴人已按照定額罰款通知書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他在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之前或收到附加罰款通知書後之所提出的異議並不符合法例要求。
20. 因此,本席拒絕取消單方面發出之附加罰款通知書,並駁回上訴。
|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