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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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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94-CH-2012-03-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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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6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6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2011年第3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張建忠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8日

判案日期:2012年3月28日

頒下裁決書日期:20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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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

 

1.  申請人向荃灣法庭申請私人檢控彩虹邨經理胡永傑(下稱“胡氏”)“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其申請為主任裁判官拒絕,他對拒絕其申請之命令不服,現提出上訴。

2.  簡而言之,上訴人指身為保經理的胡氏阻礙申請人所作的調查及有可能進行的司法程度而妨礙司法公正,包括:

(a) 忽視申請人所作的調查;

(b) 就一發生於彩虹邨渉及受害人被一位男性保安員襲擊事件不予追究以圖隱瞞罪案的發生;及

(c) 在有心包疪保安員之下拒絕申請人要求,向其提供錄有保安員的不當行為的閉路電視片段。

3.  上訴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8條作出申請,條文援引如下:

“向被告人發出傳票及送達傳票的方式:

(1) 凡有人向裁判官或向獲裁判官書面授權接受申訴或告發的裁判法院人員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而所申訴或告發的事項為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將被告人定罪或頒令付款或作出其他命令者,則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裁判官或根據本款獲授權的裁判法院人員,可發出傳票。

……

(1B)(b) 傳票可在裁判官或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裁判法院人員未有考慮有關申訴或告發的情況下發出,但如裁判官確有考慮有關申訴或告發,則他可基於好的因由而拒發傳票。”

4.  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兩份聲明,包括胡氏回覆信及上訴人投電郵之内容,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8至12 段。

5.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指的既不構成刑事罪行,亦並無證供支持其指胡氏意圖消滅證供,或意圖拒絕提供有關保安員身份以阻撓上訴人提出司法程序,故他認為有好的理由拒絕發出傳票。

6.  上訴人在上訢聆訊時指,有關的屋邨經理玩忽職守,雖然申人多次投訴 ,及要求出示有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屋邨經理既不作答覆 ,亦拒絕提供事發日期等的資料,其惡意妨礙作為,可見一斑。他又不同意裁判官所指,他對各保安人員其他不禮貌、失職等的指控並不涉及任何刑責。他指該些作為構成毆打襲擊(assault and battery)。

7.  答辯人指,本案關鍵在於申請人有否提出理據,以證實胡氏在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情況下,忽視了申請人的調查、或作出任何行為包庇犯事的保安員,在缺乏有關理據下,裁判官有好的理由拒絕發出傳票。

8.  本席認為此類不服拒絕發出傳票的命令,應以司法覆核程序向非裁判法院上訴進行,見Jiang Enzhu v Emily Lau Wai Hing [2000]1HKLRD121、Tsui Koon Wah v Principal Magistrate of Kowloon City Magistrates’ Court, HCAL81/2006)

9.  即使本案可以裁判法院上訴形式處理,本席亦認為裁判官有權以本案有好的理由拒絕發出傳票。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上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