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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思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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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80891-CH-2012-03-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思輝

HTML content

HCMA 38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申請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8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2875及2876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洪思輝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2月24日

判案日期:2012年2月24日

判案理由書:2012年3月16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於觀塘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經上訴後,本席判他上訴得直,撤銷定罪,並將案件發還重審。

2.  上訴人提出訟費申請,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劉少儀,提出反對。反對的主要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得直,主要是因為裁判官的某些處理,向上訴人帶來不當的壓力,有欠公平。她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鳯娟CACC 475/2001等案件,指出如果上訴得直的原因是技術上問題,和事件的是非曲直無關,而事實上有充份證據支持控方的指控的話,法庭可行使酌情權拒絕訟費申請。她力陳,本案的情況正是這樣,認為法庭應該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3.  一般來說,上訴人上訴得直,除非案中存在一些實質理由不應給予他訟費,否則上訴人應得相關訟費。

4.  本席在考慮時,顧及了整體相關情況,包括申請人及其法律代表在處理上訴時的行為、上訴理由是否為法庭接受、控方證據等。也參考了雙方呈交的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瑞麟 [2004] 2 HKLRD 58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兆峰 (No. 2) [2010] 2 HKLRD 103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潤球 CACC 19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鳯娟 CACC 47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兆麒 [2001-2003] HKCLR 7 43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智恩 HCMA 238/2002

5.  本席認為,上訴人得到關乎上訴的訟費,是合理和恰當的。因此,命令答辯方支付上訴人於本上訴和訟費申請的訟費。金 額方面,如果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定當局評定。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胡振勝大律師代表。

79394-CH-2011-1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思輝

HTML content

HCMA38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8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2875及2876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洪思輝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8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6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控罪:「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第二控罪:「發生交通意外後(造成損害)沒有報案」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6(2A) 條及第 56(6) 條。

2.  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他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3.  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  在上訴聆訊時,他由胡振勝大律師代表。

5.  胡大律師提出了七項上訴理由。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作出回應。

6.  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第二和第四理由所列舉的事項,足令上訴得直。

7.  兩上訴理由都關乎裁判官對審訊過程的處理。

第一點

8.  當上訴人在盤問控方證人時,他要求證人出示一些和案件有關的相片,當證人表示相片不在身上,要回公司取時,裁判官對上訴人說:「你自己要明白,你要求有關證據的話,如果對你不利,是你自己的決定。」之後,他又說,相片所示,他認為和案件裁決無關。稍後,他更說,如果因此要押後案件的話,若在沒有合理情況下有所延誤,法庭會要上訴人付訟費。當控方表示會申請訟費的時候,裁判官立即對上訴人說:「你肯負責堂費吖嘛,你肯負責堂費先?你是否同意先?如果我法庭將個案件押後嘅話。咁係特登為你審嘅啫。」

9.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不單是態度問題,而且是不恰當,也會造成不公平的。

10.  本席了解,特委裁判官每天要處理很多宗案件,當天休庭的時間是下午5 時47 分,而且當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時,裁判官要兼顧他的權利和利益,責任大了,處理也很多時並不容易。

11.  可是,裁判官今次的處理,是會對上訴人帶來不當的壓力的。上訴人要求證人出示的相片,難以說和案情無關,是否應該呈堂、或對那方有利,乃屬未知之數。況且,如果相片存在的話,首先要做的是披露過程(disclosure),辯方在檢視後沒有責任一定要將相片呈堂,所以裁判官也不應給上訴人一個要後果自負的印象,這樣處理有欠公平。

第二點

12.  當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告訴上訴人他需要答辯,並說:「你上唔上證人台畀口供,你自己決定,如果你上證人台畀口供嘅話,法庭會將案押後。」當上訴人再次提及之前所述的照片時,裁判官的回應是:「法庭會考慮有關堂費。」

13.  經過一些對答後,上訴人說他不想作證,不想押後。裁判官隨著向他確認:他明白自己的權利,有權作證或不作證,和他是自願不作證的。

14.  當時已是大約下午5 時30 分,如果審訊要繼續的話,押後並無不妥。

15.  胡大律師批評,裁判官的做法,未盡裁判官對一個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的責任。

16.  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責任,因應不同處境而不同。在本案,上訴人對控方證人的證詞爭議甚大,裁判官如向上訴人解釋,他在盤問時所作的指控,除非得證人確認,否則不是證據,好讓他考慮是否作證,會是恰當的處理。

17.  令本席關注的,是在當時的氣氛,裁判官的說話,加上訟費一事重提,這有可能對上訴人作出是否作證的決定時,是一種不當的壓力。

18.  因為審訊過程出現不公平的情況,本席認為定罪並不穩妥,因此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兩項控罪的定罪撤銷。

19.  本席在聆聽雙方陳詞後,認為雖然案件相對輕微,但是命令本案重審是恰當和合乎公義的,因此命令案件重審。為公平起見,案件須由另一名裁判官審理。

20.  因為案件會重審,為了不影響將來的審訊,本席不會討論其他上訴理由。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胡振勝大律師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