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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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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242-CH-2011-09-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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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2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719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余錦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9月9日

判案日期 :2011年 9 月9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 9 月15 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余錦麟在暫委裁判官劉偉聰席前,經審訊被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罪」有罪,各被判處監禁6個月,同期執行。現針對定罪及刑罰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揮舞剪刀,襲擊控方第一、二證人。

3.  上訴人在第一證人店鋪食麵,沒有付賬而離去。第一證人追出要求付賬,並將上訴人拉回店內。第一證人報警,並𦤶電弟弟(第二證人)到場。等候警員其間,上訴人取出一百元紙幣,擲在枱面離去。第一及第二證人追到巴士站,阻止上訴人上車。上訴人與第一及第二證人糾纏,其間從身上拿出剪刀,作勢插向兩名證人四、五下,其後被制服。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指他在麵店進食後,第一證人追出並毆打他,要他回到店內。他接到妻子電話,需要離去。正欲登上巴士時,被第二證人拉住。他取出剪刀威嚇第一、二證人,但否認揮動剪刀。上訴人指他帶有剪刀,是因為髮型師工作需要。

裁判官之理由

5.  裁判官指上訴人證供不合理,質疑他沒有說出事件前因。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二證人就糾纏之動作有多處前後矛盾,但就整體證據來說並不關鍵,沒有影響𢿫體證供質素。裁判官指無論上訴人刻意刺向兩名證人而不中,或純粹嚇唬兩名證人,必然令兩名證人感到可能有即時身體傷害。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6.  原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

(2) 裁判官沒有對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出入之處作充份分析,錯誤裁斷他們證供不一致的地方毫不關鍵,沒有影響𢿫體證供質素。

討論(定罪)

7.  上訴人沒有爭議他取出剪刀威嚇控方證人,問題是否合理自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供不合情理,拒納其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犯錯。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為事實裁斷,綜觀證據的固有可能性,其取捨亦無犯錯。因此,針對定罪上訴駁回。

裁判官之判刑理由

8.  裁判官指上訴人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進食而不付款離開,力圖以武力擺脫追隨之證人並揮動剪刀,加上他過往有傷人紀錄,案情嚴重,因此需要判處即時監禁6個月。

針對刑罰的上訴理由

9.  針對判刑上訴的原備判刑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6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長;

(2) 在總量刑原則下,6個月之刑期明顯過長。

討論(刑罰)

10.  代表上訴人之謝大律師列舉案例,指普通襲擊案之判刑,由兩星期監禁至涉及襲擊公職人員之2、3個月監禁不等,惟案例沒有涉及揮動剪刀插向事主之情節。

11.  謝大律師指,上訴人職業為理髮師,有需要㩦帶剪刀。他已支付一百元,而兩名證人也沒有受傷。他對上一次傷人案底已是十年前。因此,量刑明顯過重。

12.  上訴人揮動剪刀,並作勢插向控方證人,是加重刑責因素,與沒有涉及攻擊性武器之普通襲擊案件不同。6個月之監禁可謂不短,但並非明顯過長。因此,針對判刑之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葉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