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乃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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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0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7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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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蘇乃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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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10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1年10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10月17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蘇乃忠在特委裁判官朱仲強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 上訴人為的士司機,案發時沿荃灣路往九龍方向行駛。上訴人駛至與興芳路交界路口,其行車線地面劃上一個右轉箭咀,而交界亦有竪有不准U 轉路牌。
3. 控方證人為電單車警員,他見上訴人在上述不准U 轉路口U 轉,阻礙了一架由興芳路駛出的小巴,小巴需要停車避免碰撞,兩車距離最近一米。控方證人指他會票控不小心駕駛。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沒有作供。盤問時他指根本沒有小巴,及控方證人只提及不准U 轉,沒有提及不小心駕駛,均被否認。裁判官解釋如上訴人不作供,則控方證人不同意之問題不會成為證據。上訴人仍選擇不作供。
裁判官的理由
5. 裁判官知道控方證人之前有交通定罪紀錄,但認為不影響他的可信性。裁判管指控方證人證供清晰,在盤問下未受動搖,因此,信納他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 上訴理由書列舉理由概括如下:
(1) 控方沒有傳召小巴司機作證;
(2) 上訴人3星期前曾到過案發地點,發覺很少車輛行駛。
討論
7. 上訴人原審時沒有作供,現階段不能藉機重新作供。
8. 上訴人指控方證供有疑問:
(1) 控方證人無理由看不見或忘記小巴車牌而不傳召小巴司機作供;
(2) 控方證人指當時兩車時速均為30至40公里,他沒有理由沒有聽見響號或剎車聲;
(3) 事發當日控方證人只提及違反不准U 轉,沒有提及不小心駕駛,證明指控罪是後來虛構。
9. 本案純粹事實爭議,在辯方不提證供下,裁判官已對控方案情詳細分析考慮。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理據指出裁判官犯錯。
10.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