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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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0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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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陳嘉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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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1年9月22日
裁決日期: 2011年9月22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管有第I部毒藥」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 上訴人在審訊時已經承認了控方的案情,控方案情指在案發當日,警方在上訴人的住所,在厨房的雪櫃頂搜獲本案中所指盛載在一白色膠樽內的液體,經化驗後證實載有0.04克液體含有乙基嗎啡。
3. 上訴人在警誡後說:「我好耐前喺樓下藥房買,當時有醫生紙,不過唔見咗。」控方把膠樽呈堂為控方證物P3。
4. 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所指其實控方證物P3名為「咳息露」的「咳藥水」,他約於一年前在附近商場內一間名為「祥益」的藥房購買的。他服用了半樽,剩下的半樽「咳藥水」放在家中。他不知道膠樽上為何沒有任何標籤,亦沒有留意膠樽上是否有任何標籤貼紙。上訴人稱在購買這樽咳藥水之前,他已曾購買過二至三次這種「咳藥水」。上訴人稱在購買時,是沒有任何包裝盒的,因為是自己配係冇嘅。
5. 辯方亦有傳召辯方證人作供,辯方證人為祥益西藥房的東主,他已經營了七至八年,在商場的3樓,但由於商場進行裝修,現已遷往商場的四樓,藥房有註冊藥劑師。正如王大律師指出辯方證人作供時,他證實上訴人曾經大約一年前在他的藥房買過咳息露咳藥水。他指稱其實購買這咳藥水是不需要醫生紙,因為該成份不超過政府所規定的成分。這種咳息露是枝裝,分別有幾種價錢,因為成量不同,有90ml, 120ml, 240ml。如果客人需要多一些,藥房有藥劑師會同意配給客人。證人稱他不知道P3膠樽內的液體是甚麼東西,正如王大律師所指證人有講過顏色與賣給上訴人的咳藥水是同樣的。
6. 裁判法官分析了證供及證據之後,在口頭裁決第31頁F行指出辯方證人的口供:
“被告人亦傳召咗證人,呢位證人就係祥益藥房嘅東主,咁佢喺證供度指出由佢藥房出售嘅藥物係會有標籤標明使用嘅方法,咁但係證人就唔能夠確定係曾否係有售賣過名為「咳息露」嘅咳藥水係畀被告人。”
7. 正如王大律師指出這位證人有講過他曾經在大約一年前有售賣過這咳藥水給上訴人,時間就不清楚,可能是大約在一年前,這吻合上訴人的口供,證人亦提過顏色方面。而辯方證物D1「咳息露」的包裝有指出其中一個成分是控罪所指毒藥乙基嗎啡20ml,在這情況之下,這可反映出上訴人的證供是真實,而裁判法官是忽略了全面考慮這證據。因此,這定罪不穩妥,本席也同意王大律師所指,因為法庭處理案件事實時要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及證據是否真實,在情況之下,上訴人不但有藥房東主的佐證,「咳息露」亦有毒藥的成分,這些證據亦是支持上訴人被拘捕時在警誡下所講的一番說話,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之下是有疑點,而疑點利益應歸上訴人。
8. 控方在審訊時沒有傳召該位政府化驗師指出關於P3內所含的乙基嗎啡是否從咳藥水的成分而得到。
9. 因此,定罪有潛在疑點,這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被撤銷,上訴人被釋放。
|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曜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