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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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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904-CH-2011-11-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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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5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5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311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蔣利蓉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9月27日

判案日期:2011年9月27日

頒布判案書日期:2011年11月4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於今年7 月在觀塘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1],判監5 個月,她不服判刑上訴。

2.  本席聽完雙方陳詞後,裁定量刑起點明顯過高,所以改用6 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人認罪減刑兩個月,改判她4 個月監禁,現頒布理由。

3.  上訴人是案中餐廳的女侍應,案發當日,一位顧客離開餐廳時遺下手提電話(約值五千元),後來折返尋找,但發現手提電話被人關掉,於是報警。警員翻看餐廳的閉路電視記錄,看見是上訴人拿了該顧客的手提電話,放進她的口袋內。其後,警員在上訴人的口袋搜出涉案的手提電話。

4.  判刑前裁判官考慮了感化主任報告,因種種個人問題,上訴人不適合接受感化或做社會服務令。裁判官指手提電話被盜往往對事主造成極大不便,雖然本案的事主最終尋回手提電話,裁判官認為量刑起點應是8 個月監禁。上訴人認罪減刑3 個月,所以判她監禁5 個月。

5.  上訴人代表羅沛然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案情和上訴人的背景,量刑起點過高。羅大律師指本案是順手牽羊的情況,而且尋回失物,對事主的不便有限。再者,上訴人沒有相同紀錄,4 個月監禁已是足夠刑罰。

6.  這類案件的量刑因案情而異,案例很難互相比較。本案較接近拾遺不報的情況,不應用扒竊案的量刑原則。但上訴人是餐廳侍應,明知是顧客遺下的手提電話,仍不誠實地想據為己有,案情比一般拾遺不報嚴重。不過,本席相信上訴人是一時貪心犯案,加上對事主沒有造成損失,所以6 個月的量刑起點已經足夠。

7.  本席同意羅大律師的陳詞,判上訴人得直。現擱置原本刑期,改判她4 個月監禁。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轉聘羅沛然大律師代表出庭。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