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群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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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0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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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蔡群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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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2月23日
判案日期:20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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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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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在荃灣裁判法院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過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案發在青朗公路,控方指稱,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突然切線,撞上由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貨車。
3. 裁判官如此引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
「4.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於案發當日(即2010年1月20 日)正駕駛重型車,車牌GL6885連細拖架34476T,由元朗洪水橋出發,打算去青衣9號碼頭提取貨櫃。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是沿屯門公路行駛,經汀九橋再轉入青朗公路的,而他的車速是大約60至70公里。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汀九橋時行左一線,在轉入青朗公路後便行左二線。
5.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左右到達案發現場的青朗公路近里程碑15.4的位置,在差不多到達案發現場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由左二線切入左三線行駛,因為他要去青沙公路。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由左二線切入左三線之後,大約行了五分鐘左右,突然被一架私家車,後知車牌LH5647(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撞到。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碰撞之前,他沒有留意LH5647,原因是他只留意前方及後方車輛,並冇留意旁邊左二線的車輛。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碰撞後,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停低,而LH5647則繼續向前駛。控方第一證人表示,LH5647由右邊指揮燈位置開始一直黐住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前bumper向前溜,而當時LH5647的車速估計大約是20公里左右,直至駛入左三線,把整部車擺正在左三線才停低,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便報警,。。。 。。。」
辯方案情
4. 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在庭上作證,裁判官如此引述他的證詞:
「12. 上訴人是一名自僱人士,於2010年11月20日有駕駛私家車LH5647,由屯門市廣場出發,打算去九龍灣,沿屯門公路經汀九橋。當轉入汀九橋後,上訴人行左二線,車速大約是70至80公里,車上有太太和一名四歲的兒子。當去到中段近里程碑15.8時,因為前面有慢車,上訴人於是打燈望鏡準備切線,上訴人有望右後鏡,見GL6885在左三線,大約三至四個私家車位,上訴人認為有足夠的行車距離,於是乎由左二線切入去左三線。上訴人表示估計GL6885與同上訴人的車速都係相若,但由於對方係有加速,估計加速的速度大約是10公里左右,上訴人於是便慢慢切入去左三線,跟住見GL6885就撞到上訴人部車,之後上訴人就停低,由太太報警。五至十分鐘後有第一位交通警員到場,交通警指示雙方駛向前方左邊路肩停低接受調查。上訴人有向警員講述案發事件的經過,上訴人表示有向警員講「對方冇讓我,冇減速,懷疑對方制動系統有問題」,而警員有向上訴人講「我哋有分數」,之後雙方交換個人資料,問有冇可能和解,而上訴人已經即場表示係冇可能和解。」
裁判官的裁定
5. 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信的證人,另一方面,他不認為上訴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拒接信納他的證詞。裁判官並依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裁定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明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應該有的態度,因此裁定他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 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1) 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前後矛盾不合邏輯,裁判官信納他誠實可信,裁斷有誤;
(2) 警員拍攝的一些相片,標題出錯,裁判官被誤導;
(3) 裁判官認為切線即構成不小心駕駛,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4) 本案的裁決是不穩妥的。
7. 上訴人也提出申請,將他和三名控方證人的書面陳述書呈堂為額外證據。因為沒有符合作為額外證據的條件,本席拒絕申請。
討論
上訴理據一
8. 上訴人提出以下論點,指稱控方第一證人並非是誠實可信的:
第一: 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證時說,被碰撞後,他立即停駛,而對方的私家車繼續向前行,右邊的指揮燈,一直貼著他的貨車的左前防撞桿向前溜。上訴人力陳,這方面的證據,和相片顯示的私家車損毀情況不符,從相片可見,撞擊是由私家車右後方開始,損毀至右前方的倒後鏡。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所說屬實,私家車的損毀應由右前方至右後方。
第二:控方第一證人說,私家車的時速約為二十公里,事發地點為三線高速公路,限制速度是時速八十公里,證人所言,不合情理。
而且,證據顯示,貨車的速度起碼在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而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私家車的速度只有時速二十公里左右,在這樣的情況下兩車發生碰撞,私家車的損毀絕不可能這樣輕微。
第三: 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為了要前往貨櫃碼頭,所以一早從左二線轉入了左三線。上訴人指出,這說法不合情理,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理應一直在左二線行駛,到了較接近的地方才轉入左三線。
9.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這些不合理和不合邏輯之處,犯了錯誤。
10. 以第一點而言,本席細察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和相關相片,認為,以他描述的碰撞,和私家車的損毁情況,沒有不符。
11. 至於第二點,上訴人看來是在引述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的內容。明顯,他誤會了裁判官的說話。裁判官是在交待,碰撞之後,貨車停下,私家車繼續向前溜,速度大約是時速二十公里。裁判官清楚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的車速大約是六十至七十公里,而上訴人說他的車速大約是七十至八十公里。本席考慮了,雙方這樣的車速,在碰撞後,是否會造成這樣較輕微的損毀。本席認為,視乎情況,這是絕對可能的。而且,本席在察看相關照片之後,也認為損毀情況,和控方第一證人描述的碰撞情況吻合。
12. 關乎第三點,控方第一證人提早將貨車駛入左三線,並非是不可入信的說法。裁判官認為這點不影響他的誠信,絕無問題。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並無爭議,貨車是在左三線上行駛的。
13. 從上述討論可見,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足令本席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上訴理據二
14. 呈堂的相片第七和第八張,標題是荃灣青朗公路近里程碑15.4 (九龍方向),這是錯的。相片中顯示貨櫃碼頭的路牌,豎立的位置,是在駛過了上述里程碑之後數百米的地方。上訴人指出,裁判官有可能被這張相片誤導了。
15. 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有任何被誤導的可能,他的確曾提及第七和第八張相片,不過目的只是想指出,從相片可見,要前往青沙公路必須靠右行駛而已。
上訴理據三和四
16. 本席完全同意,在因為切線而引起的碰撞情況,雖然相當可能是因為切線者不小心駕駛,不過,這是不一定的,法庭必須考慮當時的整體情況,作出恰當的定奪。
17.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交代他的看法: 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比上訴人較早在左三線上行駛,雙方的行車速度相約。即使採納上訴人的說法,兩車相距只有三四架私家車車位的距離。上訴人在這情況下切線,即使沒有發生碰撞,也必然令控方第一證人需要煞車,若說上訴人的切線沒有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根本沒有可能。
18. 在車輛擠塞時,在情況合適時禮讓其他車輛轉線,是可取的。不過,那路段是快速道路,當時並非交通擠塞的情況。一名司機,不能因為啓動了指揮燈便可以不理會在他將會駛入的行車線上一直行駛的車輛。在快速道路上,車輛以高速行速,兩車距離不夠長的情況下,以上訴人採用的方式轉線,沒有合理顧及在原線行駛的車輛,是不小心的駕駛。
19. 本席認為,裁判官這裁斷,既合乎情理,也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人所提的理據,無一成立,案件中不存在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要推翻裁決。
總結
2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