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文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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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7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7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1年第11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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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岑文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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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5日
判案日期:2011年11月30日
判案書
1. 根據傳票ESS11619/2011,上訴人被告發,指稱他在2010 年12 月8 日,雖獲送達一份日期為2010 年12 月6 日的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下稱“通知書”),但沒有在該通知書所指定期限內,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即沒有把所有可燃物品,即一批紙箱,木板及雜物約3.3 米(長)x 2.9 米(闊)x 2.3 米(高),搬離在該處所用作逃生途徑及/或為防止火勢蔓延而設的地區,即香港鰂魚涌華蘭路2 號惠安苑LG2號商舖對出的公共走廊,違反依據香港法例第 95章《消防條例》所制訂的《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 9(1)條。
2. 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一名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 元及發出火警危險令。
3. 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4. 控方的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他是一名消防高級隊長,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5. 2011年12月6日,他發現,上訴人在惠安苑LG2號對出的公眾走廊,接近一間超級市場正門、和一間銀行後門,存放木板及紙箱(長3.3 米x 闊2.9 米x 高2.3 米),紙箱內有大量紙巾。根據證人的意見,一旦發生火警,即會產生大量高熱和濃煙,影響超級市場和銀行顧客逃生。他在現場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控方證物P1),規定上訴人在24小時內移除上述木板、紙箱及紙巾。
6. 兩日後,當他再在上址巡查時,見上述物品仍然在那裡,只是體積變得較小了(長3.3 米x 闊2.6 米x 高1.9 米)。
辯方證據
7. 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出庭作證,他的證詞要點如下。
8. 涉案地點是他的報紙檔,為私人地方,物品亦無阻塞走火通道,過往30多年來從來沒有火警記錄,他本身亦24 小時在現場監察。
9. 他堅稱發生火警只是一個假設。
上訴理由
10. 上訴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中指出,涉案地點不存在危險火警訊號。
11. 在上訴聆訊當日,上訴人提出以下四項理據:
(1) 涉案地點從來不存在火警危險。
(2) 涉案地點並非公眾地方,屬於私人的業權。
(3) 控方侵犯了他的私人業權使用權。
(4) 控方證人並非是誠實的證人。
答辯人的陳詞
12. 代表答辯人的律師關百安高級檢控官,引述《消防條例》第 9 條的規定和第2條的定義,指出有關當局在涉案的情況發作通知書,是有理據支持的,而且是合理的。
13. 關律師也指出,業權與相關罪行無關;涉案地點是否公眾地方,也並非是法例的規定。
14. 關律師指出,通知書的目的,是消防處為了避免火災發生而要求受文人消除火警危險,上訴人認為涉案地點發生火警風險的高低,與控罪元素無關。
討論
15. 根據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第 9條:
「為消除火警危險和防止其再度出現,處長——
(a) 如信納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存在火警危險,可向任何人送達訂明的通知書,規定他在通知書所指明的限期內辦理處長在通知書內指明的事情,以消除該火警危險……」
16. 根據該條例第 2條:
「“處所”(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但不包括任何船隻;」
17. 該條例也指出,以這條例而言,火警危險包括的情況,其中第2(f)條所述的情況是:
「實質上增加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的可能性的其他事物或情況、實質上增加因發生火警或其他災難而會對人命或財產造成的危險的其他事物或情況,或在火警或其他災難一旦發生時實質上會阻礙消防處履行其職責的其他事物或情況;」
18. 涉案現場是否構成火警危險,裁判官可評估控方證人和呈堂證據作出考慮。上訴人力稱,控方證人並非是誠實的證人。他指出,在盤問時,控方證人在回答是否就該地點的火警記錄沒有搜證的時候,控方證人猶豫良久才回答沒有搜證。
19.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開宗明義地說他曾顧及這點。不過,本席在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認為這點並不具關鍵性,亦認為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是合理的,並無不妥。
20.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11. 第一證人清晰肯定說出涉案地點為公眾走廊,接近一個超級市場的正門和一間銀行的後門,而該地點亦為走火通道,而上訴人亦作供稱顧客經涉案地點進出超級市場。本席裁定涉案地點為一公眾地方及走火通道。
12. 第一證人指出若涉案木板、紙箱及紙巾等起火,會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本席裁定此等為可燃物品並存在火警危險。」
21. 裁判官也指出,上訴人說,過往30多年從沒火警及自己24 小時在現場監察。本席裁定,此兩點與通知書中的火警危險無關。
22. 上訴人亦指出,發生火警只是一個假設。發出通知書的目的,就是消除火警隱患,與假設無關。
23. 在那裡放置了的物品的情況,可見於呈了堂的相片。那些物品對現場的影響程度,除了可參考照片所拍攝到的情況外,也可參考呈了堂的草圖。涉案地點,是渣打銀行和華潤超級巿場在如果發生火警時的逃生路徑。雖然,涉案的物品,並非直接地阻塞著走火的路徑,可是,那些物品大大減少了那地方的空間,也減低了那地方作為緩衝區的作用。
24. 控方第一證人也指出,若涉案木板、紙箱及紙巾等起火,會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裁判官因此裁定,此等為可燃物品,並存在火警危險。
25. 本席認為,證人的意見合乎情理,理據充分。裁判官接受他的意見,也是合理和穩妥的。
26. 即使那地方過往30多年來從來沒有發生火警,和上訴人可以在24 小時不停在現場監察,這不等於那裡沒有火警危險,尤其是上述《消防條例》第2(f)條所指的情況。
27. 裁判官,以那地點是公眾在不幸發生火警時,可能用作逃走或逃避的地點,來評估該處是否有火警危險,這做法是合理和恰當的。那地方的業權、和是否公眾地方,的確並非條例的規定,也並非這控罪的罪行元素。
28. 至於上訴人關乎控方多次干擾的理據,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在庭上所說,認為並不構成干擾。
29. 重要的是,本席在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認為當局發出通知書,是恰當的,也合乎條例的規定。
30. 案中沒有爭議,涉案的通知書於2010 年12 月6 日已經送達上訴人,而該通知書亦規定上訴人於24小時之內消除火警危險。可是,當控方第一證人於12月8日再到涉案地點巡查時,發現木板、紙箱及紙巾等物品依然在那裡。雖然,體積是縮小了,但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沒有履行通知書的要求,這裁定絕無錯誤。
31. 在考慮了整體證據,和考慮了雙方的陳詞之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合情合理,絕沒有不穩妥的地方,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