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瑞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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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0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0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60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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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周瑞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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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
| 聆訊日期 : | 2012年4月11日及2012年5月17日 |
| 判決日期 : | 2012年6月29日 |
判 決 書
背景
1. 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違反《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下的《藥劑業及毒藥規例》第19(2)(a) 條及第40條的規定,即裁定上訴人沒有把藥物貯存於一個由一名註冊藥劑師保管鎖匙的容器內。
2. 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案發時,上訴人是有關藥房的註冊藥劑師,負責管理配藥室及配藥工作,亦負責保管配藥櫃的鎖匙。案發日下午約4時半,兩名衞生署的註冊藥劑師巡查有關藥房,在藥房的閣樓,即配藥室的位置,發現一個打開的藥櫃,內藏證物P1至P63及P66。藥櫃右邊地上則擺放了一個紙箱,內藏證物P64及P65。控辯雙方同意P1-P66均為《藥劑業及毒藥規例》的附表一所列的藥物。當時,上訴人並不在現場。
4. 數分鐘後,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即衞生署的兩名註冊藥劑師)由藥房的閣樓返回藥房地面時,他們看見上訴人回到藥房。上訴人表示,他是藥房的藥劑師,剛從銀行回到藥房。
5. 案發後三天,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替上訴人錄取了一份會面警誡供詞。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是有關藥房的其中一名董事,但無需負責公司的任何業務,只負責管理配藥室及配藥工作。事發當日,他於下午時分離開藥房。在離開藥房之前,他已經檢查過所有藥櫃,並確定所有藥櫃均是鎖上的。上訴人亦承認,他是唯一保管配藥室藥櫃鎖匙的人。就P1至P63而言,上訴人指有關藥物是屬於涉案藥房的。但是,就P64至P66而言,上訴人則表示他並不知道為何會在配藥室內出現。上訴人亦指他並不理解,為何存放藥物的藥櫃會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檢查時被發現沒有鎖上。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不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據
7. 代表上訴人的王寶榮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將貯存藥物的責任附加於上訴人身上;
(2) 裁判官混淆了貯存藥物及管有藥櫃鎖匙的不同概念;
(3) 裁判官忽略了案中根本並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是貯存有關藥物的人;
(4)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及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而並沒有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出相關的考慮;及
(5)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就上訴人是否為貯存有關藥物的人及他是否知悉貯存的為涉案的藥物等事項作出任何考慮及裁定。
考慮
8. 本席會先處理第(2)及第(5)項上訴理由。
9. 控辯雙方並無爭議,就本案的控罪而言,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為貯存有關藥物的人,及上訴人是知悉所貯存的是有關的藥物或起碼是知悉貯存的物品所屬的性質(見HKSAR v Lee To Neiand Another HCMA 595/1998,1998年12月9日(未經彙編))。
10. 然而,不論在口頭裁決或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均沒有就上訴人是否為貯存涉案藥物的人,作出任何裁決。雖然裁判官花了極大篇幅於涉案罪行的犯罪意圖(mens rea)上,並就有關控罪是否為「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或是否為「絕對法律責任」的罪行作出評論,但就控罪所涉及的基本元素,即「貯存」這一犯罪行為(actus reus),裁判官卻從沒有處理,亦從沒有作出任何裁決。
11. 更令本席關注的,是裁判官在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中均指出,上訴人「是否知道藥櫃內貯存的是毒藥可以是一個抗辯理由」(見上訴宗卷第28頁第27段及第113頁T至U)。
12. 明顯地,裁判官是混淆了相關的舉證責任,即裁判官將控方要證明的「貯存」這一犯罪行為及控方要證明上訴人是知悉其貯存的為相關的藥物或相同性質的物品這一元素,變為是上訴人的一個抗辯理由,這顯然是根本而重大的錯誤。
13. 另外,本席亦留意到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決時指出:
「…控方只須證明犯案行為,actus reus,即個藥櫃沒有鎖上,…」
(見上訴宗卷第114頁R至S)
由此可見,裁判官的焦點是放於藥櫃是否鎖上這一議題上,而並非是上訴人是否為貯存涉案藥物的人。
14. 但是,正如雙方均確認,就有關控罪而言,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是貯存有關藥物的人,而在證明上訴人是貯存有關藥物的人的同時,控方亦必須證明上訴人是知悉所貯存的為相關的藥物或起碼知悉其性質。然而,裁判官卻從沒有就這一控罪元素,作出任何考慮及裁斷,而只將焦點放於「上訴人是否曾作出合理努力,以確保有關藥櫃是鎖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2段將案件的爭議點概括如下:
「…
32. 不爭議的是藥櫃用作貯存毒藥,案件餘下來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已盡了合理的努力把藥櫃鎖上或他已誠實合理地相信該藥櫃被鎖上。」
(見上訴宗卷第31頁)
15. 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明顯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16. 本席亦想指出,雖然王大律師陳詞時稱上訴人只是保管有關藥櫃鎖匙的人,故他並不是負責貯存藥物的人。但是,本席認為這並不能一概而論,視乎案中的相關案情,可能會有所不同。換言之,保管藥櫃鎖匙的人是否同時為貯存有關藥物的人,可能會因案件的不同情況而有所分別。
17. 在本案中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曾藹琪力陳,以本案的相關證據而言,法庭可推論上訴人是貯存有關藥物於藥櫃的人。但是,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在警誡供詞內表示,他並不知道為何證物P64至P66會出現於配藥室內。事實上,有關配藥室似乎並不只是上訴人一人進出,而P64及P65亦只是放於配藥室地上的一個紙箱內。
18. 無論如何,由於裁判官在本案中根本並沒有就「貯存」這一犯罪行為作出任何考慮及裁斷,而本案亦無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是貯存涉案藥物的人,因此本席認為在上訴階段作出答辯人所指的推論是不恰當的。
結論
19. 故此,單單基於第(2)及第(5)項上訴理由,已足以令本席批準上訴人的上訴,本席因此認為沒有必要處理餘下的上訴理由。
20. 本席判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判罰。
| (彭寶琴)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由郭匡義律師行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