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賢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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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1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1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3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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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謝賢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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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6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5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罪 ,違反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2. 他在東區裁判法院應訊。在審訊時,上訴人無律師代表,他否認控罪。
3. 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有關裁定,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 控方於本案中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巴士司機;第二控方證人和第三控方證人,都是警員。
5. 裁判官引述第一控方證人的證詞,非常簡單:「上訴人私家車突然從左一線向右切入左二線,並與他的巴士(下稱“巴士”)發生碰撞,事件中兩車均有損毀。」
6. 裁判官也引述了第三控方證人的證詞:他到場調查時,上訴對他說:
「行緊軒尼詩道東行左一線,巴士LL2946行左二線後邊,見前面有環保斗,向右切線入左二線,巴士左車頭角撞向右車身尾,如果巴士有讓他,就不會撞。」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裁判官引述他的案情,也很簡單:「他在左一線沒有過線,巴士在其後方左二線,與第一證人私家車有輕微接觸。」
裁判官的裁定
8. 簡而言之,裁判官信納三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也信納他們的證詞是事實。他認為上訴人並不誠實可靠,沒有說出事實真相。
9. 他裁定上訴人駕駛私家車,由路邊第一線向右切線,撞向巴士,導至意外,並據此裁定控方在全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 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指出,裁判官不相信他的解釋,但沒有合理證據。
11. 在上訴聆訊日,上訴人作出補充,他的陳詞要點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信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詞是不對的,尤其是第一控方證人也說,兩車是處於一個相對平行的位置。他也認為,裁判官不應信納第一控方證人所說:「私家車右邊兩個轆壓過去。」
(2) 裁判官裁定他並非誠實的證人,沒有令人信服的理據。裁判官說他不合情理,但沒有具體說明為何有此裁斷。裁判官批評他聽到車輛「吱嚓」聲時的反應,他認為不公平,並力稱他只是實話實說。
(3) 那條行車線車道狹窄,巴士駛過,經常過線。他因為沒有親眼看見第一控方證人的巴士越線,所以只說他可能越了線。他沒有說謊,裁判官的裁斷有誤。
(4) 裁判官說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存在矛盾或分歧,明顯忽略了一名警員說當時天氣惡劣,另一名則說天氣是好的。
(5) 當他盤問第一控方證人時,後者也承認兩車是平排的,反映私家車沒有越線。
討論
第一上訴理據
12. 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很正確地指出,控方最重要的證人是第一控方證人,因為案中只有他才可以作出最直接的證據。因此,裁判官也說,他非常小心地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
13. 裁判官指出,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不存在矛盾或分歧,在盤問下答案堅定,合情合理。
14. 裁判官在評估時,一定掌握兩車在碰撞時是處於一個相對平行的位置這證據。他留意了私家車在右後輪上方車身有花痕,而巴士在左邊車身左頭角至頭門位置有花痕,而左頭轉角位置則沒有花痕,認為這與第一控方證人的證詞吻合。
15. 本席認為這裁斷是合理的,也不見有應該干預裁判官信納第一控方證人為誠實證人的充分理由。
16. 第一上訴理據不成立。
第二上訴理據
17.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不誠實可靠,主要論據是上訴人說自己聽到「吱嚓」聲響,但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把車繞過前方密斗駛前100 米才停下來。
18. 裁判官考慮了的事項包括下述:
(i) 發出聲響時兩車一前一後,巴士在私家車右邊後方,上訴人沒有可能不察覺兩車車身有所接觸;及
(ii) 上訴人將車繞過密斗駛前100 米才停下。
19. 本席認為,裁判官所說,整體來說上訴人作供廻避,不合情理,並非是一個應該干預的裁斷。
20. 第二上訴理據不成立。
第三上訴理據
21. 裁判官並沒有因為上訴人沒有親眼看見巴士越線而斷定他說謊。
22. 本席認為,如果裁判官以此為理據,也未嘗不可。司機聽到異樣,應會察覺兩車出現接觸,察看兩車有沒有過線是合理的反應,沒察看反而有違常理。
23. 無論如何,上訴人所說,常見巴士越線,不等於第一控方證人駕駛的巴士越了線,一切視乎證據。
第四上訴理據
24. 從相片來看,當天不似是天氣惡劣的。不過,即使兩名警員在這方面的證詞不一致,這不是具關鍵性的。裁判官在評估了整體相關證據之後,裁定他們證詞的主體可信,本席不認為案中有充分理由應予干預。
第五上訴理據
25. 兩車是平排的,明顯是裁判官信納的證據,他也據此考慮案件。而這點也不足以反映私家車沒有越線。
結論
26. 上訴人提出的論據,不論單獨來看,或觀乎它們的整體作用,都不足以令本席認為應推翻裁判官的裁斷。
27. 不止這樣,上訴人忽略了一項重要的證據,那便是第三控方證人所述上訴人在現場向他所說的話,上訴人所說的,是承認了他因為前面有環保斗,所以向右切線,如果巴士讓他,便不會撞。言下之意,私家車是需要巴士停讓,才可以安全越線的。
28. 如果這不是事實,上訴人不會如此向調查警員說。照片顯示,路旁第一行車線,確有環保斗。
29. 總括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之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是穩妥的,有足夠證據支持,沒有出現不公義的情況。
30. 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