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 71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1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2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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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2月22日
判案日期:2012年3月8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原本是本案的第3被告人,她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控罪: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第二控罪:無許可證企圖出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
她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本案的背景事實,可見於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
2.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即控方證物P8)指出,在2011年5月12日晚上,一名男子駕駛一輛載着第二被告人的私家車抵達深圳灣管制站出境私家車「清關亭」。當海關關員詢問該兩名人士有沒有貨物報關時,該男子搖頭及表示沒有。海關關員隨後搜查該私家車,在私家車內後排通道及後排乘客座位發現4個共載有340條經証實為二級瀕危物種的網紋蟒蛇皮(即控方證物P1)的膠袋(即控方證物P3)及1個載有重約8.165 公斤的35,000個蛇膽(即控方證物P2)的膠袋(即控方證物P4)。該批蛇皮及蛇膽均是未列艙單的貨物,而該兩名人士亦沒有出示就出口該批蛇皮所需的由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發出的出口許可證。
3. 在2011年6月16日下午,在第三被告人律師陪同下,海關關員98272於深圳灣口岸向第三被告人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即控方證物P7)。
3. 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主要來自這份會面記錄,上訴人在會面時所作的陳述,要點如下:
(1) 她承認是涉案貨物的貨主。
(2) 貨物分別從馬來西亞及印尼訂購,準備運往廣州給友人。
(3) 她從事貿易,專營入口食品,包括嘉應子和開心果,由客人自己取貨。
(4) 蛇皮於4月30日從馬來西亞運抵香港,她親自到機場取貨。
(5) 蛇膽運到後亦由她收妥。
(6) 5月8日或9日,她將上述貨品全部交給一名黃小姐,託她將貨運到廣州,費用10,500元,她將運送地址告知了黃小姐。
(7) 黃小姐,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的,朋友說她收費較便宜。
(8) 黃小姐對她說:如果批貨要文件的話,先會「打比她交文件。」
(9) 之後,她們兩人曾數次電話聯絡,上訴人問她何時交文件,她答「未得住」。
(10) 5月中,當她再次聯絡黃小姐時,得知貨物已被海關扣查。
(11) 之後,她再也未能聯絡上黃小姐。
(12) 運貨費用,包括處理文件。因為她還未收文件,所以費用未付。
(13) 所須文件,包括運送蛇皮和蛇膽到內地所須的出口證和報稅文件。
(14) 她不知道具體上要交什麼文件,所以交黃小姐代辦,她一直在等候黃小姐的通知。
辯方案情
4. 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證。
裁判官的裁定
5. 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訴人未付運費,她所作的,已經是將貨品的管有權完全交了給黃小姐,而且黃小姐也有運送地址。此外,上訴人也知道是次出口須要有出口文件,雖然,黃小姐也曾說要文件的話,會先告知她(上訴人)交文件,不過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澄清。他因此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就出口這批貨物而言,已超乎只屬預備,並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6. 代表上訴人的鄧耀榮律師提出了3項上訴理據,理據可歸納為二:
(1) 裁判官在沒有或沒有足夠的證據下,錯誤裁定上訴人企圖輸出或出口涉案貨物;
(2) 定罪並不安穩。
討論
7. 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只來自她自己的陳述。正如裁判官所說,她的陳述是混合陳述。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裁判官要做的,是考慮陳述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1]
8. 鄧律師的陳詞重點是:
(1) 上訴人將貨物交付給黃小姐託運,是有條件的,在文件未備妥,費用未付的情況下,她沒可能預計黃小姐會把貨物運出。
(2) 裁判官的裁斷,基於他沒有充份考慮到上訴人和黃小姐之間的安排,尤其是黃小姐須辦好文件才出口。
(3) 裁判官對於上訴人擁有入口證這一點,似乎沒有作出任何考慮。
9.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陳淑儀,則持相反意見,認為裁判官的裁定穩妥。
10. 從裁斷陳述書來看,裁判官沒有裁斷,上訴人在會面時不誠實,也沒有裁斷,陳述中可為上訴人開脫的部份不足入信,他是根據上訴人的陳述來作出裁定的。陳檢控官也同意這觀察。
11. 在這情況下,本席同意鄧律師的觀點,基於上訴人將貨物交付給黃小姐,是有條件的,她也關注出口文件要準備妥當,並非沒有跟進,而且也還未付貨款,所以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做的,已超乎只屬預備的範圍,有欠穩妥。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兩項定罪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鄧耀榮律師代表。
[1]R v Sharp [1988] 1 WLR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