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敏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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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5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5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8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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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周敏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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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
|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15日 |
| 判案日期: 2012年8月15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8月31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駕駛汽車時,無合理辯解以手持的方式使用流動電話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42(1)(g)(i) 及61(2) 條。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 (一交通警員) 於案發當日下午,駕駛警察電單車在粉嶺公路往大埔方向,以時速約85 公里在左三線上巡邏。當控方第一證人駛至粉嶺公路近里程碑21.5A時,他看見前方左二線上正有一輕型客貨車在行駛。當控方第一證人駛至輕型客貨車的司機位旁時,他看見司機 (即上訴人) 左手手持一部銀色電話,並正以左手按電話上的按鈕。稍後,控方第一證人將此輕型客貨車截停。
3. 控方第二證人 (另一交通警員) 於案發當日,接獲電台指示前往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上訴人的現場協助。控方第二證人表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所駕的是一輛警察電單車。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謂當日下午他駕駛一輕型客貨車在粉嶺公路向大埔方向行駛,當時車上沒有乘客。駕駛期間,上訴人表示其電話響起,他於是按動耳機上的藍牙裝置接聽。當他接聽電話時,一輛警方的巡邏車突然駛至,其出現幾乎令上訴人的客貨車與前車相撞。其後,警員將他截停。
上訴理據
5. 上訴理據概括而言,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兩位證人的證供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討論
6. 在上訴聆訊時,答辯人表示他們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當天事發時駕駛的並不是一輛警察電單車,而是一輛警察的巡邏房車;不過,答辯人表示即使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此點上犯錯,也並不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是錯誤的。
7. 這可能是合理的,但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有以下表示:
「17. 本席有小心考慮、觀察及留意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內容,及其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無論在主問時,抑或是在接受上訴人盤問時,控方第一和控方第二證人所作的證供都是十分清晰、肯定、沒有迴避,當中並無任何內在不可能性,或者是矛盾的地方,… 本席因此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控方第一和控方第二證人的全部證供為屬實。
…
20. 至於上訴人說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其實是駕駛一部巡邏車,而不是電單車,… 本席對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實在難以理解,要知道一名交通警員是否駕駛電單車還是警車,不是由他個人喜好決定,而是由警署處方安排,而且一定有紀錄,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有這個可能把警車改為電單車而不會被發現。
…
23.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本席強調)
8. 我們現在知道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並非全部屬實,但更重要的是裁判官在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時,其中的一個重點考慮,就是他不相信上訴人講及警員當天是駕駛警察房車而非警察電單車這事項,這令定罪存有不穩妥的地方。
9. 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及刑罰擱置。
| (陳慶偉)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立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