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agistracy Appeal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啟棋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AR1/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 CAAR14/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希及另一人
  • CAAR3/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躍輝及另四人
  • CAAR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及另十一人
  • CAAR7/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錦威
  • CAAR9/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琦
  • CACC100/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向
  • CACC100/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
  • CACC10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梓濱
  • CACC100/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強明
  • CACC101/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國耀
  • CACC10/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明
  • CACC1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Z.
  • CACC102/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瑋善
  • CACC102/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T.C.
  • CACC103/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珍
  • CACC103/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玉蓮
  • CACC104/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令聞
  • CACC104/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國及另一人
  • CACC10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嘉林及另二人

Files (2)

80983-CH-2012-03-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啟棋

HTML content

HCMA 78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逾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8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1294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冼啟棋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1日

判案日期:2012年3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3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第一控罪: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

第二控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第三控罪: 普通襲擊罪。

2.  就這三項定罪,裁判官判處他進入勞教中心接受培訓。

3.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他就這方面的上訴,之前已被本席駁回。

4.  上訴人隨即申請逾期提出判刑上訴,本席批准了這申請。

案情

5.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述,足以令人掌握本案的案情,本席現在將相關段落引述:

3. 控方案情大意為:

於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當第一控方證人與其女友,即第二控方證人,在上址玩電腦遊戲期間,被告不小心撞到第二控方證人,而導致第一、第二控方證人及被告之間有爭執。當中被告曾自稱是三合會的會員,及用手指篤第一控方證人的耳仔多次,導致第一控方證人受傷;及用腳踢第二控方證人的座椅,而導致第二控方證人撞到枱邊。第三控方證人則為在上址玩電腦遊戲的休班警員,於事發後控制場面。此後警員到場,拘捕被告。

判處理由

6.  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以下因素:

1. 上訴人並非是初犯的;

2. 他聲稱自己屬和勝和集團,職位為四二六,明顯是想藉著黑社會的身份及職位,於爭執時,威嚇對方;

3. 他也曾襲擊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

4. 他的個人背景;和

5. 他的同居女朋友懷有身孕,預產期為2012年3月。

7.  在顧及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和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報告之後,他判處上訴人進入勞教中心接受培訓。

上訴理由

8.  上訴人向法庭呈交了以下的文件:

1. 一份他與一位鄭女士的結婚證書,顯示二人在往年十一月結了婚;

2. 一份鄭女士的產假證明書,顯示鄭女士的預產期為本月二十八日;

3. 上訴人母親給法庭的信件;

4. 鄭女士給法庭的信件;和

5. 上訴人的兩位僱主給法庭的信件。

9.  各人都為上訴人求情。

10.  鄭女士指出,她自小被父母離棄,幸得上訴人照顧,她相信上訴人只是酒後糊塗才干犯本案。上訴人是家中經濟支柱,加上二人的嬰兒快將𧩙生,望能輕判。

11.  上訴人的母親說,上訴人已深感後悔,作出自我反省。

12.  兩位僱主,都說上訴人的工作表現良好,態度認真。

13.  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告知法庭,他的妻子已𧩙下嬰孩,自己是家中經濟支柱,望法庭能給他一次機會,予以輕判。

討論

14.  在本案,上訴人因小故和事主發生爭執,並向對方動手,尤幸沒有令對方受到嚴重身體傷害。不過,正如裁判官所說,聲稱是三合會成員這罪行,性質是嚴重的。上訴人這樣做,明顯是想威嚇對方。所以情節也並非不嚴重。

15.  上訴人現年二十歲,初中程度。2005年輟學,一向任職傢俬運送和安裝工作。

16.  2006年8月,他因為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和一項勒索罪,被判進入更生中心接受培訓,培訓期間表現不算良好。完成培訓後,一直都有工作,也沒有再犯事。

17.  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4(1)條,

「(1) 凡看來是青少年犯的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認為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着想,該人應羈留在勞教中心一段時期,則法庭可針對該人作出羈留令,以代替任何其他判刑。」

18.  本席在考慮了整體相關情況後,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進入勞教中心培訓,是恰當的。

19.  本席知道上訴人的妻子只有十七歲,現已𧩙下嬰兒,可是,這不足以推翻一個合適的判處。

20.  上訴人未能提出足夠的理由,令本席認為應該干預裁判官的判處,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即時到勞教中心接受培訓。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80731-CH-2012-02-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啟棋

HTML content

HCMA 78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8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1294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冼啟棋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2月2日

判案日期:2012年2月27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一控罪: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

第二控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第三控罪: 普通襲擊罪。

他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述,足令人了解本案的案情。因此,將相關段落引述如下:

3.      控方案情大意為:

於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當第一控方證人與其女友,即第二控方證人,在上址玩電腦遊戲期間,被告不小心撞到第二控方證人,而導致第一、第二控方證人及被告人之間有爭執。當中被告曾自稱是三合會的會員,及用手指篤第一控方證人的耳仔多次,導致第一控方證人受傷;及用腳踢第二控方證人的座椅,而導致第二控方證人撞到枱邊。第三控方證人則為在上址玩電腦遊戲的休班警員,於事發後控制場面。此後警員到場,拘捕。

辯方案情

3.  於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4.  裁判官指出,從盤問來看,辯方指稱:當時沒有人自稱是三合會成員,只曾有人自稱:「我係跟嘉文嘅」,那人並非上訴人。當時也沒有人襲擊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

裁判官的裁定

5.  裁判官信納各主要控方證人的證詞,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分別證明上訴人干犯了3項控罪。

上訴理由

6.  在上訴通知書中,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詞,有很多互相衝突的地方,裁判官信納他們的證詞,是錯誤的。

7.  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補充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他沒有自稱是三合會成員,當時有4-5個人在場,有其他人作出聲稱。

(2)  那天警方只拘捕了他,沒有拘捕其他在場的人。他不知道被捕的原因,被拘留一晚後,被無條件釋放,從來沒有人告訴他有人指控他,他以為自已沒有事,豈料後來被控這三項控罪。

(3)  他並沒有「落口供」,只見警員「落了簿」。

討論

8.  上訴人於原審時由容海恩大律師代表,她於最後陳詞時,向裁判官列舉了辯方指稱的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證詞間分歧之處,也指出各控方證人的證詞中的缺點。

9.  裁判官認為,證人間的證詞縱有分歧,只屬輕微之不吻合,並非巨大的或關乎案件的重要部份,並非關鍵矛盾。而且,整體而言,二人的證詞互相支持。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點。

10.  證人是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顧及他對證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評估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出錯。

11.  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2.  上訴人是否曾自稱是三合會成員,是案中主要爭議點之一。當時現場有其他人,裁判官必然掌握這資料。裁判官之裁定上訴人有所聲稱,這裁定有充份證據支持,考慮過程也不見有誤。

13.  上訴人指稱警方沒有告知他被拘捕的理由,或針對他的指控,這與原審時的獲承認事實不符。根據獲承認事實[1],警員在現場「合法地拘捕被告人毆打及自稱三合會會員的罪名並施行口頭警誡並否認控罪。」這份文件的內容,表達方法有改進空間,但足以否定上訴人現時的投訴。

14.  上訴人說他沒有「落口供」,只見警員「落了簿」,也和獲承認事實沒有二致。在原審時,控方也沒有提出任何上訴人作了招認的證據。這點對本上訴案沒有關鍵作用。


15.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穩妥的,具充份證據支持。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控方證物P1。